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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麗芬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前淨重共計貳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前淨重共計貳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志華前曾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第8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88年度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⑥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中收受贓物罪部分與上揭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7 月、5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甲),而⑤案件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甲)(乙)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林森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吸食完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6 時39分許,因彭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佳華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彭志華因另案受通緝,為恐遭查獲,竟倒車衝撞警車後逃逸(所涉毀損、妨害公務等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案件審理中),但因車輛故障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小包(淨重共計貳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6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 粒(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及分裝袋20個等物,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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