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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26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26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坤煌前曾⑴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又於97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又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述⑶至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坤煌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陳進楠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178 號「兩岸海鮮部」門前,見有鋁梯1 座而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鋁梯得手後離去,並持往新竹市○○路216 巷12之6 號「大豐新竹回收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 元(聲請書誤載為150 元)。嗣經陳進楠報警處理,並在上述回收站尋獲鋁梯(已發還陳進楠),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林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楠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游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坤煌素行不佳,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進楠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竊盜所得財物非鉅(僅180 元)且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損害降低,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26 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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