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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焦惠萍

      萬 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焦惠萍共同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賢共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焦惠萍 (1)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4) 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3) 、(4)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5)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6) 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7) 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6) 、(7) 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焦惠萍、萬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1月17日晚間7 、8 時許,由萬賢駕駛車牌號碼3478─B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焦惠萍,前往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80 巷之九州工業產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九州大樓新建工程)工地,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之葉片17.6公斤,得手後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駛離,並於次日下午3 時38分許,載至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437號之二呆資源回收場變現,得款2 人對分。

(二)於100 年11月18日晚間7 、8 時許,由萬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焦惠萍,前往上開工地,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之硬鐵82.2公斤,得手後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駛離,並於次日早上7 時7 分許,載至二呆資源回收場變現,得款2 人對分。

(三)於100 年11月28日晚間7 、8 時許,由萬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焦惠萍,前往上開工地,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之鋼筋442 公斤,得手後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駛離,並於次日早上10時50分許,載至二呆資源回收場變現,得款2 人對分。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焦惠萍、萬賢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焦惠萍、萬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州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主任何宜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二呆資源回收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焦惠萍、萬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焦惠萍、萬賢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焦惠萍、萬賢所犯前開3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所竊取之物品亦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焦惠萍(1) 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4) 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3) 、(4)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5) 又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6) 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7) 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6) 、(7) 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次竊盜罪,就被告焦惠萍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 人有多次前科素行,竟均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2 人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就焦惠萍所犯3 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徒刑1 年、就萬賢所犯3 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刑期,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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