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前淨重共計貳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前淨重共計貳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志華前曾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第8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88年度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