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明宏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先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前揭案件㈦㈧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明宏並未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謝明宏因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99年10月21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因此查悉前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謝明宏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於99年10月21日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定結果仍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0月5 日調科肆字第10000489320 號函附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1 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103222760 號函附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審訴卷第44頁至46頁、第57頁)。按海洛因進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26小時,故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嗎啡之情事。再者,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尿液檢體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徵於99年10月21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前述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㈤至㈧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本應反省覺悟,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行危害自身,又罹患有輕度慢性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衡此生活狀況較常人艱困,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其獲得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