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文軒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文軒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又15日、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G-496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五峰鄉○○○道往觀霧方向行駛,並將車輛停放在大鹿林道13.5公里處,續步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33號國有林班地內(TWD97 座標X :261663、座標Y :0000000 ),徒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材1 塊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駛離現場。然上開竊取牛樟樹材之過程,因汪文軒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4 時41分許,碰觸新竹林管處預先設置之自動發報器,經發報器傳送簡訊至羅玉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羅玉財旋於下午4 時31分許通知張之珩至發報器現場附近查看,張之珩於下午5 時14分許,發現汪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RG-496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大鹿林道13.5公里處,除予以拍照存證外,並回報車牌號碼予羅玉財,同此時間,羅玉財通知范世賢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警員至大鹿林道0.5 公里處攔檢,嗣於下午6 時30分許,在大鹿林道0.2 公里處攔停汪文軒,並扣得上開車輛(交由汪文軒保管)、汪文軒竊得之牛樟樹材1 塊【山價新臺幣(下同)1,963 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與本案無關之鏈鋸1 組、鋸片1 片、鋸子1 支、頭燈1個、鏈條2 條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汪文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護管員張之珩、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范世賢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員警趙金明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12月30日竹政字第1002214758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 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RG-4968號自用小客車1 輛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之牛樟樹材自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汪文軒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罪。
(三)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8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1 塊之山價為1,963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12月30日竹政字第1002214758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4,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鏈鋸1 組、鋸片1 片、鋸子1 支、頭燈1 個、鏈條2 條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另扣案交由被告代保管之車牌號碼RG-4968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比例原則之考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