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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享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享偉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潘享偉因積欠債務,急於還款,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撥打電話叫車後,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前來載客之林錫標身材瘦小、年紀略長,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車後先表明目的地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惟到達該地後,又藉口尋訪友人,陸續更改目的地為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上寶山公園、桃園縣中壢市文化二路、元智大學、中壢交流道,及新竹市等地,並指示林錫標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竹科交流道附近,查看當地野雞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之客運車輛)之車班時間後,佯稱欲搭乘之車次發車時間未到,欲先覓得他處休憩云云,林錫標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載送潘享偉至址設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好歡喜汽車旅館,並應潘享偉之要求駛入汽車旅館,由潘享偉向櫃檯取用房間鑰匙後駛至206 號房外時,潘享偉再度要求林錫標駛入該206 號房1 樓車庫內停放時,遭林錫標拒絕並欲向潘享偉結算車資,潘享偉假裝付款,猛然自後座以雙手交叉勒住林錫標脖子之強暴方式,至使林錫標不能抗拒,林錫標驚恐之下,伸手欲拔車輛鑰匙,亦遭潘享偉以手撥開,而未能拔出,只能趁此際潘享偉勒住林錫標脖子之手勁稍鬆時開門下車,潘享偉見狀亦馬上下車,並將站立駕駛座車門外之林錫標推移後,趁機進入上開計程車駕駛座內,倒車駛離現場,沿途將林錫標置於車內之手機、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丟棄,並將林錫標所有之上開計程車副駕駛座上咖啡色長方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健保卡證明、駕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中油VIP 卡等物品取走,再將計程車棄置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附近國道高架橋下(起訴書誤載為津龍里5 鄰59號,該址係查扣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連港派出所);另以不詳方式拆解前揭營業小客車內之無線電主機乙臺,以6,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岳朝陽,所得款項及前述搶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林錫標報警後,警方據報後於同年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2 段、林森路口,持拘票將潘享偉拘提到案,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林錫標所有之印章、駕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健保卡證明、中油VIP 卡等物品。

二、案經林錫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享偉就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林錫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63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6343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73至75頁、102 年度訴字第31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7至82頁)、證人岳朝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43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26-P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照片黏貼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8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聲拘卷】第9 頁、第11至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享偉、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聯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錫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享偉、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與林森路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岳朝陽、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埔頂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錫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26-P5)、搜索目標勘查照片6 張(102 年7 月5 日、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及林森路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照片黏貼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7張)、讓渡書(讓渡人:潘享偉、承接人:岳朝陽)(見偵6343查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9至41頁、第42至55頁、第32頁)、本院102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2 紙(告訴人林錫標之中油VIP 卡已經發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告訴人林錫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 紙(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9至59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雙手交叉勒住告訴人林錫標頸部,致使告訴人雖勉力掙扎,仍無法掙脫,所為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無疑,復據被告供述其身高約177 公分、體重約92、93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對比告訴人林錫標自述其身高160.5 公分、體重58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錫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所拍攝之體型差距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林錫標身高、體重均確實差距甚大,此亦有上開照片2 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告訴人林錫標當時手無寸鐵,處於計程車內狹小空間中,面對體型、氣力均遠優於己之被告突然強力襲擊,情況可謂危急,告訴人林錫標處於案發當下驚懼不平之際,心理、生理均已遭到被告強暴行為之壓制,而通常人遭逢相同情狀,不喪失自由意思者亦幾希矣。換言之,被告前述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甚明。

(三)查,被告並未一手施強暴於告訴人林錫標,一手探取告訴人林錫標置於副駕駛座之財物等情,亦據告訴人林錫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係沒有出聲,移到後座我座位後方,伸出雙手繞過椅背,直接勒住我的脖子,被告沒有一手拿提袋,一手勒我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自承有伸手探取告訴人林錫標置於副駕駛座之背包乙節,已遭告訴人林錫標嚴詞否認,而被告如僅覬覦告訴人所有之背包內之財物,縱然其將該背包強盜得手,並離開上開計程車,惟被告身處案發現場,並無任何交通工具,亦面臨如何盡速逃離現場之難題,是被告雖對該背包內之財物存有非法貪念,在案發當時下手強盜該背包而離去仍非合理之犯罪手法,是認被告係以前述雙手勒頸之強暴行為壓制告訴人林錫標後,迅即強搶上開計程車離去以求鞏固其強盜得手贓物之持有。

(四)查,被告係於告訴人林錫標下車後,亦隨即下車,並將站立於上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旁之告訴人林錫標推開,並進入上開計程車之駕駛座內,並非自後座爬向前座,亦未與告訴人林錫標在車外有所拉扯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剛好被告勒住我的手有點鬆動,伊就趁機跳出車外,被告也馬上從後座跳出車外,當時伊沒有關前座車門,伊有想回車內拿車鑰匙,但是沒有辦法做到,也沒有和被告打起來,被告就迅速過來,推、拉伊位移後,坐進車內,迅速關車門、倒車、開走,伊也沒辦法伸手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在案發當時,事發突然,被告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姿搶入上開計程車之駕駛座內,駕車離去,告訴人林錫標確實難以阻止,再者,以被告體型之高大,車內空間之狹小,被告實難於短時間內,在車內自後座爬向前座駕駛車輛,是告訴人林錫標此部分之證言堪稱可信,故被告係於告訴人林錫標逃出車外瞬間,推開告訴人林錫標,並趁隙下車進入上開計程車內駕駛座等情,堪以認定。

(五)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強盜行為時,向告訴人林錫標恫嚇:不得反抗,我只是缺錢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時間已經有點久,忘記有沒有向告訴人林錫標說不得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聽見被告說「我只是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是此部分之起訴情節尚未有足夠證據可資證明,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係於上車後,見告訴人林錫標體型瘦小、年紀略長,遂認有機可趁,而決意強盜告訴人林錫標車內財物及所駕車輛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打電話叫計程車,沒有特別挑選告訴人林錫標,而是上車後看到告訴人林錫標年紀略長,身形不屬於高壯,才對他下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且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強盜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然被告將強盜得手之計程車棄置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附近高架橋下,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7頁),亦有被告帶同員警至棄置地點之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6343卷第42頁),該處偏僻行人罕至且難以尋獲,更非告訴人林錫標尋常停放車輛之處所,是被告雖僅將上開計程車作為短時間逃逸所用,然其毫無歸還告訴人林錫標之意,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任意棄置處分上開計程車,自應認被告強盜之標的包含上開計程車,且就強盜計程車之部分亦有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潘享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次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於99年11月3 日及100 年1 月25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之規定(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上開2 案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仍得由該管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與前揭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前揭詐欺案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得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聲請書雖認被告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暫且不論累犯;然如上開2 案嗣未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使前揭詐欺案件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則可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善,且其身強體壯,正值盛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需錢孔急,即以雙手勒頸之強暴手段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及謀生車輛,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造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治安非輕,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 頁),就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稍有彌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偵查卷第10頁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