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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溎林
被告
全台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上一 戴信通
被告
人之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溎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拾貳萬元。

戴信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拾貳萬元。

全台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科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盧溎林前為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全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通運公司)之負責人,後於民國90、91年間,由戴信通購買全台通運公司股權經營。嗣新竹縣國立竹東高級中學(下稱竹東高中)於附編號一至四表所示之時間辦理該校年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程序,盧溎林明知自己並未經營公司或商號,無法參加投標,為參加投標上開招標案,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而無投標該等招標案意思之現全台通運公司代表人戴信通,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標案中容許盧溎林使用全台通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盧溎林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5至138、214至216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二)被告戴信通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8、212至214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竹東高中辦理該校95、96、98年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案文件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70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溎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戴信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戴信通為被告全台通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戴信通既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全台通運公司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罰金。

(二)數罪併罰:被告盧溎林、戴信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盧溎林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及被告戴信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乃致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顯有害於公益,惟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盧溎林及戴信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亦對全台通運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

(四)減刑:本件被告盧溎林、戴信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併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盧溎林、戴信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而上開支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95年10月間│盧溎林明知自己並未經營公司或商號,無│盧溎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之某日    │法參加投標,為參加投標竹東高中95 年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購結果之犯意,在全台通運公司新竹縣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東鎮○○路00號營業處,向戴信通借用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台通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招標案,│算壹日。                      │
│    │          │戴信通身為全台通運公司之代表人雖無投│                              │
│    │          │標該招標案意思,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戴信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果之犯意,而容許盧溎林使用全台通運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司(全台通運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另經檢察│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盧溎林即持全台通運公司之名義、證件│算壹日。                      │
│    │          │及向戴信通借得標金新臺幣(下同)100 │                              │
│    │          │萬元參加投標。嗣因投標金額並非最低標│                              │
│    │          │而未得標。                          │                              │
├──┼─────┼──────────────────┼───────────────┤
│ 二 │96年8月間 │盧溎林明知自己並未經營公司或商號,無│盧溎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之某日    │法參加投標,為參加投標竹東高中96 年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購結果之犯意,在全台通運公司新竹縣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東鎮○○路00號營業處,向戴信通借用全│                              │
│    │          │台通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招標案,│戴信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戴信通身為全台通運公司之代表人雖無投│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標該招標案意思,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果之犯意,而容許盧溎林使用全台通運公│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全台通運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
│    │          │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另經檢察│                              │
│    │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
│    │          │,盧溎林即持全台通運公司之名義、證件│                              │
│    │          │及向戴信通借得標金130萬元參加投標。 │                              │
│    │          │嗣因投標金額並非最低標而未得標。    │                              │
├──┼─────┼──────────────────┼───────────────┤
│ 三 │98年7月間 │盧溎林明知自己並未經營公司或商號,無│盧溎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之某日    │法參加投標,為參加投標竹東高中97 年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購結果之犯意,在全台通運公司新竹縣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東鎮○○路00號營業處,向戴信通借用全│                              │
│    │          │台通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招標案,│戴信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戴信通身為全台通運公司之代表人雖無投│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標該招標案意思,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果之犯意,而容許盧溎林使用全台通運公│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盧溎林即持全│                              │
│    │          │台通運公司之名義、證件及向戴信通借得│全台通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
│    │          │標金140萬元參加投標。嗣竹東高中於98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第五│
│    │          │年7月17日開標,因僅有2家投標廠商符合│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招標文件規定,且有一家標價高於公告預│幣伍萬元。                    │
│    │          │定金額,而結果不予決標。            │                              │
├──┼─────┼──────────────────┼───────────────┤
│ 四 │98年7月17 │盧溎林另行起意,明知自己並未經營公司│盧溎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日後之某日│或商號,無法參加投標,為參加投標竹東│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高中97年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案第2次招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在全│仟元折算壹日。                │
│    │          │台通運公司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營業│                              │
│    │          │處,向戴信通借用全台通運公司名義及證│戴信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件參加上開招標案,戴信通身為全台通運│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公司之代表人雖無投標該招標案意思,亦│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容許盧│仟元折算壹日。                │
│    │          │溎林使用全台通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                              │
│    │          │投標,盧溎林即持全台通運公司之名義、│全台通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
│    │          │證件及向戴信通借得標金140萬元參加投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第五│
│    │          │標。嗣因投標金額並非最低標而未得標。│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                                    │幣伍萬元。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