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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坤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坤達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①、1 年10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5 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⑤、4 月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併科罰金20萬元⑦、1 年2 月⑧,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所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就①③④⑤⑥⑧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又15日、3 月、2 月、7 月,並就減刑後之①③④⑧部分與不應減刑之②⑦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及併科罰金25萬元,另就減刑後之⑤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吳坤達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詎吳坤達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駱克欽位於新竹市○○路7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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