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 月2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43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1年3月28日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家誼前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3月28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 年執緩字第94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令其自101年3 月28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遲至101年11月9日始至義務勞務履行機構報到,復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18日以函文為告誡及催促履行,受刑人始於102年1月14日起至保護管束期滿日前1 日之102年3月26日止陸續履行環境整理之義務勞務共計184小時,並與參與說明會已完成之2小時義務勞務,合計共僅執行186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遵期完成緩刑所附帶之200 小時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卷第9頁),固堪認受刑人經告誡、催促履行時間、通知後仍未依期完成緩刑所附之負擔無訛。
㈡、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執護勞字第56號觀護卷宗卷,依卷附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起訖日期確係自101年3月28日至102年3月27日止(101 執護勞字56號卷第77至78頁),亦可認定。惟證人即斯時任職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負責執行督導受刑人義務勞務之鄭香煒,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所以林家誼來服勞務時都是一整天,也就是8 小時?)對,大部分都是一整天,有時候下午」、「(林家誼說他102年3月26日有跟你吵架,後來他隔天再去服勞務時,你叫他走,不用服勞務了?)我印象中在他服勞務的最後一天我叫他做事他沒有做,因為一早來我跟他說是最後一天剩下幾小時,要幫我做資源回收,早上就叫他做了,隔1 小時還沒有做,後來我回去拿相機要他認真做要拍照,因為他只剩下最後1、2小時,結果林家誼只用一隻手在剪,因為他不聽我指示我就叫他回去找觀護人報到」、「(102年3月26日隔天也就是27日林家誼是否還有去找你?)對,但是我跟他說已陳報給觀護人,要林家誼去找觀護人」、「(你跟林家誼因為資源回收發生爭執的102年3月26日,因為發生爭執所以林家誼只有做8 至10點兩個小時?)對,我不是叫林家誼走,是叫他去找觀護人」、「(你所謂馬上發文,是否就是101 執護勞56號卷第73頁的文?)對」、「(102年3月27日林家誼又來找你,你是否有跟觀護人溝通這件事?)我沒有自己打電話給觀護人,我是叫受刑人到觀護人處報到,看觀護人要怎樣再打給我」、「(所以你在102年3月26日打電話給觀護人時,有無跟觀護人說雖然林家誼不服從你的指示,可是林家誼服勞務的期限還有一天,問觀護人要怎麼做?)沒有,我一直以為林家誼服義務勞務之最後期限為102年3月26日,所以我才會在當天打電話給觀護人看要怎麼做,觀護人也以為當天就是最後一天,所以觀護人才會對我說如果真的沒辦法就退回來,我日期搞錯了」等語(本院撤緩更卷第67至70頁)。
㈡、是以依上開證人鄭香煒之證述可知,伊係因誤認102年3月26日為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限最後一日,於該日與受刑人發生爭執後即告知受刑人找觀護人報到,反而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之末日即102年3月27日再至新竹監獄向證人鄭香煒報到表示要服義務勞務時,亦因證人鄭香煒誤認被告履行勞務期限已屆至而拒絕受刑人,致受刑人當日亦無從履行義務勞務乙節,應可認定。另證人鄭香煒雖於102年3月26日與受刑人爭執後當日隨即發函至新竹地檢署,惟經該監所所長核章後於同年月28日始發文,業經證人鄭香煒證述在卷(本院撤緩更卷第69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2年3月28日竹監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乙份在卷可參(101執護勞字第56號卷第73至74頁),發文日期已逾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是該函文之導致受刑人亦無從遵期完成義務勞務,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係因負責執行督導受刑人義務勞務管理員鄭香煒於102年3月26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因誤認該日即為履行義務勞務期限之末日,而於當日發文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且受刑人於翌日即102年3月27日前往服義務勞務時,亦因誤認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屆至,而拒絕受刑人服義務勞務等情,應屬無疑。又證人鄭香煒所雖證述當日係因受刑人履行期間工作不力因而發生爭執,惟由受刑人於102年3月27日猶至證人鄭香煒處表示要服義務勞務乙節,堪認受刑人主觀上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無從將上開證人鄭香煒誤認102年3月26日為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限末日導致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是本件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應屬無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尚難認定情節重大,而有同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