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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汪銘欽林惠君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鎮瑀原名古熾霖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鎮瑀(原名古熾霖)於民國99年2月間分別受告訴人劉德彬及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等人委任辦理出售告訴人劉德彬及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證人施義燦事宜,本應忠實履行受任人忠實義務,惟被告竟違背受託義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2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1樓之正群不動產公司,持告訴人劉德彬及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等人所提供簽具辦理土地登記過戶之授權書,將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鄢大凱,並私下收受證人鄢大凱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證人鄢大凱見土地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不甘權益受損,對告訴人劉德彬及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德彬及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等人,告訴人劉德彬及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始悉上情(證人鄢大凱所提詐欺告訴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移由本院併辦,詳如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第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被告與告訴人劉德彬係4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害人丁黃芝係3親等旁系姻親,與被害人劉春達係3親等旁系血親,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被告之母古劉秀鳳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祖母劉蘇緞妹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告訴人劉德彬之父劉春勝除戶戶籍謄本、被害人丁黃芝戶籍謄本、被害人劉春達個人戶籍資料(參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326、328-33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涉犯本件親屬間背信罪,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劉德彬雖於100年12月27日提出告訴,有告訴人劉德彬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然證人鄢大凱於早於99年7月30日即委由徐宏澤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告訴人;證人鄢大凱復於100年1月4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告訴人劉德彬,並於存證信函內載明「緣本人前向台端等買受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之持份,並與台端共同委任之代理人古熾霖簽署99年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人再次發函催告台端等於文到十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並依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及協議書第四條請求300萬元加倍賠償金與30萬元已支出款項..」等語;嗣於數日後再由證人鍾宜蓁、鍾宇涵將被告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證人鄢大凱之事告知告訴人劉德彬;又於100年1月31日前之100年1月間某日,由被告、證人鄢大凱、告訴人劉德彬及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劉春達、劉春旺、劉金英、鍾宇涵、鍾宜蓁、劉德彬、丁黃芝、古劉秀鳳等人至正群不動產公司協商,當場被告亦將系爭4筆土地轉賣之事告知在場人,證人鄢大凱亦當場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劉德彬等人所簽署之授權書提出供在場人觀覽,並就告訴人劉德彬之父劉春勝之配偶蔡蘭芳部分協商如何處理,嗣由證人鄢大凱同意先行支付蔡蘭芳40萬元,蔡蘭芳即於100年1月31日簽署協議書,證人鄢大凱旋於同日依約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鄢大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陳述在卷(參本院卷二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鄢大凱於併案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及告訴人劉德彬等人所簽署之授權書、徐宏澤律師函、100年1月4日竹北博愛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暨收執據、蔡蘭芳100年1月31日簽署之協議書、被告100年1月31日簽收支票證明書暨發票日10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等影本在卷足證(參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偵卷第13至40頁),復為告訴人劉德彬所不否認(參本院卷二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在已足堪認告訴人劉德彬至遲於100年1月31日前之100年1月間某日,已全然知悉公訴意旨之事實。至告訴人劉德彬雖稱伊收受證人鄢大凱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及證人鍾宜蓁、鍾宇涵將被告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證人鄢大凱之事告知伊、100年1月31日前之100年1月間某日在正群不動產公司協商時被告及證人鄢大凱所告知之內容時,伊都認為是詐騙集團云云,乃顯係欲規避已逾告訴期間之拖詞,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涉犯本件親屬間背信罪嫌,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劉德彬所提出之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2年度偵字第251號)略以:被告從事土地仲介,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劉春旺、古劉秀鳳、鍾志淇、鍾宜蓁、鍾宇涵、劉金英(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2月間委任被告出售其等名下共有(或繼承取得)之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害人鄢大凱亦委任被告購買上開土地,然被告將上開土地先出售予不知情之施義燦,並無從再出售,竟隱藏上開事項,向被害人鄢大凱偽稱劉德彬等人名下或所繼承之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問題,可以合理價格出售,致被害人鄢大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1,45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先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交付300萬元之支票,未料上開土地早已出售他人,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害人鄢大凱,被害人鄢大凱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漏載第1項)背信罪嫌,且與上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上開起訴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諸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乃認被告係違背告訴人劉德彬及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之受託義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告訴人劉德彬及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所提供之授權書,將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鄢大凱,而認被告對告訴人劉德彬及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涉犯背信罪嫌,並未論及被告亦受證人鄢大凱委任,而對證人鄢大凱為背信及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劉德彬及被害人丁黃芝、劉春達為背信犯罪,尚與被告是否另對證人鄢大凱為背信及詐欺取財犯罪無涉,二者間被害人主體亦不同,顯然移送意旨與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非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公訴意旨既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與移送併案意旨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亦無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之問題。據此,移送併案意旨既未經起訴,亦無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與否可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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