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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文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文村前曾⑴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刑前強制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1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另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⑶⑷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保護管束,本應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就上開⑴⑵案件及⑷案件之贓物部分,均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依該裁定就上開⑷案件之偽造文書部分及⑶案件,均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97年8 月11日確定,復因折抵刑期期滿,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7年8 月11日視為執行完畢。(二)王文村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3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逾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無執行必要,而於9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詎王文村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4 分至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三廠市場附近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查獲,並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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