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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4號、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和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上之謝謝鴨肉麵店內,與友人即證人翁國軒、林奇峰(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包廂內飲酒,因其前往洗手間途中與隔壁包廂內之客人告訴人呂紹偉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告訴人呂紹偉所在之包廂內,並以手抓取放在該包廂內之酒瓶,朝告訴人呂紹偉頭部揮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紹偉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呂紹偉受有後腦撕裂傷1.5公分、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0公分合併脛前肌撕裂2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呂紹偉告訴被告蔡忠和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 年4 月8 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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