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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朝輝前因毀損、公然辱侮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 643號判決判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公然辱侮罪部分判處拘役59日,減為29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 4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 2罪)、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10日,減為拘役5日(共6罪)、就公然辱侮部分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共 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且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朝輝係在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7「同信天廈」社區之住戶,明知同信天廈10樓之 7外面走廊之天花板內所裝置之電源屬於同信天廈所有住戶之公共用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一竊盜犯意,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 9月15日止,未經同信天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將自己私有之門口監視器、電動門等設備之電源線,私接至上開10樓之 7外面走廊天花板內所裝置之公用電源之插座上供己使用,以此方式竊取同信天廈住戶須平均分擔電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共77度。嗣於101年6月間為同信天廈之守衛兼總幹事鍾双才發覺公共用電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双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即證人鍾双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朝輝固坦承有於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 日止將自用監視器及電動門之電源線,轉接至同信天廈10樓之7 外面走廊天花板內所裝置之公用電源之插座上,且於上開期間內使用同信天廈住戶須平均分擔電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共77度,惟否認有何構成竊取動能罪之事實,辯稱略以:我是因為插座壞掉要更換,才不小心用到公共用電的,我根本不知情,應該判我無罪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自101年 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將自用監視器及電動門之電源線,轉接至同信天廈10樓之 7外面走廊天花板內所裝置之公用電源之插座上,且於上開期間內使用同信天廈住戶須平均分擔電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共77度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9710號偵卷第72頁、90號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鍾双才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971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36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現場相片10張(9710號偵卷第15頁、第42頁、第54頁、第60頁)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其所使用之插座為公共用電插座之部分: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1年4月在更換門口崁燈時,看到門外天花板有1個插座,我誤以為是我這1戶個人所有的電源插座,所以我把監視器的插頭插上去,我不知道我家門口上方天花板10樓之 7那是公共設施用電,所以我沒有竊電等語(9710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 101年 6月份,我自己接延長線的,上面有3個變壓器,其中2個變壓器用在電動大門, 1個是監視器,我是員警來作筆錄時,才知道那是公共用電,我不承認我有竊取公共用電,我已經將大門口的用電改為私人用電,我是因為要修理監視器,才誤將變壓器的插頭插在公共用電的插座,不是故意的,編號A、B的插座我不清楚,C、D是在97年我被提告竊盜案件之後安裝的,我有在97年間請水電工把天花板的用電都改成我自己的電源,101年6月間,因為我住處外的燈不會亮,所以我爬上察看,我打開天花板檢查燈具是否損壞,我以為是變壓器毀壞,所以將天花板打開來看,除了察看燈具的電源外也察看我自己安裝的監視器電源,我當時以為C、D的插座沒電,所以我插到另外一邊A或B插座,發現有電可以用,我就讓插頭繼續插在A或B的插座上,我當初更換的時候線路很多,我無法辨別何者為公共用電,何者為私人用電,我就任意選 1個有電的插座將設備插上使用等語(9710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換監視器時,我不曉得是公共用電,可能是監視器插頭壞掉了,我換了插頭再插上去就插到了公共用電,實地觀察那裡有 6個插座,我需要很多用電,我覺得水電工幫我裝很多個插座很合理,所以我以為上面的插座都是我的等語(90號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了證人許世榆幫我裝了幾個插座,印象比較深是我去年監視器壞了不會亮,我自己去插,就有拉 1個延長線,較靠近大門,97年我是被告的時候,有稍微上去看一下天花板的插座,但是我真的看不懂,我除了叫許世榆幫我拉線外,我沒有叫過其他人來拉線等語(90號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2、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先是陳稱係因住處之崁燈壞了,於檢修時,誤認天花板之所有插座全為其個人所有之私人用電插座,故而將監視器之電源一同變更至該插座,完全未談及係因監視器之變壓器損壞,經詢專業人士,於自行更換變壓器之際方誤插公用電源插座等情,惟其於不到數月後,又於偵查時改稱係因監視器變壓器燒毀故至天花板更換變壓器,才誤插插座,然而,究竟被告係單純誤認所有插座全屬私人用電,或因居家監視安全設備損壞而於更換時誤插公共用電插座,二者情形顯不相同,被告理應印象深刻,是被告前後說詞竟南轅北轍,誠有可議。又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因證人許世榆測試過後告知係因變壓器燒毀而至天花板更換、維修,應僅須更換變壓器即可,並無將該變壓器下之延長線整具拔下插至另 1插座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說法,亦與常情不盡相同,是否可以盡信,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時而陳稱因變壓器毀壞而且天花板線路太多,才於檢修後誤插公共用電之插座,時而陳稱係於自行檢測時發現其於97年以後所新增的C、D插座無法通電,然A、B插座運作正常,其又誤認A、B插座同為其私人插座,方才誤用,然被告究係經專業人士告知而發現監視器之變壓器毀壞,亦或係於檢測崁燈時發現插座C、D無法通電導致其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等節,被告歷次說法無一相同,足認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另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顯然知悉僅有插座C、D為其於97年後新增設之私人用電插座,復參以卷附現場相片亦可看出插座A、B與插座C、D的金屬新舊、規格均不相同,被告既於97年即因涉嫌竊取同社區、同位置之公共用電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對於其新設之插座數量、規格、位置等理有相當之瞭解,況前開公共用電插座及新設私人用電插座,自外觀上即可簡易區別、辨識,應無混淆之虞,是被告確實知悉所使用之插座A、B為公共用電插座之事實,自可認定。

3、證人許世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7年有委託我做水電工程,叫我把線從室內拉到天花板上給外面的電用,我很確定我拉的都是室內的電,然後被告在 101年還有委託我水電工程,其中有 1次是監視器變壓器壞掉,我把他拔下來,我97年拉線的時候,天花板旁邊有看到 1個插座,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插座,我施工完之後沒有跟被告說原先就存在的那個是公共用電還是私人用電,因為我也不清楚,我有拉1排有2個孔的插座給被告使用,是讓他插電動大門跟監視器的。後來 101年的時候我有幫被告檢查監視器,把監視器的插頭拔掉,發現是變壓器壞了,就叫他自己買 1個插上去就可以了,在97年的時候,施工結束後也有明確跟被告說明那個插座是我幫被告裝的,也有跟被告說只有裝1個插座可以插2個插頭,我幫被告大大小小的施工都沒有收費,只是幫忙(90號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觀之被告陳稱其於97年後僅委託證人許世榆 1人為其將私人用電的電線迴路拉至室外供其室外照明及安全設備使用,然實際上被告於97年後新增的插座有2座,共有4個插孔,而證人許世榆卻於本院審理時快速、直接、肯定地說出其為被告設置之插座僅有1個,共2個插孔,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有誤用同信天廈該處公共用電之情,被告事後確實亦有委請水電工人將室內用電牽線至室外供己使用,惟據當時同信天廈管理委員在警方人員陪同下拍攝之相片觀之(1738號偵卷第56 頁、90號本院卷第35頁),明顯可見當時為被告施工之人員顯非證人許世榆,而證人鍾双才亦明白證稱:97年度為被告施工者並非證人許世榆等語(90號本院卷第55頁),酌以被告於因竊電事由涉及刑事案件後,竟委任1位不知公共用電或私人用電之非專業人士為其改變電線迴路等節,殊難置信,綜上各情交互以觀,證人許世榆是否即為97年間為被告施工者、101年間是否因證人許世榆告知被告監視器之變壓器毀損需更換,被告因此更換延長線、變壓器而誤插插座等節均甚有疑慮,是證人許世榆之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此外,復有同信天廈10樓公共用電線路圖 3張(97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相片12張附卷足按(971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2頁、第54頁、第6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朝輝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 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者係同信天廈透過臺灣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社區大樓公共用電之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屬一般用電戶,並無適用電業法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電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另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誤用同一社區公共用電之前例,理應戒慎行事,竟為貪圖小利,於同一社區使用同一公共用電插座竊取社區之用電,並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不斷飾詞狡辯,足見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並造成該社區管理上之困擾及負擔,且犯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不宜輕縱,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迄未與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