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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瑞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瑞淦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呂雲富」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瑞淦與呂春花為姐弟,2人均為呂雲富之養子女。詎呂瑞淦明知呂雲富已於民國98年8月25日死亡,為順利將呂雲富名下車牌號碼3H-6373號自小客貨車出售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呂雲富」之署名及未經呂雲富授權向不知情之呂張火順取得所保管「呂雲富」之印章後盜用之,偽造呂雲富同意將上揭車輛過戶登記予呂瑞淦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屬於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該偽造之登記書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請辦理,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使上開監理站承辦車輛過戶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核章,而將此不實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呂雲富之所有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春花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呂瑞淦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2004號偵查卷第17至20、41至43、48、49頁,本院卷第10、11、13、14頁)。

(二)告訴人呂春花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上偵查卷第18、41、42頁)。

(三)證人呂張火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42、43頁)。

(四)呂春富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11月3日竹監新字第1000011685號函所附車牌號碼3H-6373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見上偵查卷第27、31至37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呂瑞淦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呂瑞淦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便利而未依法就呂雲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卻偽造呂雲富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偽造呂雲富申辦汽(機)車過戶登記之申請書,並持向該管公務員辦理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不察而登記在執掌上所管之公文書,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呂瑞淦犯後承認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呂瑞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之「呂雲富」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呂瑞淦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呂瑞淦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呂雲富」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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