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義文
歐德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義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歐德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義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姜義文不知悔改,與歐德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由姜義文駕駛車牌號碼C4-0100號自小客車搭載歐德鎧,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353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歐德鎧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卓恩甄停放於上開路旁車牌號碼L5-4286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嗣經卓恩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路口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義文、歐德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74至78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核與被害人卓恩甄警詢中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1、3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姜義文與歐德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終能於本院庭訊之際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姜義文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姜義文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再度與被告歐德鎧共同竊取他人車輛,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並兼衡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歐德鎧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