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泉
陳宗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宗林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茂泉、陳宗林均素行不佳:
㈠、廖茂泉曾有過失致死、遺棄、過失傷害、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6年8月間,因2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7年 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等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⑴。復於97年3月間,因3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次於97年5月間,因3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上揭⑴、⑵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陳宗林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97年間,因2 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廖茂泉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路旁,見余日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拾獲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撬鎖器乙把,撬開該自小貨車車門鎖後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陳宗林亦不知戒慎其行,明知廖茂泉所持有上開自小貨車係非法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武陵路口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近,收受廖茂泉交付之上開自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旋並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廖茂泉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吉羊路口時,適為余日鈿所經營水電行之員工張詠亮發現,張詠亮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查獲廖茂泉、陳宗林,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撬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自小貨車業經余日鈿領回)。
三、案經余日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茂泉所犯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宗林所犯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茂泉、陳宗林於本院移審調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日鈿於警詢時指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證人張詠亮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查卷第40至47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50頁)、採證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在卷,及撬鎖器乙把(保管字號: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廖茂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時所用之撬鎖器乙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㈡、是核被告廖茂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陳宗林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科刑:
㈠、被告廖茂泉、陳宗林分別有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為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5 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茂泉、陳宗林均素行不佳,其等正值盛年,被告廖茂泉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代步使用任意竊取他人車輛,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陳宗林收受贓物行為加深他人財產權追回之困難度,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移審調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宗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扣案之撬鎖器乙把,雖係被告廖茂泉攜帶至現場,供其竊取告訴人余日鈿所有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惟該撬鎖器係被告廖茂泉於不詳時地所拾獲,業據其供明在卷,不能證明係被告廖茂泉所有,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