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湘雲前為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1 樓「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佳士得公司並無向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各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文昌(音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5 月某日起至98年8 月某日止,接續推由成年男子林文昌以佳士得公司名義虛偽製作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5 所 示之公司行號為買受人併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281 張,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未實際與佳士得公司為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充作如附表所示之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之13家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305 萬8,41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附表編號13至15之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偉宏實業有限公司、銓鐿實業有限公司均為虛設公司,均無逃漏稅之問題)。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湘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稅局之稽查報告、佳士得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佳士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案卷、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各1 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茲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對外原始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為佳士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97年5 月某日至98年8 月某日止間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事項,詳下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充作上開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於客觀上已有局部重合,且其中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文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成年人林文昌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關係之人共同犯,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佳士得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業獲取利益,竟與他人共同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稅捐結果,足以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五專畢業中等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幫助逃漏稅應繳納營業稅金額305 萬8,416 元,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公司,供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次按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亦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亦無從對提供統一發票之人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表編號13至15至所示之公司疑似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並經稅捐單位調查中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5 月27日國稅四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則前開公司是否果有真實營業,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前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前開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3至15之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等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提供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書所指訴前開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加以論罪者,因與前開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單位:│開立日期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下同│ │ │(下同) │(下同) │ │ │ │ │) │ │ │ │ │ ├──┼─────┼──┼──────┼─────┼──┼──────┼─────┤ │1 │浩恩股份有│3 │1,587,522 │98年4月 │3 │1,587,522 │79,376 │ │ │限公司 │ │ │ │ │ │ │ ├──┼─────┼──┼──────┼─────┼──┼──────┼─────┤ │2 │亞廣股份有│15 │10,395,282 │98年3月-98│15 │10,395,282 │519,765 │ │ │限公司 │ │ │年5月 │ │ │ │ ├──┼─────┼──┼──────┼─────┼──┼──────┼─────┤ │3 │冠棋有限公│25 │23,986,547 │97年10月 │25 │23,986,547 │1,199,328 │ │ │司 │ │ │-97年11月 │ │ │ │ ├──┼─────┼──┼──────┼─────┼──┼──────┼─────┤ │4 │鑫億泉實業│19 │11,563,536 │98年5月-98│19 │11,563,536 │578,178 │ │ │有限公司 │ │ │年6月 │ │ │ │ ├──┼─────┼──┼──────┼─────┼──┼──────┼─────┤ │5 │晶華國際貿│5 │1,500,000 │97年11月-9│5 │1,500,000 │75,000 │ │ │易有限公司│ │ │7年12月 │ │ │ │ ├──┼─────┼──┼──────┼─────┼──┼──────┼─────┤ │6 │鑫立商行 │2 │685,000 │97年10月 │2 │685,000 │34,250 │ ├──┼─────┼──┼──────┼─────┼──┼──────┼─────┤ │7 │鑫立陳列道│3 │1,035,000 │98年6月 │3 │1,035,000 │51,750 │ │ │具有限公司│ │ │ │ │ │ │ ├──┼─────┼──┼──────┼─────┼──┼──────┼─────┤ │8 │虹照企業有│3 │174,400 │98年1月、 │3 │174,400 │8,720 │ │ │限公司 │ │ │98年4月 │ │ │ │ ├──┼─────┼──┼──────┼─────┼──┼──────┼─────┤ │9 │富利萬兆有│1 │840,075 │97年11月 │1 │840,075 │42,004 │ │ │限公司 │ │ │ │ │ │ │ ├──┼─────┼──┼──────┼─────┼──┼──────┼─────┤ │10 │唯竹企業有│10 │4,657,600 │98年7月 │10 │4,657,600 │232,881 │ │ │限公司 │ │ │ │ │ │ │ ├──┼─────┼──┼──────┼─────┼──┼──────┼─────┤ │11 │皇俊國際有│3 │641,278 │98年6月 │3 │641,278 │32,064 │ │ │限公司 │ │ │ │ │ │ │ ├──┼─────┼──┼──────┼─────┼──┼──────┼─────┤ │12 │擎美國際有│5 │4,102,000 │97年9月 │5 │4,102,000 │205, 100 │ │ │限公司 │ │ │ │ │ │ │ ├──┼─────┼──┼──────┼─────┼──┼──────┼─────┤ │13 │泰先國際貿│68 │42,244,372 │97年9月-98│68 │42,244,372 │2,112,229 │ │ │易有限公司│ │ │年7月 │ │ │ │ ├──┼─────┼──┼──────┼─────┼──┼──────┼─────┤ │14 │偉宏實業有│ 91 │46,479,259 │97年5月-97│91 │46,479,259 │2,323,966 │ │ │限公司 │ │ │年12月 │ │ │ │ ├──┼─────┼──┼──────┼─────┼──┼──────┼─────┤ │15 │銓鐿實業有│ 28 │12,803,470 │98年3月-98│ 28 │12,803,470 │640,177 │ │ │限公司 │ │ │年4月、98 │ │ │ │ │ │ │ │ │年7月 │ │ │ │ ├──┼─────┼──┼──────┼─────┼──┼──────┼─────┤ │異常│ │281 │162,695,341 │ │281 │162,695,341 │8,134,788 │ │合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