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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村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村有多項竊盜、恐嚇、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王文村於上開案件等待執行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趁大門未上鎖而侵入住宅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內行竊,除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外,餘皆因遭被害人即時發現致未得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所得財物、被害人及作案方法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王文村再度行竊為屋主吳子龍即時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在其身上查獲盧清民所失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業已由盧清民領回)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村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秋琴、吳松濱、盧清民、吳子龍等人分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其等被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盧清民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文村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入住宅與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暨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等待執行期間,猶不思警惕,再度行竊,顯無悔意,兼衡其多次以日間侵入住宅方式行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公訴人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茲審酌被告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如前述,被告現正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前揭強制工作中,故認尚無再行諭知之必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村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侵入被害人陳楊娥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竊得三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楊娥於警訊中當面指認被告為侵入其住處企圖竊盜之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害人陳楊娥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新竹市○○街○○○號住處,目睹一男子自其住處旁之倉庫內走出,其即訊問該男子在該處做何事,該男子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約隔半小時後,其先生至房間內始發現長褲口袋內之皮包不見等情,已據被害人陳楊娥於原審證述屬實,又被害人陳楊娥年屆七十七歲,其視力不好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則在被害人與該男子素不相識及視力不佳之情況下,被害人能否在僅短暫見一面之下即能清楚記住該男子之容貌,誠屬可疑,參以,被害人陳楊娥係因警通知查獲竊盜之嫌犯而到警局指認時,在見僅有被告一人可供指認之情形下,其因受干擾而指認被告為竊嫌之可能性並無法全然加以排除,據此,本院尚無從僅依被害人陳楊娥上開指認而形成被告即為侵入其住處之人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輕,且陳楊娥部分業據被害人指証明確云云。但查被告所為本案四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一、二、四均未竊得任何財物,而屬未遂;惟一一次之既遂犯行(即附表編號三)所得財物僅有現金六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允當,並無輕縱之處。次按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被害人陳楊娥雖迭於警訊、原審指認被告為竊賊,但其指認非無誤認之可能,況本件除被害人陳楊娥之指認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佐其說,業如上述,原審因而不予認定,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據此二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竊盜所得財物│被害人│  方   法   │所犯法條│
├──┼────┼──────┼──────┼───┼──────┼────┤
│一  │九十年七│新竹市○○街│尚未竊得任何│吳秋琴│趁該處大門未│刑法第三│
│    │月八上午│二八九號住宅│財物。      │      │上鎖之際,進│百二十條│
│    │六時許  │            │            │      │入屋內至一樓│第三項、│
│    │        │            │            │      │客廳後方之樓│第一項、│
│    │        │            │            │      │梯口尋找行竊│第三百零│
│    │        │            │            │      │之財物時,為│六條第一│
│    │        │            │            │      │吳秋琴即時發│項。    │
│    │        │            │            │      │現,旋佯稱伊│        │
│    │        │            │            │      │要租屋後,迅│        │
│    │        │            │            │      │速離去。    │        │
├──┼────┼──────┼──────┼───┼──────┼────┤
│二  │九十年七│新竹市○○街│尚未竊得任何│吳松濱│趁該處大門未│刑法第三│
│    │月十七日│二八0號住宅│財物。      │      │上鎖之際,進│百二十條│
│    │上午六時│            │            │      │入屋內至一樓│第三項、│
│    │許      │            │            │      │客廳後方之樓│第一項、│
│    │        │            │            │      │梯口尋找行竊│第三百零│
│    │        │            │            │      │之財物時,為│六條第一│
│    │        │            │            │      │吳松濱即時發│項。    │
│    │        │            │            │      │現,旋佯稱找│        │
│    │        │            │            │      │人後,迅速離│        │
│    │        │            │            │      │去。        │        │
├──┼────┼──────┼──────┼───┼──────┼────┤
│三  │九十年七│新竹市○○街│現金六百元、│盧清民│趁該處門未上│刑法第三│
│    │月二十五│二五六號住宅│行動電話一支│      │鎖之際,進入│百二十條│
│    │日上午六│            │。          │      │屋內竊盜。  │第一項、│
│    │時十分許│            │            │      │            │第三百零│
│    │        │            │            │      │            │六條第一│
│    │        │            │            │      │            │項。    │
├──┼────┼──────┼──────┼───┼──────┼────┤
│四  │九十年七│新竹市○○街│尚未竊得任何│吳子龍│趁該處大門未│刑法第三│
│    │月二十五│二一四號住宅│財物。      │      │上鎖之際,進│百二十條│
│    │日上午六│            │            │      │入屋內至一樓│第三項、│
│    │時二十五│            │            │      │房間門口尋找│第一項、│
│    │分許    │            │            │      │行竊之財物時│第三百零│
│    │        │            │            │      │,為吳子龍即│六條第一│
│    │        │            │            │      │時發現而報警│項。    │
│    │        │            │            │      │當場查獲。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