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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坤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坤煌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坤煌前①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詎林坤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新生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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