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夢萍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7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夢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壹包,毛重拾柒點玖公克壹包,毛重肆點叁公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毛重共貳拾貳點伍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夢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楊月玲姊姊楊淑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 號住處,交予楊月玲6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5包,0.9公克1包)而轉讓之。
(二)莊夢萍另與楊月玲(此部分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莊夢萍於上開時間在楊淑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號住處,提供楊月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再推由楊月玲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古淑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住處交付之,嗣楊月玲抵達古淑芳前揭住處,因古淑芳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拘提,楊月玲因而一併遭盤查而未能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古淑芳而不遂。經警當場在楊月玲手提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並另自楊月玲胸罩內扣得其餘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0.4 公克5 包,0.9 公克1包)而扣押之。嗣經警再循線前往楊淑芳上址住處扣得莊夢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7.9公克、4.3 公克,共22.2公克)而均扣押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另於100 年6 月17日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駁回上訴,於100 年8月31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被告莊夢萍及相關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四、證據:
(一)被告莊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楊月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三)證人楊淑芳、古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見99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第35至39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0張(見99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第104 至113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莊夢萍涉販毒案」化學鑑定書影本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訴字第326 號卷第38至39頁)。
(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99年度訴字第326 號卷第202頁)。
(八)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22.2公克)(100 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訴字第326號卷第34頁)。
(九)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0.3 公克1 包,0.4 公克5 包,0.9 公克1 包,共3.2 公克)(100 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訴字第326 號卷第46頁)。
五、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2 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願受有期徒刑9 個月、8 個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莊夢萍前揭犯行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2 項之罪,乃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亦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法條適用分別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4 項,併予說明。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判決意旨)。則本案被告莊夢萍前揭犯罪事實(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對未成年人為之,自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八、次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莊夢萍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其同日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7.9公克、4.3 公克),係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餘,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九、被告莊夢萍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4 月9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29日確定;上揭4 案,復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2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11日確定,與上揭甲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十、就被告莊夢萍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毛重0.3公克,17.9公克,4.3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自證人楊月玲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命6 包(毛重0.4 公克共5 包,0.9 公克1 包),既已經被告莊夢萍轉讓予證人楊月玲,且於證人楊月玲自身違反藥事法案件中經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莊夢萍部分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十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十三、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