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38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38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148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聯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呂聯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46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呂聯欽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呂聯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呂聯欽曾於97年12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1.46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具體侵害,以及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呂聯欽 男 4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46 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聯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 條之3 )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2 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詎呂聯欽仍不知悔改
,其於100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至10時間,在新竹市○○區
○○路646 號7 樓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
,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860 -BRS 號
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光華國中附近,迨同日晚上11時10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 段292 號前,因行車異常,
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呂聯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等情節之
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
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0 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內容,修正前條
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
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 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
,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