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恩均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恩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恩均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666-MG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時,因見阮仕英頸掛黃金項鍊且獨自行走,即下車徒步並脫去雙腳拖鞋尾隨阮仕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阮仕英不及防備之際,自阮仕英右後方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搶奪阮仕英脖子上黃金項鍊,惟黃金項鍊遭葉恩均拉扯,當場斷裂成三截掉落在地,始未能得逞。葉恩均隨即轉身逃逸,惟遭阮仕英轉身以雙手抓住葉恩均之衣服阻止其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斷成三截之黃金項鍊1 條(已發還阮仕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以下簡稱訴291 卷》第7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恩均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阮仕英脖子上之黃金項鍊,黃金項鍊在經其拉扯後,斷裂掉於地上而未能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102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下稱偵7924卷》第12至15頁、第53至55頁、本院訴291 卷第2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仕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924卷第62至64頁、本院訴291 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對葉恩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7924卷第23至25頁)、阮仕英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偵7924卷第26頁)、阮仕英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2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偵7924卷第28頁)、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7924卷第36至38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偵7924卷第39至46頁)、阮仕英指認葉恩均之相片1 張(偵7924卷第30頁)、劉芊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偵7924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7924卷第34頁)及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光碟名稱為0000000準強盜案,附於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搶奪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搶奪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搶奪告訴人脖子上黃金項鍊之行為,然上述黃金項鍊於被告拉扯時,即斷裂掉落在地,被告搶奪財物並未得手,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阮仕英轉身以雙手抓住被告之衣服阻止被告離去時,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於被害人跌倒時以身體自上方壓制被害人在地,並握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至被害人臉部挫傷及左手擦傷,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並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嫌。然查:
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固確有於制伏被告之過程中,被告為掙脫被害人之逮捕,而毆打被害人臉部及左手致成傷等情,此據被告供陳、證人即被害人阮仕英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後面拉我脖子上的黃金項鍊,我就馬上轉身拉住被告的衣領,被告有想要逃跑,但我把被告拉回來,並把被告的臉壓在路旁機車座墊上,後來我與被告互相拉扯時,我滑倒跌坐在地,我手抓著被告的衣領,被告也跟著跌倒坐在我身上,被告一隻手打我的眼睛,另一隻手壓在我的臉上,後來被告壓在我臉上的手滑到我的嘴巴,我就咬住被告的左手拇指,被告要求我放開他的大拇指,我則要被告先還我金項鍊,被告說金項鍊已經掉在地上,我跟被告說那就一起找金項鍊,所以我就咬著被告的拇指一起站起來找金項鍊等語(本院291 卷第69至74頁),再參以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自20:34:12至20:37:03止,被害人與被告一起於現場來回走動(本院訴291 第33頁背面)及案發後被告左大姆指及身體多數處亦有挫傷等情,此有天主教仁慈醫院103 年6 月18日)103 )仁醫事病字第281 號函及檢送被告病歷及就醫照片影本一份(本院訴291 卷第50至54頁)。據此,被告為脫免逮捕時,雖曾一度短暫壓在被害人身上,並打傷被害人之臉及左手,然被告在毆打被害人的過程中,其左拇指遭被害人咬住,並在被害人的命令下與壓制下,一起起身幫被害人在現場尋找斷落在地上的金項鍊,益徵,被害人當時的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均未受到被告上述掙脫逃逸動作所壓制或妨礙,足認被告上述對被害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尚未致使被害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搶奪、傷害二行為,尚不足以結合構成一準強盜犯行,僅分別就搶奪、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二罪論究處斷。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9 條之搶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準強盜罪本質上即為財產法益之侵害,本案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搶奪未遂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為答辯及辯護,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搶奪他人物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行為時僅19歲,思慮有所欠周,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 元,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的刑度不用入監服刑,可以讓被告重新做個好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訴291 卷第75頁正背面);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小被伯父收養,養父過世後,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養母獨立經營輪胎行,2位姐姐及2 位妹妹均在學,全家列為低收入戶,有新竹縣湖口鄉鄉長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訴291卷第85頁),故被告於高中時輟學在家幫忙養母經營輪胎行,及其1 人獨自在外租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復願意原諒被告,爰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僅因無力繳納車貸、房租,即隨機搶奪被害人財物,所搶奪財物之價值非微,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