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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更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 行補充更正「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 條 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緩起訴期間內(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前開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本案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如經檢察官起訴乙案後,甲案與乙案自得定應執行刑,故不能認甲案業經執行完畢,聲請書認甲案業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