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第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貳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恐嚇、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成年男子「黃士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或委由「黃士峰」單獨行竊、或由甲○○負責把風,二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趁被害人大門未上鎖、或以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竊取他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等物品 (起訴書誤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損失財物部分,均更正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委由甲○○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或販售或典當現金,以之為業而恃以維生。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西大路地下道口循線查獲,並扣得「黃士峰」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二十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成年男子「黃士峰」共同於右揭時、地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委由被告甲○○或販售或典當變現花用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卯○○、戌○○、未○○○、丑○○、亥○○、己○○、巳○○、壬○○、辰○○、乙○○、酉○○、蔡武雄、庚○○、丁○○、午○○、丙○○、戊○○、黃茂興、辛○○、癸○○、陳文安、申○○、子○○、陳智明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典當紀錄、當票、行竊照片等件附卷及鑰匙二十支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另從事送貨工作,並非靠竊盜典當維生云云,惟查:被告甲○○與成年男子「黃士峰」原即合意或由「黃士峰」單獨行竊、或由被告甲○○負責把風,並將竊得之物均交由被告甲○○典當變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筆錄第十頁、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筆錄第十頁參照),而証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彭俊原亦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本案係從當舖中查獲甲○○竊得典當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甲○○典當之行動電話很多支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筆錄第九、十頁參照),另証人陳智明、林經武亦於偵查中証稱被告甲○○確曾持多支行動電話至「永昌當舖」典當變現等語,足見被告甲○○竊得附表所示多支行動電話後確均持之典當變現以供生活花費,其以行竊為業、恃以維生之情,顯而易見,至於被告甲○○是否另有其他工作收入,均無礙於被告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具有連續性,是其行竊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三次犯行,仍僅成立一個常業竊盜罪。被告與成年男子「黃士峰」就上開常業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以竊盜為常業,已如前述,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並具有就業能力,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扣案之鑰匙係供行竊之用,且係共犯「黃士峰」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附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損 失 財 物 │├──┼──────┼─────────┼────┼───────────┤│一 │ 89年1月底 │ 新竹市○○路○段 │卯○○ │ACER廠牌行動電話 ││ │ 某日 │ 三五五號 │ │一支 │├──┼──────┼─────────┼────┼───────────┤│二 │ 89年2月底 │ 新竹市○○街一四 │戌○○ │皮夾一個 (內有現金新 ││ │ 某日 │ 五之一號 │ │台幣七千餘元、身份証 ││ │ │ │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 │ │ │ │、學生証、健保卡等, ││ │ │ │ │起訴書僅記載現金部分 ││ │ │ │ │而漏載其他物品) │├──┼──────┼─────────┼────┼───────────┤│三 │ 89年2月底 │ 新竹市○○路○段 │鄭吳金 │現金新台幣六千餘元、 ││ │ 某日 │ 三五七巷一○○號 │珠 │皮包二個、戒只二枚 │├──┼──────┼─────────┼────┼───────────┤│四 │ 89年2月底 │ 新竹市○○路○段 │丑○○ │摩拖羅拉CD九二八行 ││ │ 某日中午 │ 二五號一樓 │ │動電話一支 │├──┼──────┼─────────┼────┼───────────┤│五 │ 89年3月間 │ 新竹市○○街四十 │亥○○ │摩拖羅拉CD九二八行 ││ │ 某日 │ 號 │ │動電話一支 │├──┼──────┼─────────┼────┼───────────┤│六 │ 89年3月間 │ 新竹市○○路九九 │己○○ │現金新台幣四、五百元 ││ │ 某日晚間 │ 號 │ │、NOKIA廠牌行動 ││ │ │ │ │電話一支(起訴書漏載 ││ │ │ │ │行動電話一支) │├──┼──────┼─────────┼────┼───────────┤│七 │ 89年3月11 │ 新竹市○○路○段 │巳○○ │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証、 ││ │ 日下午3時 │ 二一七巷五六弄二 │ │印章、現金新台幣八千 ││ │ 許 │ 號一樓(起訴書誤 │ │元)及摩拖羅拉廠牌C ││ │ │ 為同路二七巷五六 │ │D九二八行動電話,起 ││ │ │ 弄二號一樓) │ │訴書漏載身分証、印章 ││ │ │ │ │及皮包等物品 │├──┼──────┼─────────┼────┼───────────┤│八 │ 89年3月14 │ 新竹市○○街二一 │壬○○ │NOKIA廠牌行動電 ││ │ 日 │ 九號 │ │話一支、翻譯機、皮包 ││ │ │ │ │証照等 │├──┼──────┼─────────┼────┼───────────┤│ │ │ │ │ ││九 │ 89年2月12 │ 新竹市○○路三五 │辰○○ │宏碁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 │ 日中午12 │ 五號 │ │ ││ │ 點半(起訴 │ │ │ ││ │ 書誤載為8 │ │ │ ││ │ 9年3月中) │ │ │ │├──┼──────┼─────────┼────┼───────────┤│十 │ 89年3月31 │ 新竹市○○路二三 │乙○○ │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 │ 日下午二 │ 五號二三弄一號 │ │及NOKIA廠牌行動 ││ │ 時三十分 │ │ │電話一支 │├──┼──────┼─────────┼────┼───────────┤│十一│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路一一 │酉○○ │錢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 │ 某日上午 │ 六巷三六之十五號 │ │五百元) ││ │ 十時許 │ │ │ │├──┼──────┼─────────┼────┼───────────┤│十二│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路二○ │蔡曾桂 │女用皮包(內有現金新 ││ │ 某日上午 │ 九號 │枝(起 │台幣五千元、蔡曾桂 ││ │ 十時許 │ │訴書誤 │枝機車行照、健保卡) ││ │ │ │載為蔡 │ ││ │ │ │武雄) │ │├──┼──────┼─────────┼────┼───────────┤│十三│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路九九 │庚○○ │NOKIA廠牌行動電 ││ │ 某日晚上 │ 號 │ │話一支 ││ │ 11、12時 │ │ │ ││ │ 許 │ │ │ │├──┼──────┼─────────┼────┼───────────┤│十四│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街六一 │丁○○ │女用皮包(內有身分証 ││ │ 某日晚上9 │ 巷四號 │ │、汽車駕照、新竹企業 ││ │ 時許 │ │ │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健保卡及現金 ││ │ │ │ │新台幣一千元) │├──┼──────┼─────────┼────┼───────────┤│十五│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路○段 │午○○ │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某日 │ 七三七號 │ │一支 │├──┼──────┼─────────┼────┼───────────┤│十六│ 89年4月初 │ 新竹市○○路一三 │丙○○ │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某日 │ 六號 │ │一支 │├──┼──────┼─────────┼────┼───────────┤│十七│ 89年4月10 │ 新竹市忠孝二四七 │戊○○ │NOKIA廠牌行動電 ││ │ 日 │ 巷三號 │ │話一支 │├──┼──────┼─────────┼────┼───────────┤│十八│ 89年4月中 │ 新竹市○○街二一 │黃呂寶 │女用皮包(內有身分証、 ││ │ 旬某日晚 │ 號 │珠(起 │健保卡、汽車以會會員 ││ │ 九時許 │ │訴書誤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載為黃 │信用卡、汽車駕照、金 ││ │ │ │茂興) │戒子二只及現金台幣二 ││ │ │ │ │萬元等) │├──┼──────┼─────────┼────┼───────────┤│十九│ 89年4月底 │ 新竹市○○街八八 │辛○○ │現金新台幣六百五十元 ││ │ 某日 │ 號 │ │ │├──┼──────┼─────────┼────┼───────────┤│二十│ 89年5月7 │ 新竹市○○街一一 │癸○○ │女用皮夾(內有身分証 ││ │ 日上午七 │ ○號(起訴書誤載 │ │、新竹三信提款卡、新 ││ │ 時五十八 │ 為同街一一號) │ │竹郵局提款卡、富邦銀 ││ │ 分許 │ │ │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 ││ │ │ │ │、機車行照、現金新台 ││ │ │ │ │幣一萬元),起訴書贅 ││ │ │ │ │列竊取信用卡。 │├──┼──────┼─────────┼────┼───────────┤│二一│ 89年5月8 │ 新竹市○○街十七 │寅○○ │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 │ 日中午 │ 號 │(起訴 │公司股票九千多股 (起 ││ │ │ │書誤載 │訴書贅列竊取現金及其 ││ │ │ │為陳文 │他証件) ││ │ │ │安) │ │├──┼──────┼─────────┼────┼───────────┤│二二│ 89年5月10 │ 新竹市○○路一三 │申○○ │男用褲子及行動電話外 ││ │ 日晚上7時 │ 三六號 │ │殼 ││ │ 許 │ │ │ │├──┼──────┼─────────┼────┼───────────┤│二三│ 89年5月11 │ 新竹市○○路○段 │子○○ │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 ││ │ 日上午7時 │ 四○六巷四六號 │ │三千元、新竹市第十信 ││ │ 30分許 │ │ │用合作社信用卡、交通 ││ │ │ │ │銀行提款卡等)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 永 春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