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或與甲○○(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及行為分擔,或單獨,而連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攜帶其所有於購得後即將尖端處用砂輪機磨尖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及二號所示部分係與甲○○共同犯之,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部分係單獨犯之),先後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丙○○、乙○○及己○○等人所有之動產,並分別與甲○○平分花用或留供己用。嗣因與甲○○共同為搶奪庚○○所有皮夾及行動電話得手後欲離去時(詳後述)為警查獲,並於偵查機關之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自動供述其有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行為而自首其犯行,並經警循線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起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及所扣得物品皆依序臚列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
二、丁○○與甲○○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與惠昌街口,見庚○○在其所有車牌號碼GL—二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係打開庚○○所有上開車輛之車門,向庚○○稱:「你在車上做什麼?是不是要偷東西?」等語,因見庚○○回答是其所有車輛要渠等不要吵後,即將車門關上,丁○○即與甲○○繞至上揭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旁,趁庚○○不及防備之際,由丁○○在旁把風,甲○○伸手進原未關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打開車門,徒手搶奪庚○○所有原放置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面平臺處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四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NOKIA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渠等二人於得手後欲離去時,遭庚○○隨後追趕,丁○○因此被攔下,適值巡邏警員到場而遭逮捕,而甲○○則趁亂逃逸。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歷次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偵卷【以下簡稱第一七○二號卷】第八至十、四二至四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號卷【以下簡稱第五○號卷】第三至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卷【以下簡稱第三二九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核與被害人丙○○、乙○○及己○○等人於警訊時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時陳述被搶經過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時我在車上的駕駛座睡覺,車門有關,但沒有鎖,車窗約開三分之一,有人敲駕駛座的窗戶,把車門打開來,就問我,在車上幹嘛?是不是在偷東西,我跟他說,這是我的車子,叫他們不要吵,就把車門關起來,這兩個人就繞到副駕駛座那邊來,副駕駛座的車門有鎖,其中一人伸手從車窗進來,把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進到副駕駛座,我的皮夾跟手機原本放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的上面平臺處,那個人拿了我的皮夾跟手機後就跑了,我沒有阻止,因為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帶兇器,之後我想他們沒有帶兇器,所以我就下車追。(進來拿皮夾和手機的人是丁○○嗎?)不是他,他是在把風的那個人。(當時你是怎麼把被告攔下來?)搶我皮夾和手機的人,就騎機車跑掉了,而被告可能來不及反應,沒有上車,就直接跑掉,我當時拿著原本放在車上的球棒去追被告,把他攔下來,要他把錢還我。(那被告當時有沒有反抗?)沒有等語綦詳(見第一七○二號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三二九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且有起出被害人丙○○等所失竊物品之照片八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附卷足稽(見第一七○二號偵卷第十九至二二、二四至二六頁),此外,復有六角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見第一七○二號偵卷第四九頁)。而扣案之六角扳手經當庭丈量,該六角扳手長約八‧三公分、六角處最長距離為○‧八公分,六角扳手板身部分有磨過的痕跡,最長處約為六‧五公分,另外尖端處已經磨成扁平狀,又該六角扳手之材質為不銹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見第三二九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六角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搶奪證人萬盛雄所有皮夾及行動電話,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和甲○○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犯行,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搶奪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搶奪犯行時為警查獲,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之警員尚不知悉其犯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供述尚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帶同警方起出各該被害人等所失竊之物品,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足參(見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九頁),而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均未報案,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第一七○二號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三頁背面、十五頁背面),是以如非被告主動供述犯行,警方應無從查獲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既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向承辦警員供承其尚犯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正值青年,卻不思進取,恣意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其所為係三次竊盜犯行及一次搶奪犯行、惟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多、及犯後尚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所得財物(新臺幣)、│行為人│觸犯法條│ │ │ │ │被害人及所起出物品 │ │ │ ├──┼────┼────┼─────────────┼───┼────┤ │一 │九十二年│新竹縣竹│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丁○○│刑法第三│ │ │三月二十│東鎮大同│身體造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甲○○│百二十一│ │ │七日十時│路六十八│之六角扳手一支,由甲○○把│ │條第一項│ │ │許 │號前 │風,被告趁車牌號碼LF—七│ │第三款 │ │ │ │ │八六九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之│ │ │ │ │ │ │機會,竊取原放置在車內為被│ │ │ │ │ │ │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一只(│ │ │ │ │ │ │內有身分證、重型機車及健保│ │ │ │ │ │ │卡各一張、信用卡五張【發卡│ │ │ │ │ │ │銀行及卡號分別為:富邦商業│ │ │ │ │ │ │銀行00000000000│ │ │ │ │ │ │五七一一九號、聯邦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一一二號、玉山商業銀行四五│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三號、台新商業銀行四五七九│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四三一一│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金融卡五張【金融機構名│ │ │ │ │ │ │稱及帳號分別為:第一商業銀│ │ │ │ │ │ │行00000000000號│ │ │ │ │ │ │、竹東郵局00000000│ │ │ │ │ │ │一二四三六一號、新竹商業銀│ │ │ │ │ ││行00000000000號│ │ │ │ │ │ │、遠東商業銀行○三六○○四│ │ │ │ │ │ │00000000號、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00000000│ │ │ │ │ │ │三八五六一號】及現金二千千│ │ │ │ │ │ │元等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 │ │ │ │ │ │二十八日八時許,被告帶同警│ │ │ │ │ │ │方在新竹縣竹東鎮○○街八十│ │ │ │ │ │ │一巷五號旁處,起出被害人喻│ │ │ │ │ │ │聖君所有之前揭皮包(內有身│ │ │ │ │ │ │分證、駕照、信用卡五張及金│ │ │ │ │ │ │融卡五張)(均已發還)。 │ │ │ ├──┼────┼────┼─────────────┼───┼────┤ │二 │九十二年│新竹縣竹│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丁○○│刑法第三│ │ │三月二十│東鎮仁愛│身體造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甲○○│百二十一│ │ │七日十三│路市場內│之六角扳手一支,由甲○○把│ │條第一項│ │ │時許 │被害人徐│風,被告趁無人之際,竊取原│ │第三款 │ │ │ │鎮德之攤│放置在攤位上為被害人乙○○│ │ │ │ │ │位 │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 │ │ │ │ │ │、汽車駕照、健保卡、身心障│ │ │ │ │ │ │礙手冊及身心障礙人士乘車票│ │ │ │ │ │ │及一千元等物)。嗣於九十二│ │ │ │ │ │ │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許,被告│ │ │ │ │ │ │帶同警方至新竹縣竹東鎮東林│ │ │ │ │ │ │路二十七巷九號前,起出被害│ │ │ │ │ │ │人乙○○所有之前揭皮夾(內│ │ │ │ │ │ │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 │ │ │ │ │ │、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人│ │ │ │ │ │ │士乘車票)。 │ │ │ ├──┼────┼────┼─────────────┼───┼────┤ │三 │九十二年│新竹縣竹│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丁○○│刑法第三│ │ │三月二十│東鎮商華│身體造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百二十一│ │ │七日二十│里公園路│之六角扳手一支,以該扳手撬│ │條第一項│ │ │二時許 │一百八十│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X│ │第三款 │ │ │ │五巷二弄│M—五三三號重型機車之置物│ │ │ │ │ │五十五號│箱,竊取原放置在內之己○○│ │ │ │ │ │前 │名義之重型機車駕照及戊○○│ │ │ │ │ │ │名義之身分證各一張。嗣於九│ │ │ │ │ │ │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 │ │ │ │ │ │分許,被告帶同警方至新竹縣│ │ │ │ │ │ │竹東鎮○○街、信義路口起出│ │ │ │ │ │ │前揭駕照及身分證各一張(業│ │ │ │ │ │ │已發還)。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