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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有諒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有諒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可參)。被告林有諒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利息之方式,前後2 次貸予告訴人(已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楊瑋崧款項,均收取年息高達240%之利息,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多,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故被告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計息方式向告訴人貸予款項,顯有違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故核被告林有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被告林有諒分別為起訴書所載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有諒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本件犯罪時間非長,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討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參,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未因他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中有身罹直腸惡性腫瘤之年邁母親(參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現無固定工作,惟家計均由其一人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有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得被害人之宥恕,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高齡87歲之病母無人可資扶養等情,已如前述,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被告所為本件2 次重利犯行仍屬不該,甚值非難,為使其切反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被害人楊瑋崧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均為楊瑋崧,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7 月14日及25日,票號分別為708756號及708760號,面額各為3 萬元及2 萬元之本票)、借據(被告與被害人於101 年7 月14日簽立之3 萬原消費借貸契約以及於101 年7 月25日簽立之2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各2 紙,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已於101 年10月29日清償本息共7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 頁),自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2 張(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2923號判決要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害人所有新竹武昌郵局006*********05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以及被害人臺灣玻璃工業公司出勤證1 張,均非被告所有,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47號
    被      告  林有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諒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竹市○○
    路○段0號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廣場,經楊瑋崧表示因積欠賭
    債急需用錢,而貸予楊瑋崧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1
    個月為一期,每期需繳納利息6,000元(即月息20%),並
    已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出借款項(即實際貸予2萬4,000 元
    ),且要求楊瑋崧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各1紙作為
    還款之擔保,藉此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同年7
    月25日上午11時許,於上址,貸予楊瑋崧2萬元,並約定以1
    個月為一期,每期需繳納利息4,000元(即月息20%),並
    已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出借款項(即實際貸予1萬6,000元
    )。嗣因楊瑋崧無力清償上開款項,始報警處理,而於同年
    9月9日,林有諒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0○0號前,向楊瑋
    崧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票(票號:708756、
    708760 號)、借據各2紙、楊瑋崧健保卡、身份證、郵局存
    摺、臺灣玻璃公司出勤證影本各1份、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瑋崧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楊瑋崧所簽發
    之本票、借據各2紙、楊瑋崧之工作證與身份資料影本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林有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有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上
    揭2重利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陳佳秀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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