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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瑜
被告
彭琩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瑜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琩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彭琩宸、陳佑瑜係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攀越周祖陞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住處車庫旁之圍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祖陞所有置於住處車庫旁之白鐵架5 支(重約60台斤,均業已發還),得手後即由彭琩宸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前開竊得之白鐵架,與陳佑瑜共同至不知情之柯俊光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段00○0 號之「揚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將前開竊得之白鐵架,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總價金為1,220 元之代價,出售予「揚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周祖陞發覺遭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祖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佑瑜、彭琩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63至64、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祖陞、證人柯俊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11至19頁)。

(三)揚運企業社102 年1 月3 日廢棄物品回收登記表1 紙、(證人柯俊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拍攝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1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 年3 月6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查贓簽證表各1 份及現場調查光碟1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片6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 年7 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貴院函查陳○瑜、彭○宸竊盜案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21至36、64至73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20至24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陳佑瑜、彭琩宸、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陳佑瑜、彭琩宸就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罪,分別均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陳佑瑜、彭琩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佑瑜前於⑴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1 日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9 月29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4 日 以97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 月14日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3 月19日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又於96年間,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5 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彭琩宸前於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9 月29日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8年3 月19日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5 月11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6 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7 月27日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5 月15日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4 月30日確定;

⑹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 月2 日確定,上開⑷⑸⑹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七、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佑瑜、彭琩宸前揭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乃有誤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法條適用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見102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65頁),併予說明。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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