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4號、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和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上之謝謝鴨肉麵店內,與友人即證人翁國軒、林奇峰(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包廂內飲酒,因其前往洗手間途中與隔壁包廂內之客人告訴人呂紹偉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告訴人呂紹偉所在之包廂內,並以手抓取放在該包廂內之酒瓶,朝告訴人呂紹偉頭部揮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紹偉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呂紹偉受有後腦撕裂傷1.5公分、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0公分合併脛前肌撕裂2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呂紹偉告訴被告蔡忠和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 年4 月8 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