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尚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9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甲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尚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巷口外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7日晚上10時10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星河賓館」停車場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5個及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尚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268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尚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施以觀察勒戒及3 次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被告所承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林尚志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夾鏈袋5個及磅秤1個,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