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光偉
- 選任辯護人
- 許麗美律師
- 被告
- 范智浩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 被告
- 莊展晟
- 選任辯護人
- 呂雅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27、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光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智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展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王光偉為范智浩之表姊夫,范智浩與莊展晟為朋友。王光偉因懷疑其妻林語容與樂翰隆有婚外之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19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智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得知樂翰隆之住處約略位置,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附近尋找樂翰隆,於同日20時許,在樂翰隆住處附近尋得樂翰隆所使用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復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范智浩聯繫,邀同范智浩前往該址一同等候樂翰隆,范智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王光偉碰面。范智浩與王光偉碰面後,知悉王光偉打算乘樂翰隆欲外出離開住處時,向樂翰隆索取樂翰隆使用之行動電話,查看樂翰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語容聯繫之談話內容,范智浩即於同日20時44分許,主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莊展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莊展晟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樂翰隆家附近;莊展晟復於同日21時2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同游○傑一同前往赴約。游○傑先於同日21時28分許抵達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與王光偉及范智浩碰面,莊展晟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趙怡惠抵達該址。
二、范智浩遂告知莊展晟其與王光偉欲待樂翰隆離開住處時,向樂翰隆索取行動電話,查看樂翰隆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語容聯繫之談話內容。嗣樂翰隆於同日23時許,從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 號住處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外出,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范智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光偉,莊展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游○傑及趙怡惠,一同追逐樂翰隆所駕駛之車輛,以范智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強行駛入樂翰隆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莊展晟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樂翰隆所駕駛車輛左方之方式,共同將樂翰隆所駕駛之車輛擋下,妨礙樂翰隆駕駛車輛繼續行駛,而不得不停靠路旁。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即下車,並由王光偉、范智浩向樂翰隆詢問樂翰隆使用之行動電話下落,樂翰隆不願將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讓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知悉,遂佯稱自己未攜帶行動電話出門,然旋遭王光偉及范智浩發現樂翰隆行動電話放置車輛副駕駛座上,樂翰隆即打倒車檔欲逃離現場,卻遭范智浩從駕駛座窗戶鑽入將車輛熄火,王光偉則打開駕駛座車門將樂翰隆拉出車外,范智浩及王光偉復與樂翰隆發生肢體衝突,王光偉以體型優勢先將樂翰隆壓制於車輛旁,由王光偉及范智浩強行取走樂翰隆放置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而得以查看樂翰隆不欲公開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以上揭方式共同妨害樂翰隆駕駛車輛繼續行駛及保持通訊內容隱私之權利。
三、王光偉與范智浩先後查看樂翰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留存訊息內容時,2 人發現樂翰隆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中對林語容所設定之暱稱為「容容北鼻」,並曾傳送「包容妳的脾氣,體諒妳的心情,疼惜妳給的愛」、「雖然妳已婚了,但我就真的就是痴痴的愛痴痴的等,痴痴的承受,為了妳,我真的願意耶!為了妳,我真的在做妳要的小樂耶!」、「我對妳好是因為妳對我也很好,而且這本來就是應該的;我真的很愛妳,是因為妳也很愛我!這就是所謂的互相,以目前我們所遇到的狀況,妳我都知道,正因為如此,所以彼此都無法得到彼此全部的愛,可是妳知道嗎?就我而言,我要的回饋真的不多,也不難!我們在一起交往也有一陣子了,難道妳還不瞭解我要的是什麼嗎?難道妳還不瞭解我是怎樣的一個人嗎?」等親密對話予林語容,王光偉與范智浩始確認林語容與樂翰隆間有曖昧關係,莊展晟則站立一旁,並未看到訊息內容,王光偉甚為憤怒,范智浩亦感樂翰隆應得教訓,竟共同基於傷害樂翰隆身體之犯意聯絡,且依王光偉高職畢業、范智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係人體極脆弱之重要部位,若遭多次毆擊,足以造成樂翰隆頭部嚴重受傷及中樞神經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王光偉、范智浩主觀上雖無意使樂翰隆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均疏未預見,而由王光偉出手多次毆擊樂翰隆之臉部、頭部及腹部,並強拉樂翰隆之頭部撞堤防牆面。此時甫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下車不久之趙怡惠因內急,請前於該車停車後即下車走動之游○傑陪其前往竹東火車站借用廁所,而與游○傑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離。
四、王光偉為將樂翰隆帶往林語容處與林語容對質,遂當著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面前,揚言「將人帶走」等語,樂翰隆聞言心中恐懼更甚,為避免遭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押離現場,造成其生命、身體更嚴重之危害,即趁王光偉不注意之際,拔腿向住處奔跑,欲逃離現場,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見狀,即一同追趕樂翰隆至其住處前,由王光偉將樂翰隆從樂翰隆上開住處庭院內拖拉至門外,樂翰隆之父樂雲富聞聲前往查看,見樂翰隆臉部有大量血跡,欲上前勸阻及維護樂翰隆,王光偉見狀即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聯絡,將樂翰隆推給范智浩及追趕而至之莊展晟,自己則阻擋樂雲富靠近樂翰隆,而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范智浩及已在場目擊上開查看訊息內容、毆打樂翰隆及聽聞王光偉出言要將樂翰隆帶走,為協助王光偉亦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莊展晟即以手及腳毆擊樂翰隆之頭部、臉部及腹部,致樂翰隆倒地,樂雲富掙脫王光偉之控制後,即靠近樂翰隆,試圖阻擋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繼續攻擊樂翰隆,王光偉仍上前壓制樂翰隆之身體及頸部,繼續毆打樂翰隆之頭部,並將樂翰隆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之情告知樂雲富,范智浩則在旁試圖拉起以身體擋、護住樂翰隆部分身體之樂雲富。此時因王光偉發現其腳上拖鞋遺失,莊展晟為幫王光偉尋鞋遂步離現場,往沿河街479 巷巷口走去。
五、旋樂翰隆之母莊秋桂與樂翰隆之弟樂翰鑫從外返家,見樂翰隆倒在住處門前,樂雲富蹲在一旁為樂翰隆求情,莊秋桂雖不明所以,仍即下跪為樂翰隆求情,並要求因手持行動電話作為手電筒照明,而與王光偉發生爭端之樂翰鑫先行進入住處屋內。王光偉發現莊秋桂跪其,要求莊秋桂不要跪其,並稱要帶樂翰隆走,莊秋桂為免惹怒王光偉,遂改蹲姿,並表示願跟王光偉走,惟遭王光偉以年邁拒卻。此期間樂雲富則以身體擋在樂翰隆身上,阻擋王光偉、范智浩繼續攻擊樂翰隆之身體,卻遭范智浩拉開,使王光偉得以續毆打樂翰隆頭部一拳,范智浩亦得以續毆打樂翰隆之身體及頭部,樂翰隆因頭部血腫且受嚴重創傷,身體開始抽搐,意識陷入昏迷並發出打鼾聲,莊秋桂見樂翰隆傷勢嚴重,即命返回住處內之樂翰鑫,以住處申裝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23時33分許,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王光偉見狀,遂要求范智浩及因尋獲拖鞋甫折返現場之莊展晟,暨駕車返回沿河街原停車處附近,遇尋鞋之莊展晟,嗣隨莊展晟同至現場之游○傑、趙怡惠先離開現場,由王光偉單獨一人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前來。
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分隊之余宗翰及吳忠任旋於同日23時37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救護,發現樂翰隆傷勢沉重,頭部血腫,口鼻有血跡,瞳孔放大,對痛覺已無反應,余宗翰詢問莊秋桂案發情況,莊秋桂因懼王光偉在場而不敢說明,余宗翰及吳忠任立即將樂翰隆抬上救護車,由莊秋桂與樂翰鑫陪同,將樂翰隆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途中莊秋桂始告知樂翰隆係遭人毆打成傷,救護車於同日23時48分許將樂翰隆送抵醫院,到院時樂翰隆昏迷指數僅3 分,並呈現昏迷及木僵情況,受有臉部、頸部、頭皮及下肢挫傷等傷勢,經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1 時5 分許,因頭臉部多重外傷、腦組織瀰漫性軸突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七、范智浩、莊展晟、游○傑及趙怡惠離開案發現場後,即驅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之「小蜜蜂」檳榔攤附近某家KTV 飲酒及唱歌,王光偉於救護車將樂翰隆送往醫院急救後,復聯絡范智浩至案發現場搭載其一同前往該KTV 飲酒。
八、嗣王光偉經其母及友人電話通知有員警至其戶籍地尋其未獲,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說明案情,員警始循線查獲范智浩及莊展晟涉案。
九、案經樂翰隆之父樂雲富及樂翰隆之母莊秋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認定被告王光偉因懷疑其妻林語容與被害人樂翰隆有婚外之曖昧關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范智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時間為「102 年8 月15日17時22分許」,及被告范智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4774-VY 」號。然嗣經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分別係「102 年8 月15日19時34分許」及「4772-VY 」(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重訴卷】一第100 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3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樂雲富及莊秋桂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范智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3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一第91頁背至第93頁背、重訴卷二第10、120 、138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樂雲富及莊秋桂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范智浩而言,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均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樂雲富及莊秋桂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范智浩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六、七、八所載事實,為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桂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634 號卷【以下簡稱相卷】一第31至35頁、第260 至265 頁、重訴卷二第97至109 頁);
2、證人趙怡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27 至130 頁、相卷二第405 至409 頁、重訴卷二第10頁背至第33頁背);
3、證人游○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37 至142 頁、相卷二第422 至427 頁、重訴卷二第34頁至第46頁背);
4、證人樂翰鑫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二第260 至265 頁、第268 至269 頁、重訴卷二第72至79頁);
5、證人余宗翰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二第375 至378 頁);
6、證人吳忠任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二第375 至378 頁);
7、證人林奕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二第499 至502 頁、第547 至549 頁);
8、證人呂正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二第488 至490 頁);
9、證人呂紹龍(呂正光之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二第491 至494 頁、第551-6 至551-7 頁);
10、證人呂宗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二第495 至497 頁、第551-2 至551-4 頁);
11、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見相卷一第4 頁);12、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卷一第29頁);
13、勘驗筆錄1 份(見相卷一第30頁);
14、解剖筆錄1 份(見相卷一第159 頁);
15、被害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見相卷一第162 頁、相卷二第448 頁);
16、解剖照片31張(見相卷一第183 至199 頁);
1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 年8 月23日竹簡東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20張(見相卷一第202 至213 頁);
18、被告范智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相卷二第228 至237 頁);
19、被害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二第248 至255 頁);
20、證人游○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相卷二第274 頁);
21、被告王光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見相卷二第280 至286 頁);
22、被告莊展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見相卷二第287 至303 頁);
23、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相卷二第334 至339 頁);
24、證人余宗翰於檢察官偵訊中庭呈之被害人救護紀錄明細(見相卷二第379 頁);
25、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10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 年8 月15日竹東鎮○○街000 巷0 號救護案件紀錄表及記錄音檔(見相卷二第382 至383 頁);2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9 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0 號之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384 至399 頁);
27、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9 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之就診病歷(見相卷二第460 至475 頁);
28、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見相卷二第552 至560 頁);
29、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許育弘醫師所撰「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網路文章(見相卷二第482 至483 頁);
30、現場照片8 張及現場示意圖1 份(見重訴卷一第126 至130 頁);
31、現場位置圖1 紙及照片10張(見重訴卷一第154 至159 頁);
32、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二第600 頁)。
(二)事實欄二所載事實認定之依據:
1、事實欄二所載事實中,有關「嗣樂翰隆於同日23時許,從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 號住處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外出,王光偉、范智浩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范智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光偉一同追逐樂翰隆所駕駛之車輛,以范智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強行駛入樂翰隆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妨礙樂翰隆駕駛車輛繼續行駛」、「莊展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游凱傑及趙怡惠駛於范智浩所駕駛車輛後」、「莊展晟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樂翰隆所駕駛車輛左方」、「樂翰隆所駕駛之車輛遭擋下,而不得不停靠路旁後,王光偉及范智浩、莊展晟即下車,並由王光偉、范智浩向樂翰隆詢問樂翰隆使用之行動電話下落,樂翰隆不願將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讓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知悉,遂佯稱自己未攜帶行動電話出門,然旋遭王光偉及范智浩發現樂翰隆行動電話放置車輛副駕駛座上,樂翰隆即打倒車檔欲逃離現場,卻遭范智浩從駕駛座窗戶鑽入將車輛熄火,王光偉則打開駕駛座車門將樂翰隆拉出車外,范智浩及王光偉復與樂翰隆發生肢體衝突,王光偉以體型優勢先將樂翰隆壓制於車輛旁,由王光偉及范智浩強行取走樂翰隆放置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而得以查看樂翰隆不欲公開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王光偉、范智浩以上揭方式共同妨害樂翰隆駕駛車輛繼續行駛及保持通訊內容隱私之權利」等事實,為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98至100 頁),且有證人趙怡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27至130 頁、相卷二第405 至409 頁、重訴卷二第10頁背至第33頁背)、證人游○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37 至142 頁、相卷二第422 至427 頁、重訴卷二第34頁至第46頁背)足憑,應堪認定。
2、認定被告莊展晟駕車、搭載趙怡惠抵事實一所載碰面處後,被告范智浩有告知被告莊展晟其與被告王光偉欲待被害人離開住處時,向被害人索取行動電話,查看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語容聯繫之談話內容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被告王光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被告范智浩於近晚上9 點駕車與我到被害人家旁邊會合後,約9 時半主動與被告莊展晟聯絡,告知被告莊展晟其現在在竹東鎮沿河街,其姊夫要找1 個男孩子,現在在該男子家旁;被告莊展晟到場後,我只有跟他說我太太與屋內男子有不正常的曖昧關係,至於被告范智浩有無向被告莊展晟說什麼,我不確定等語(見相卷一第71至72頁);被告范智浩於警詢稱:阿晟(被告莊展晟)及他的1 位女性友人搭車前來,另1 位男性友人也到了,我跟我姐夫(被告王光偉)聊天,談論有關我姐(林語容)外遇的問題,當時阿晟及他的友人也有聽到,至此阿晟及他的友人才知道我來竹東的目的(見相卷一第24至25頁)等語;被告范智浩於檢察官偵訊稱:被告莊展晟於晚上10點多快11點時開車過來跟我們會合,我與他聊天,他問我在這邊幹嘛,我就跟他說被害人與林語容外遇的事情,還說我要和被告王光偉一起看死者手機的事情,被告莊展晟就留下來陪我們聊天,我們於當晚11點多看到被害人從他家前門走出來準備開車,我先開我的車擋在被害人的車頭,我又叫被告莊展晟開他的車擋住被害人的車左側,不讓被害人的車離開;被告莊展晟到場後有問我們在該處做什麼,我們跟他說在等被害人,我有跟被告莊展晟說被害人與我姐有曖昧,等被害人出來,我要跟被害人拿電話來看他與我姐的通話內容,所以,在被害人還沒出來前,我及被告王光偉、被告莊展晟都知道到案發現場是要看被害人與我姐的電話聯繫狀況等語(見相卷一第46頁、相卷二第453 頁);被告范智浩於本院移審調查訊問時稱:被告莊展晟到場後,我有告訴被告莊展晟要等被害人離開住處後,向被害人索取行動電話,查看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語容聯繫之談話內容等語(見重訴一卷第32頁背)可證。
(2)雖被告莊展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此情,辯稱:我只是找被告范智浩喝酒,我根本不知道要拿手機;我去現場就只為了找被告范智浩喝酒,我到現場後,有試著要問被告范智浩在那幹嘛,被告范智浩有試著要跟我講,但都被被告王光偉攔掉了,被告范智浩也沒有說到第三者,只有說要跟誰談,我不知道要跟誰談;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們要拿手機云云(見重訴卷一第97頁、重訴卷二第158至159 頁、第164 頁),然此非但與共同被告王光偉、范智浩上開陳述相左,且與其於本院移審調查訊問時所稱:被告范智浩當場只有簡短跟我說他姊夫是被告王光偉,被告王光偉的太太與被害人有曖昧關係,所以要與被害人談談,其他沒跟我說、我當時並不知道要拿手機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2頁背),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我到場後,一起喝酒時,被告范智浩跟我說他姐在外面有男人,第三者住在這邊,我們已經在第三者家附近了等語(見相卷一第111 頁)相異,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莊展晟駕車、搭載趙怡惠抵事實一所載碰面處後,被告范智浩有告知被告莊展晟其與被告王光偉欲待被害人離開住處時,向被害人索取行動電話,查看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語容聯繫之談話內容之情,應堪認定。
3、認定被告莊展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游○傑及趙怡惠駛於被告范智浩所駕駛車輛後,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左方,係基於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害人駕駛車輛繼續行駛及保持通訊內容隱私之權利)之犯意聯絡,所分擔之共同追逐及擋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行為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證人趙怡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王光偉自言自語用客家話說「看到了」,意思就是說有看到他不爽的人,被告王光偉與被告范智浩自己開車去追那個男的,我聽他們講姓「樂」,我跟被告莊展晟、游凱傑也去追他們,我在被告莊展晟發動車子時有問被告莊展晟為何要追那個人,被告莊展晟跟我說因為那個人跟被告王光偉的老婆傳曖昧簡訊,這時游○傑還在車外,後來才上車跟我們一起追等語(見相卷一第128 頁);證人趙怡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看到第三輛車,被告王光偉就去追那輛車,我們即被告莊展晟的車也跟著被告王光偉的車屁股,去追死者的車;我們2 輛車離開去找那個車子的主人,就是死者;我們在沿河街那邊待了將近30分鐘,被告3 人聊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旁邊作自己的事情,沒有湊過去聽;我在被告莊展晟發動車子時有問被告莊展晟為何要跟著被告范智浩他們去追死者,被告莊展晟跟我講說因為那個樂什麼的,就是死者,跟被告王光偉的老婆傳曖昧簡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3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可證。且被告莊展晟所駕車輛停在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左方之方式,據證人趙怡惠於檢察官偵訊中、游○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繪停車相關位置圖(見相卷二第411 、428 頁、重訴卷二第81頁),及證人趙怡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3 輛車停下來的狀況,當時我開車門的話,大概會碰到差不多死者車子前門跟後門中間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頁),暨證人游○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趙怡惠後面,3 輛車停下來後,我那邊的車門打不開,會敲到停在旁邊的白色車子(被害人的車),後座的車門右手邊是不能開的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0頁正反面),佐以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位置圖1 份、照片1 張(見相卷二第334 至338 頁、重訴卷一第154 至155 頁)所顯示該處道路為不寬敞之柏油路面,除路旁白實線(路面邊線)外側有足供1 輛車停放之空間外,白實線以內均為供一般車輛行駛之車道等情,足見被告莊展晟係以距離被害人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極近之方式斜停其車,並擋於供一般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此與一般駕車停駛之狀況顯有異。加以被告莊展晟駕車、搭載趙怡惠抵事實一所載碰面處後,被告范智浩有告知被告莊展晟其與被告王光偉欲待被害人離開住處時,向被害人索取行動電話,查看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語容聯繫之談話內容之情,亦已認定如貳、一、(二)、2 所述,足證被告莊展晟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駕車駛於被告范智浩所駕駛車輛後,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上開所述方式緊鄰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左側斜停,係為使被告王光偉得以取得被害人行動電話查看,而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共同駕車追逐被害人所駕車輛,以迫使被害人停車,而阻擋被害人駕車繼續行駛。
(2)雖被告莊展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此情,辯稱:我沒有追被害人的車,我只是跟被告范智浩、被害人的車同一個方向,但我是為了跟被告范智浩的車;我的車停在被害人的車左側,是因為被告范智浩的車斜插在前,我前面不能走;當時被告范智浩的車跟白色的車貼得很近,我也不知道被告范智浩為何會貼那輛車那麼近,他們看到之後就切出去直接把白色車子攔下來,我是在被告范智浩車子後面,被告范智浩直接把白色車子攔下之後,白色車子有緊急煞車,所以我就往左邊靠,因為我車頭前面就是被告范智浩的車屁股,所以剛好停在白色車旁邊;我之所以不往左邊繞出去往前開,是因為旁邊就是石頭路跟沙地,我已經往左邊靠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們要拿手機云云(見重訴卷一第97頁正反面、重訴卷二第158 頁背、第164 頁),然此非但與證人趙怡惠、游○傑上開證述相左,並與貳、一、(二)、3 、(1 )所載書證顯示狀況相異,且與其於本院移審調查訊問時所稱:我有追與擋被害人的意思,我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是以起訴書所載的強暴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得以查看被害人不欲公開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妨害被害人自由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及保持通訊內容隱私之權利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3頁背)相異,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莊展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游○傑及趙怡惠駛於被告范智浩所駕駛車輛後,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左方,係基於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害人駕駛車輛繼續行駛及保持通訊內容隱私之權利)之犯意聯絡,所分擔之共同追逐及擋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行為之情,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所載事實認定之依據:
1、事實欄三所載事實中,有關「王光偉於查看樂翰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後,發現樂翰隆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中對其妻林語容所設定之暱稱為『容容北鼻』,並傳送『包容妳的脾氣,體諒妳的心情,疼惜妳給的愛』、『雖然妳已婚了,但我就真的就是痴痴的愛痴痴的等,痴痴的承受,為了妳,我真的願意耶!為了妳,我真的在做妳要的小樂耶!』、『我對妳好是因為妳對我也很好,而且這本來就是應該的;我真的很愛妳,是因為妳也很愛我!這就是所謂的互相,以目前我們所遇到的狀況,妳我都知道,正因為如此,所以彼此都無法得到彼此全部的愛,可是妳知道嗎?就我而言,我要的回饋真的不多,也不難!我們在一起交往也有一陣子了,難道妳還不瞭解我要的是什麼嗎?難道妳還不瞭解我是怎樣的一個人嗎?』等親密對話予林語容,王光偉始確認林語容與樂翰隆間有曖昧關係而甚憤怒,莊展晟則站立一旁,並未看到訊息內容」、「王光偉出手多次毆擊樂翰隆之臉部、頭部及腹部,並強拉樂翰隆之頭部撞堤防牆面」等事實,為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98至100 頁),且有證人趙怡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27 至130 頁、相卷二第405 至409 頁、重訴卷二第10頁背至第33頁背)及卷附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留存之訊息翻拍照片4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以下簡稱偵7827卷】第39至40頁)可佐,應堪認定。
2、被告范智浩接續被告王光偉之後查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亦發現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害人傳送予林語容之親密對話,始確認林語容與樂翰隆間有曖昧關係,亦感被害人應得教訓乙節,有被告范智浩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被告王光偉把被害人手機拿給我,就說「你自己看」,我就看一下,我有仔細看被害人傳給林語容的LINE,就是一些比較露骨的話,我看完後認定他們是情侶關係,我當場覺得被害人是做錯事的人,應該要得到一些教訓,我覺得被害人是該打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可憑,堪予認定。
3、被害人係於當日23時許始自住處外出,已認定如貳、一、(二)、1 所載,且由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見相卷二第334 至338 頁)亦顯示當日22時50分許,尚未發生被害人所駕車輛遭被告3 人所駕乘之上開2 輛車迫停路旁之情,而觀諸卷附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留存之訊息翻拍照片4 張(見偵7828卷第39至40頁),雖均未顯示該等訊息之「已讀」日期,然有顯示該等訊息之「已讀」時間為「下午8 :14」至「下午8 :45」,則不論該等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先後查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時,所均發現之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害人傳送予林語容之親密對話訊息是否當日即102 年8 月15日傳送,縱為當日由被害人傳送予林語容讀取,時間上亦顯於上開案發時間之前,從而,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害人傳送予林語容之親密對話,非被害人或林語容當場傳送之訊息,而係被害人前已傳送林語容後,為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所留存之訊息自明。
4、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第125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范智浩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王光偉把被害人手機拿給我,就說「你自己看」,我就看一下,我有仔細看被害人傳給林語容的LINE,就是一些比較露骨的話,我看完後認定他們是情侶關係,我當場覺得被害人是做錯事的人,應該要得到一些教訓,我覺得被害人是該打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可佐,足見被告范智浩縱未與被告王光偉有事前謀議,亦於此時即與被告王光偉產生傷害之默示合致,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至於其2 人均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均疏忽致未預見,仍均應負擔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理由,則詳見下述即貳、一、(七)所載。
5、認定此時甫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下車不久之趙怡惠因內急,請前於該車停車後即下車走動之游○傑陪其前往竹東火車站借用廁所,而與游○傑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離之依據:
(1)此有證人趙怡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27 至130 頁、相卷二第405 至409 頁、重訴卷二第10頁背至第33頁背)、證人游○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37 至142 頁、相卷二第422至427 頁、重訴卷二第34頁至第46頁背),並有被告莊展晟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見相卷一第112 頁)足憑。
(2)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樂雲富、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桂、證人樂翰鑫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87至89頁、相卷二第442 至445 頁、重訴卷二第51頁背至第71頁背、相卷一第31至35頁、第260 至265 頁、重訴卷二第97至109 頁、相卷二第260 至265 頁、第268 至269 頁、重訴卷二第72至79頁)所顯示之趙怡惠、游○傑於被告3人追至被害人住處前時,並未在場,且迄莊秋桂、樂翰鑫甫自外返家時亦未在被害人住處前之情無悖,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四所載事實認定之依據:
1、事實欄四所載事實中,有關「王光偉當著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面前,揚言『將人帶走』等語,樂翰隆聞言心中恐懼更甚,為避免遭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押離現場,造成其生命、身體更嚴重之危害,即趁王光偉不注意之際,拔腿向住處奔跑,欲逃離現場」、「王光偉見狀,即追趕樂翰隆至其住處前,由王光偉將樂翰隆從樂翰隆上開住處庭院內拖拉至門外」、「王光偉有阻擋樂雲富靠近樂翰隆」等事實,為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98至100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樂雲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87至89頁、相卷二第442 至445 頁、重訴卷二第51頁背至第71頁背)可稽,應堪認定。
2、認定被告王光偉揚言「將人帶走」等語,係為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與林語容對質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被告王光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之所以會說要把被害人帶走,是因為一開始那是在馬路上面,我想要把被害人帶去我老婆公司,讓他們當面講清楚,當面對質到底是什麼情形,因為我老婆的手機我看不到,只有看到被害人的手機,他們又約說他們要出去,我只是想要他們兩個當面對質講到底是什麼情形,在我面前當面講清楚,後來被害人聽到我說要把他帶走,他往家裡跑,我去追被害人的目的就是要把被害人帶走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0頁背)可憑。
(2)佐以證人樂雲富所證述:被告王光偉對著我說要把被害人帶走,也有於我太太求他時,說看是要帶被害人走,還是你們誰要跟我走;我跟被告王光偉說不要再打了,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講,被告王光偉只有講說「我一定要帶一個人走」等語(見相卷一第88至89頁、重訴卷二第68頁、第69頁背),及證人莊秋桂所證述:胖胖的那個嫌犯對我們說,看是要帶被害人走,還是你們(指我與我老公)誰要跟我走等語(見相卷一第12、33頁、相卷二第263 頁、重訴卷二第101 、104 頁),暨證人樂翰鑫所證稱:我要進家門前有聽到「看是要帶樂翰隆走,還是你們誰要跟我走」之類的話等語(見相卷二第262 頁),所示之被告王光偉於追逐被害人至被害人住處前並毆打被害人時,仍頻頻表示要帶走被害人之情,顯見被告王光偉上開所稱於馬路那邊(被告3 人及被害人所駕乘3 輛車停車處附近)有揚言「將人帶走」乙節,應堪採信。
(3)至被告王光偉揚言「將人帶走」之目的,雖證人樂雲富於
理掉等語(見相卷一第8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被告王光偉上開說詞之細節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王光偉只有講說「我一定要帶一個人走」,我沒有問被告王光偉為什麼要帶一個人走,我在想被告王光偉是要把我兒子帶走去做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69頁背至第70頁),顯見被告王光偉於被害人住處前,雖持續揚言要將被害人帶走,然並未曾明白表示為何要將被害人,更未曾表示要帶走被害人係為對被害人為不利行為,自不能僅憑證人樂雲富上開臆測而遽為不利被告王光偉之認定。
(4)況,若被告王光偉頻稱要將被害人帶走,係為將被害人殺害,以被告王光偉一方體型、人數之優勢(被告王光偉案發時身高176 公分、體重90公斤、被告范智浩案發時身高167.6 公分、體重介於57至62公斤間、被告莊展晟案發時身高168.5 公分、體重介於70至72公分間,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刑事被告人相表3 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二第142 頁背至第143頁、第180 至182 頁】,被害人案發時身高165 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二第395 頁】),及被告王光偉自上開3 輛車停車處至被害人住處前頻頻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住處前無視被害人年邁父母之求情猶頻毆被害人之情,被告王光偉若意在致被害人於死,大可於該時、地逕為之,實無特地再將被害人帶往他處殺害之理,參以被告王光偉係於上開3 輛車停車處強行取得被害人行動電話查看後,始由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留存訊息內容,確認被害人與林語容有婚外之男女朋友關係,已認定如貳、一、(三)所述,則被告王光偉縱因甫確認配偶有外遇而極憤怒,然憤怒之下猶想瞭解原委、望配偶或第三者給個說法,亦屬人之常情,既林語容當時並不在現場,其想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俾與林語容當面對質,自屬合理。是被告王光偉上開所辯其之所以表示要把被害人帶走,係為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與林語容對質等詞,亦堪採信。
(5)從而,此時被告王光偉揚言「將人帶走」等語,係為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與林語容對質乙節,應堪認定。
3、認定被告范智浩及被告莊展晟見被害人欲逃離現場,即與被告王光偉一同追趕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被告王光偉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稱:被害人往他家的方向跑掉,我從後追上,被告范智浩也跟過來;我追上被害人,把他拉出來,被告范智浩也有幫我拉等語(見相卷一第73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98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198 卷】第6 頁正反面、相卷二第416 頁)。
②被告范智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時所稱:被害人跑回他家,我跟被告王光偉也追過去;被害人父親所稱他抵達案發現場時有3 名男子在打被害人,是我與被告莊展晟在抓被告王光偉,不是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往他家方向跑掉,我和被告王光偉都有追,被告莊展晟後來也有追過來,他的一男、一女朋友沒有過來;被害人跑回家,被告王光偉追,我也跟著追,被告莊展晟跟著我追,我們3 人都有一同追趕被害人至他住處,被告莊展晟也有追等語(見相卷一第25、47、48頁、聲羈198 卷第10頁正反面、相卷二第455 頁、重訴卷一第33頁背)。
③就被告莊展晟見被害人欲逃離現場,即與被告王光偉一同追趕部分,有證人樂雲富於警詢所證稱:102 年8 月15日23時30分許,我在客廳聽到後門外有吵架聲音,一會兒這吵架聲就往前門移動,我隱約聽到被害人的聲音,就走出去看,就看到有3 個男性犯嫌正在打被害人,我就上前去欲保護被害人,3 個犯嫌之其中1 位過來抓住我,不讓我靠近被害人,另2 個犯嫌還是繼續打被害人;當時我走出門外看,被告王光偉抓住被害人頭髮往巷口拖去,被告范智浩就與另一犯嫌一直打我兒子,後來被告王光偉抓住我、擋我,不讓我救被害人,被告范智浩就與另一犯嫌繼續打被害人等語(見相卷一第6 、10頁)。
④就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見被害人欲逃離現場,即與被告王光偉一同追趕部分,有證人樂雲富於檢察官偵訊所證稱:我出前門,看到被害人正要進前門玄關,滿臉是血,又被被告王光偉拉出門外,後面還有另2 名男子跑來,被告王光偉就把被害人推向該2 名男子,其中1 名就是被告范智浩,另1 名男子因為燈光昏暗我看不清楚,被告王光偉先拉住我不讓我靠近,被告范智浩與另一名男子就在打被害人,他們用拳頭打被害人頭、肚,用腳踹他全身,被害人被打倒在地等語(見相卷一第87至88頁、相卷二第442 頁);證人樂雲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天晚上約11點多,幾分我忘記了,我聽到有很多嘈雜聲,我當時在客廳裡面,因為我們家是平房隔音效果不好,外面有什麼聲音都聽得很清楚,我聽到有人從巷子口往我們家裡跑步衝回來的聲音,我把門打開來,看到被害人衝回來,(哽咽)但是也沒有聽到被害人講說爸爸救命或者喊叫什麼,都沒有(哽咽),被害人到我們家前面那個中庭,進來以後我看到被害人滿臉都是血,然後被害人被另外一個個子比我還高的人(證人指被告王光偉)抓他的頭往門外面巷子,被告王光偉把被害人抓出去,被告王光偉用手抓被害人的頭髮往外拖出去,那我就跟著衝出去,我衝出去的時候,被告王光偉就正面擋住我,不讓我靠近,那時候被告王光偉就把被害人往右手邊的方向就是後面巷子口推到後面去,結果我看到有2 個人抓住被害人,2 個都抓住被害人;我沒看清楚當時被害人是面朝那2 個人,還是背朝那2個人,因為很暗,所以依稀看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是2 個人,一個個子比較瘦一點,一個是個子跟被告王光偉差不多;(請證人回頭看在庭被告3 人)從臉型我沒辦法確定另外2 個人跟法庭上除了被告王光偉以外的其他2 名被告是否同一人,(請被告3 人起立供證人指認)現場另外2 個男生的身材跟現在左邊2 位被告(即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差不多,只是頭髮變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因為天色沒有路燈的關係,我又有一點點老花,現在沒有辦法確認那2 個人,但是我確定當時有2 個人拉到了被害人,且那2 個人拉到了被害人之後,就毆打他、腳踢他,他們有打被害人的頭,還有踹被害人的腰、屁股以下,那2 個人在打被害人時,被告王光偉一直在阻擋我,不讓我靠近;被告王光偉在擋我的期間,我有看到另外2 個人在打被害人;我們那個巷子不是很寬敞,被告王光偉阻擋我的方式就是我想要往左、往右,被告王光偉都阻擋我前進,也有用手抓住我的手,直到被害人倒下去,我才把被告王光偉推開,衝到我兒子身上去護他;當天晚上我們那邊路燈都不亮,只有我們家中庭有一盞日光燈,所以依稀可辨,所以我對被告王光偉的印象會比較深刻;我家中庭那有日光燈,照出去的距離有限,看不清楚巷子口,我家附近有亮光的範圍是可以看到隔壁鄰居的庭院;我的身高大概158 公分,我雖被被告王光偉正面擋住,但因為人是會動的,我也會掙扎,被告王光偉一直在擋我,他也會想辦法,不是固定站在那邊,所以我看得到在被告王光偉身後,被害人被其他2 個人打的情形,當時被害人是站著被那2 個人打,之後才倒下,不確定是被推倒還是被打到倒下去;我在我們家庭院看到被告王光偉抓住被害人的頭髮,把被害人往外推並交給另外2 個人,這過程中我是一直前進往我們家大門外移動,後來我有走出大門外,在我一直往我們家大門口前進直到我走出大門外這段期間,我除了看到被告王光偉以外,也能看到另外2 個人,所以我也能看得到那2 個人在打被害人,只是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頁背至第71頁)。
(2)雖被告莊展晟始終否認此情,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被害人往他家方向跑,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用跑的追過去,我慢慢的用走的,最後也有走到被害人家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99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199 卷】第4 頁、相卷二第435 頁、重訴卷一第24頁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未再否認「追」,亦未辯稱是用走的,而改辯稱:我不是追被害人,是追被告王光偉;後來被害人往家裡跑的時候,我之所以也跟著追進去,是因為我本來在車子外面那邊看車,然後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已經跑進去了,然後我站著想一下,我才進去想說看一下到底事情怎麼樣,因為我也怕事情太嚴重,我想要進去幫忙抓被告王光偉云云(見重訴卷一第97頁背、重訴卷二第161 頁正反面),然所辯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3)又被告莊展晟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剛過去時,樂雲富出來,我與樂雲富應該算同時到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62 頁),顯見其亦不否認自己為證人樂雲富上開所指證之3 名男子其中之1 人。
(4)再被告莊展晟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與被告王光偉不熟,完全不認識(見重訴卷二第162 頁背),則事前完全不認識,又已眼見被告王光偉極憤怒而毆打被害人,並拉被害人頭部撞堤防牆面,即應知有事端,豈有為抓被告王光偉而多事相追之理。更遑論其上開所辯顯與被告范智浩上開陳述及證人樂雲富上開證述相左。以被告范智浩與被告莊展晟並無仇怨之情,理應無編造上開陳述以誣陷被告莊展晟之可能。至於證人樂雲富身為被害人之父,對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人雖難免深惡痛絕,然其於僅被告王光偉到案,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均未到案,甚至檢警均尚未掌握犯案人數、被告莊展晟姓名及身分,而無法預期檢警能查出行為之人數並查獲被告莊展晟存在之情況下,猶能就其趕往門外時,即見被告王光偉強拉被害人推往另2 名男子,並該2 名男子抓住被害人即以拳腳毆、踢被害人乙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其並非針對被告莊展晟,為入被告莊展晟於罪而為虛偽證述自明。是被告范智浩上開陳述及證人樂雲富上開證述,均足為採。而由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證人樂雲富所顯示之被害人、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均係以奔跑之方式自上開3 輛車停車之堤防附近追至被害人住處,及被害人、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尚未奔抵被害人住處前門前,證人樂雲富即因聽到由其住處後門方向移動至前門方向之吵雜聲中伴有其子即被害人之聲音,迅步往前門方向之中庭查看等情,顯然上開情節發生時間極快,若被告莊展晟非以與被害人、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相仿之速度奔抵被害人住處前門,豈有於被告王光偉阻擋樂雲富靠近,並將被害人推往被害人前門右轉之巷口方向時,與被告范智浩一同即時抓住被害人之理。
(5)綜上,被告范智浩及被告莊展晟見被害人欲逃離現場,即與被告王光偉一同追趕之情,堪予認定。
4、認定被害人之父樂雲富聞聲前往查看,見被害人臉部有大量血跡,欲上前勸阻及維護被害人,被告王光偉見狀即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推給被告范智浩及追趕而至之被告莊展晟,自己則阻擋樂雲富靠近被害人,而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范智浩及已在場目擊上開查看訊息內容、毆打被害人及聽聞被告王光偉出言要將被害人帶走,為協助被告王光偉亦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莊展晟即以手及腳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腹部,致被害人倒地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證人樂雲富如貳、一、(四)、3 、(1 )、③及④(其中被告范智浩所採用之部分證據不含③)所載之證述可憑。
(2)雖被告3 人均否認此情,然以證人樂雲富於僅被告王光偉到案,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均未到案,甚至檢警均尚未掌握犯案人數、被告3 人之姓名及身分,僅知其中1 人為被害人當時交往之林姓女子之配偶,而無法預期檢警能查出行為之人數並查獲被告范智浩及被告莊展晟存在之情況下,猶能就其趕往門外時,即見被告王光偉強拉被害人推往另2 名男子,並該2 名男子抓住被害人即以拳腳毆、踢被害人乙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於知悉檢警所查獲之3 名涉案行為人為被告3 人後,於本院審理中請其指認行為人時,仍僅證稱:(請證人回頭看在庭被告3 人)從臉型我沒辦法確定另外2 個人跟法庭上除了被告王光偉以外的其他2 名被告是否同一人,(請被告3 人起立供證人指認)現場另外2 個男生的身材跟現在左邊2 位被告(即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差不多,只是頭髮變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因為天色沒有路燈的關係,我又有一點點老花,現在沒有辦法確認那2 個人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2頁背、第56頁背至第57頁),毫無針對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而為使該2 人成罪,即強行指認該2 人之情,顯見證人樂雲富此部分之證述為真,而堪採信。
(3)又被告莊展晟並未不否認自己為證人樂雲富上開所指證之3 名男子其中之1 人,已如貳、一、(四)、3 、(3 )所載。而由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分別如貳、一、(四)、3 、(1 )、①及②所載之陳述,亦可見其2 人均未否認自己為證人樂雲富上開所指證之3 名男子中之2 人。且由貳、一、(四)、3 、(1 )、①及②、貳、一、(四)、3 、(2 )及(3 )所載,可知被告3 人奔抵被害人住處前之順序依序為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從而,證人樂雲富上開證述中所指之3 人為被告3人,且攔阻樂雲富者為體型較高大之被告王光偉,抓住被告王光偉推出之被害人,並以手、腳毆擊被害人者,為被告范智浩及追趕而至之被告莊展晟自明。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8年度臺上第4230號判決可參)。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於查看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確認林語容與被害人間有曖昧關係,被告王光偉甚為憤怒,被告范智浩亦感被害人應得教訓,2人雖事前未謀議傷害被害人,仍於斯時起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已認定如貳、一、(三)、4 所載,以自上開3 輛車停放處奔至被害人住處門前時、地之密接,受侵害法益之同一,其2 人此時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接續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犯意應堪認定。而被告莊展晟雖亦未於事前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共同謀議傷害被害人,然其駕車、搭載趙怡惠抵事實一所載碰面處後,被告范智浩有告知被告莊展晟其與被告王光偉欲待被害人離開住處時,向被害人索取行動電話,查看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語容聯繫之談話內容,已認定如貳、一、(二)、2 所載,且由貳、一、(二)、2 、(1 )所示證據,足認被告莊展晟知悉係因被害人與被告王光偉配偶有婚外曖昧關係始欲查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則其於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查看完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眼見被告王光偉極為憤怒,不但毆打被害人,還拉被害人頭部撞堤防牆面,甚至於被害人趁隙往住家逃跑時,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共同追逐至被害人住處,並與被告范智浩一同抓住被告王光偉推出之被害人,且與被告范智浩以手、腳毆擊被害人,是其於與被告范智浩一同抓住被害人時並以手、腳毆擊被害人時,已起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已遭毆滿面鮮血,被告3 人人數及體況優勢等既成條件,而繼續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犯行,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共同傷害被害人亦堪認定。
(5)據此,被害人之父樂雲富聞聲前往查看,見被害人臉部有大量血跡,欲上前勸阻及維護被害人,被告王光偉見狀即接續事實欄三之傷害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推給被告范智浩及追趕而至之被告莊展晟,自己則阻擋樂雲富靠近被害人,接續事實欄三之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范智浩及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莊展晟即以手及腳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腹部,致被害人倒地乙節,堪予認定。
(6)至有關被告莊展晟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且就其案發後與友人林奕言通話內容,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電話中跟林奕言講「我朋友剛打完人」云云(見重訴卷二第50頁背至第51頁)。然此部分非但與證人林奕言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雖逾月餘,猶應印象較清晰、深刻之102 年9 月25日警詢及102 年10月1 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證稱:102 年8月16日凌晨1 點多,被告莊展晟有電話中向我提到他剛剛打人,我沒有問他是跟誰去,我記得他有跟我說被打的人名字姓「樂」等語(見相卷二第50 1頁、第548 至549 頁)相異,且雖證人林奕言於102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中歷經檢察官主詰問、辯護人反詰問、檢察官覆主詰問而一再向證人林奕言釐清、確認當時電話中被告莊展晟對證人之說法後所改證稱:之前做筆錄時,有部分回答受到新聞報導影響,以為是他們三個一起去打的,而認為被告莊展晟應該也有去打,也有打人;我是看新聞才知道被害人姓「樂」、被送往榮民醫院,被告莊展晟在電話中只有跟我講被打的人送去醫院等語;然證人林奕言亦證稱:我確定被告莊展晟電話中有跟我說,有人跟他一起去打人,且一起去的人我不認識,是他的朋友,我警偵訊當時這部分的回答並沒有受到新聞報導的影響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7至50頁背)。又縱於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均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莊展晟最末直接對證人林奕言補充詰問:「我在電話中是跟你講『我朋友剛打完人』吧?」時,亦僅證稱:「呃…(思索)有吧,印象中有吧,我也沒什麼印象」(見重訴卷二第50頁背)。亦無從以證人林奕言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最末之模糊證述,認定被告莊展晟曾有於案發後致電友人告知「我朋友剛打完人」之情。從而,被告莊展晟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自難以證人林奕言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何有利被告莊展晟之認定,附此敘明。
5、認定樂雲富掙脫王光偉之控制後,即靠近樂翰隆,試圖阻擋被告3 人繼續攻擊被害人,被告王光偉仍上前壓制被害人之身體及頸部,繼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將被害人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之情告知樂雲富,被告范智浩則在旁試圖拉起以身體擋、護住被害人部分身體之樂雲富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被告王光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所稱:被害人的爸爸問我到底什麼事情,我就跟他說被害人與我老婆「勾來勾去」、有曖昧關係、不正常關係,被害人的爸爸跟我道歉,我又以拳頭搥被害人的臉頰、頭部數拳等語(見相卷一第19、73至74頁)。
②被告范智浩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被害人爸爸出來後,我們有告訴他事情原委,被害人爸爸有下跪道歉,但被告王光偉還是繼續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被害人爸爸有用手幫被害人阻擋攻擊等語(見相卷一第47頁、相卷二第455 至456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被害人爸爸出現後,被告王光偉還是有斷斷續續打被害人等語(見聲羈198 卷第10頁背)。
③被告莊展晟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被害人爸爸出來後,被告王光偉跟他說被害人與被告王光偉太太發生了不正常關係,當時被告王光偉壓著被害人,後來被告王光偉與被害人的爸爸講到一半,又將被害人拉起來打了幾拳,被害人的爸爸要攔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去拉被害人的爸爸,讓被害人的爸爸無法過來等語(見相卷一第112 頁、相卷二第435 至436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被告范智浩抓樂雲富的動作應該是在阻擋樂雲富救被害人,不然就不用抓著;被告范智浩抓樂雲富的動作,應該是阻止樂雲富救被害人,與樂雲富要不要下跪感覺上無關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頁正反面)。
④證人樂雲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倒下時,被告王光偉跑到我前方去壓制被害人脖子,又打他的頭,我撲上被害人的身上幫他擋,被告王光偉就從被害人後方用一隻手勒著被害人脖子,另一隻手打被害人的頭,邊問我知不知道被害人做了什麼事等語(見相卷二第443頁、重訴卷二第5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是趴在被害人身上,因為當時我左手邊那2 個人一直在換位置想要把我拉起來,我不確定是誰,因為他們一直在換位置,有人出手要拉我的手拉起來,因為我是幾乎趴在我兒子身上,是胸、腹這邊,我有感覺到有人要拉我的手,此時被告王光偉用手掐著被害人的脖子在我前面繼續打被害人,我想到護著被害人的頭,但沒辦法;我的上半身跟被害人的上半身疊在一起,另外2 個人就想要把我拉開;因為被害人倒下去的時候,不知道是被推倒還是被打到倒下去的時候,我才掙脫,我說不管了,我要救我兒子,我才把被告王光偉推開,推開以後,被告王光偉也是很忙,被告王光偉又到我前面去掐我兒子的脖子,當時被告王光偉應該是蹲著,我就覺得有人要拉我起來,一下子在我的左邊,一下子在我的右邊,這個時候我就不確定是哪2個人或哪1 個要拉我;我趴在被害人身上的時候,因為已經嚇到,而且為了救我兒子,又要保護我兒子,又要看被告王光偉,又要看旁邊的人,我當時眼睛是看前方的被告王光偉;在被害人被打的整個過程,我有求被告王光偉,叫他不要再打了,那時因為我趴在被害人身上就等於是跪在那邊了;我趴著在保護被害人的過程中,天很暗,有人動手,但是我不確定是誰出手,當時我全部的注意力是放在被害人和被告王光偉身上,所以無法同時注意被害人的下半身或其他部位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4頁正反面、第59頁背、第60頁背、第62頁背、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背)。
(2)由被告3 人上開陳述,足見被告3 人均不爭執樂雲富掙脫王光偉之控制後,即靠近樂翰隆,試圖阻擋被害人繼續遭攻擊,被告王光偉仍有繼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將被害人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之情告知樂雲富等情,且與證人樂雲富上揭證述無悖,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3)被告王光偉固否認此時有上前壓制被害人之身體及頸部之舉,被告范智浩亦否認此時有在旁試圖拉起以身體擋、護住被害人部分身體之樂雲富之情,然由被告范智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稱:被害人爸爸出現後,被告王光偉還是有斷斷續續打被害人,被害人爸爸一直要下跪,我要攔住他,我有碰到他肩膀及胳臂下方等語(見聲羈198 卷第10頁背至第11頁),足見被告范智浩並不否認其即為證人樂雲富上開所稱其趴在被害人身上時拉其之人。而此部分之事實,除有證人樂雲富上揭證述足稽外,並有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均無仇怨,無誣陷該2 人動機之被告莊展晟上揭陳述可佐,自堪認定。
6、認定此時因被告王光偉發現其腳上拖鞋遺失,被告莊展晟為幫被告王光偉尋鞋遂步離現場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被告范智浩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害人的父親出來後,母親出來前,被告王光偉說他拖鞋掉了等語(見相卷二第456 頁)。
②被告莊展晟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王光偉說他拖鞋不見了,我就去找被告王光偉的鞋等語(見相卷一第112 頁)。
③證人游○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巷口遇到被告莊展晟,被告莊展晟叫我們去找鞋,然後被告莊展晟也跟我們去找,找到鞋子後,我們3 個人一起進去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5頁正反面)
④證人趙怡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游○傑回到原來停車的地方,沒有看到人,我打電話給被告莊展晟,不知道他有沒有接,我忘記了,我好像打了2 通還是3 通,我第一通打給被告莊展晟問他說是不是車子擋到人,因為我看到有1 男1 女一直看現場那2 輛車,那時候我不知道被告莊展晟人在哪裡,之後被告莊展晟就從巷子口走出來,走到沿河街,但是那時候我還沒跟被告莊展晟會合,那時候我還在車上,我車子是停在那2 輛車子的更前面,被告莊展晟走出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又要走進去,然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莊展晟問他在哪裡,莊展晟就叫我往後走,他會走出來,然後我慢慢往後走,被告莊展晟還沒完全走到沿河街的那個巷子口時我就已經看到被告莊展晟了,我還沒進巷子,被告莊展晟就出來叫我幫忙找被告王光偉的鞋,我們就在找被告王光偉的鞋,找到了才3 個人一起進巷子,游○傑在我前面,他拿鞋進去給被告王光偉;我跟被告莊展晟進巷子時,被告范智浩已經在裡面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6頁背至第17頁、第22頁背、第25、29頁)。
⑤被告王光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拖鞋不見了,有叫被告范智浩幫我找,我沒有印象有叫被告莊展晟幫我找,因為我不認識被告莊展晟,所以我會叫的話應該就是叫被告范智浩幫我找;被告范智浩聽到我叫他幫我找拖鞋之後,我沒注意被告范智浩做了什麼動作,我只知道我有這樣跟被告范智浩講,也沒注意到被告范智浩有沒有離開這個巷子,後來被害人的母親莊秋桂及弟弟樂翰鑫就出現在現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3 頁)。
⑥證人莊秋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8 月15日晚上大概11點多跟我兒子樂翰鑫從沿河街轉到479 巷要回家,我們在沿河街上時有看到被害人車子停在沿河街上,前面有停另1 輛車,當時沿河街整個路燈都沒有,被害人車子後面還有1 輛車;從我們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時,到我們要轉進巷子前,並無1 男1 女或1 個男生來跟我和我兒子講話,只有1 個男生是站在沿河街馬路邊,站在被害人的車子附近,要轉進去479 巷巷子口那裡,但是我並不曉得那個男生是不是路人,當時他在479 巷巷口,不是在巷子裡面,並沒有跟我講話,然後我就走進479 巷再左轉進家裡,我有看到要轉進去的右邊有1 對男女,然後我跟樂翰鑫轉進去之後,因為樂翰鑫的手機當手電筒照到樂雲富,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樂雲富跪在那裡,我本來不知道樂雲富是跪著,我以為樂雲富是蹲著,覺得奇怪為什麼爸爸為在那裡,我很納悶,結果樂翰鑫再照,我看到是被害人躺在地上,我家隔壁是1 號,那邊有個花園,然後我就看到1個壯碩的男孩子在1 號的花園口就是隔壁家門口那裡,還有1 個就是站我先生後面一點靠水溝那邊有1 個瘦瘦的男孩子,就沒有看到其他人了;後來因為壯碩男子講了一句話說什麼東西掉了,我沒聽清楚是什麼東西,被害人就說「我起來幫你找」,當時我看到被害人是躺在地上的,那個壯碩男子就用客家話說找什麼屁,然後就罵了三字經等語(見重訴卷二第97至99頁)。
⑦趙怡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展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相卷二第555 頁),顯示上開2 只門號間確實於102 年8 月15日23時21分許及同日23時25分許,各有1 通均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55秒及37秒之通話紀錄,而與證人趙怡惠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有撥打2 通電話給被告莊展晟並為上開通話內容之情節無悖。
(2)由上開供述及證述,顯見被告王光偉於樂雲富掙脫其控制、靠近被害人,其上前壓制並繼續毆打被害人後,發現其拖鞋遺失,且於莊秋桂、樂翰鑫返回住處前時,僅剩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被害人及樂雲富在被害人住處前,是被告莊展晟此時係因被告王光偉拖鞋遺失,雖未受被告王光偉直接囑託代尋,仍為幫被告王光偉尋鞋而步離現場,應堪認定。
7、至證人樂雲富之證述雖未曾提及被告3 人中有人曾暫離現場,然由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掙脫被告王光偉之控制,靠近被害人後,全部的注意力均放在被告王光偉及被害人身上,無法同時注意到在已倒地之被害人下半身或其他部位附近之人,僅能憑肢體動作之感官經驗描述其記憶,亦無法確認其趴在被害人身上時,究係1 人或2 人要拉其起來(見重訴卷二第60頁背、第63頁背、第64頁背),自不因證人樂雲富之證述未曾提及被告3 人中有人曾暫離現場,而影響上開認定,亦不因之影響證人樂雲富證述之憑信性。又被告范智浩之辯護人以被害人住處前視距之不足,何以樂雲富能穿過阻擋之被告王光偉,看清楚被告王光偉後方之被害人被打的過程?及以年輕力壯之被害人尚無法推開被告王光偉,何以樂雲富得以推開較己高壯之被告王光偉?暨何以被告王光偉遭樂雲富推開後,不繼續限制樂雲富行動,反而走向被害人處毆打之?質疑樂雲富證述之真實性。然查,被害人住處前視距雖不佳,然在場之被告3 人及相關證人即莊秋桂、樂翰鑫、趙怡惠、游凱傑既均能概述其各自所見,未有何眼力殘疾之樂雲富自理當亦能辨識;且雖樂雲富於被害人在倒地前,與被害人間有體格明顯較其高壯之被告王光偉阻擋其中,然由樂雲富之證述及一般阻擋、抓人之常理狀態判斷,顯然現場相關人等均處移動狀況,而被告王光偉縱體型較樂雲富為高壯,亦不致整個身體擋住、塞滿被害人住處前之2.16公尺寬巷道(參現場位置圖1 紙及照片10張,見重訴卷一第154 至159 頁),則樂雲富得以從在場相關人之移動過程中,透過未遭被告王光偉阻絕視線之處,目擊被告王光偉後方之狀態,自甚合情理;又姑不論被害人於奔逃至其住處前,已有受傷,其抵抗能力難免已因此下降,而無法遽論必較其父樂雲富為強,且樂雲富及被告王光偉均屬移動之僵持狀況,被告王光偉阻擋過程中不免偶生空隙,足以令樂雲富穿越之,況縱樂雲富斯時平均體況未較被害人佳,或未有足夠之空隙供其趁隙穿越,以其目睹至親倒地之心急,不顧一切、一時之間用盡全力或腎上腺素激發,致得以推開阻擋在前礙其救子之被告王光偉亦非難以想像之情;再被告王光偉從頭至尾,即係將被害人當作攻擊、抓拿目標,阻擋樂雲富僅為阻止樂雲富對被害人施救,於樂雲富排除其阻擋後,續其原目標,亦毫無何不合情理之處。綜上,被告范智浩之辯護人上開質疑,均不影響證人樂雲富證述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五所載事實認定之依據:
1、事實欄五所載事實中,有關「樂翰隆因頭部血腫且受嚴重創傷,身體開始抽搐,意識陷入昏迷並發出打鼾聲,莊秋桂見樂翰隆傷勢嚴重,即命返回住處內之樂翰鑫,以住處申裝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23時33分許,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王光偉見狀,遂要求范智浩、莊展晟、游○傑、趙怡惠先離開現場,由王光偉單獨一人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前來」等事實,為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98至100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憑,應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樂雲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87至89頁、相卷二第442 至445 頁、重訴卷二第51頁背至第71頁背);
(2)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桂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卷一第31至35頁、第260 至265 頁、重訴卷二第97至109 頁);
(3)證人趙怡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27 至130 頁、相卷二第405 至409 頁、重訴卷二第10頁背至第33頁背);
(4)證人游○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37 至142 頁、相卷二第422 至427 頁、重訴卷二第34頁至第46頁背);
(5)證人樂翰鑫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二第260 至265 頁、第268 至269 頁、重訴卷二第72至79頁)。
(6)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相卷二第555 頁),顯示該門號於102 年8 月15日23時33分許撥打119 之情。
2、認定「旋樂翰隆之母莊秋桂與樂翰隆之弟樂翰鑫從外返家,見樂翰隆倒在住處門前,樂雲富蹲在一旁為樂翰隆求情,莊秋桂雖不明所以,仍即下跪為樂翰隆求情,並要求因手持行動電話作為手電筒照明,而與王光偉發生爭端之樂翰鑫先行進入住處屋內。王光偉發現莊秋桂跪其,要求莊秋桂不要跪其,並稱要帶樂翰隆走,莊秋桂為免惹怒王光偉,遂改蹲姿,並表示願跟王光偉走,惟遭王光偉以年邁拒卻。此期間樂雲富則以身體擋在樂翰隆身上,阻擋王光偉、范智浩繼續攻擊樂翰隆之身體,卻遭范智浩拉開,使王光偉得以續毆打樂翰隆頭部一拳,范智浩亦得以續毆打樂翰隆之身體及頭部」之依據:
(1)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予認定:
①證人樂翰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我與莊秋桂回家路上沿河街都沒有路燈,我就開啟我手機的手電筒,後來我及我母親走進家門口後,發現我哥躺在地上,我父親一手扶著我哥的頭,一手扶著身體,1 名身材壯碩的男子可能以為我在錄影,就想要搶下我的手機,當時我還聽到該壯碩男子對我哥咆哮,又用拳頭打我哥的頭部,我父母向他們求饒,之後我母親叫我趕快回家,過一陣子,我就聽到我父母叫我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卷二第260 至26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8 月15日晚上11點多時經過沿河街,當時沿河街那邊完全沒路燈,剛好下班,我是用我手機的手電筒功能一路跟我媽一起照著回家,快到家時看到我哥樂翰隆已經躺在地上,然後我爸蹲著1 隻手扶著我哥的頭部,1 隻手扶著我哥的身體,還有2 個男子站在我哥旁邊,1 個壯壯、胖胖的,1 個瘦瘦的,另外巷口還有1 名男子,我沒有印象除了該名男子外,有無女孩子在旁邊;我不清楚當時有無人碰觸我父親的身體,當時我手機的手電筒還是開啟的,在場有1 個壯碩的男子人跟我爭執照明的事,我母親當時有下跪,我沒有看到有人去攙扶她;我母親下跪的時間點在有人跟我爭執手機照明的事情前;我母親叫我進屋,我還沒進屋前,也看到一個壯壯、胖胖的人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我才剛踏進家裡面客廳的門,我媽就在那邊大叫說趕快叫救護車,我用家裡室內電話叫救護車;整個過程中我只有看到有1 個壯碩的男子打被害人等語(見重訴卷二第72至75、77頁)。
②證人趙怡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走進巷底要轉進被害人家,就看到被告范智浩在旁邊站著,被害人的媽媽也站在一旁,被害人躺著,被害人左邊是被告王光偉,被害人的父親在被害人右邊向被告王光偉求饒,後來被告王光偉有打被害人(見相卷二第40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告莊展晟、游○傑找到鞋一起進巷子,到巷子裡我看到被害人倒地,被害人的爸爸在被害人的右邊,被告王光偉在被害人的左邊,被害人的爸爸像半坐著,被害人的爸爸有扶住死者,像抱小孩那樣子用左手撐住死者,被告范智浩在被害人家裡的門口前面站著,離被害人約3 步的距離,當時我距離死者大約是我現在到書記官後面的法檯位置,被告莊展晟站我的右前方約2 、3 步,游○傑是站我後面,雖然巷子口很暗,但是他們家的燈是亮的,我有看到被害人的媽媽也在現場,是比較靠近被告范智浩,被害人媽媽的旁邊還站1 個男生,我到現場都一直進進出出,進進出出的過程中,有看到1 次被告王光偉打被害人,看不清楚打哪裡,應該是頭部,我又走出去;之後是被告王光偉叫我們先離開現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
③證人游○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剛進去時,被告王光偉並沒有打被害人,但後來被告王光偉有繼續打被害人,所以被害人母親才下跪求被告王光偉不要打,當時被告范智浩不知道跟被害人的兄弟吵什麼,被害人的父親跪在一邊哭求被告王光偉不要再打被害人,身體前傾試圖用身體擋住被害人不要被被告王光偉打到等語(見相卷二第42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3 個人進到巷子裡面,有看到被告范智浩跟1 個男生、1 個女生在那邊爭吵,現場還有被害人的父親、被告王光偉跟被害人;被告莊展晟沒有靠近被害人或被害人父親或被告王光偉;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被告范智浩與被害人的家人爭吵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2頁背至第43頁、第44頁背)。
④證人樂雲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太太與樂翰鑫剛回到家門時,因為當時沒有路燈,樂翰鑫開手機的手電筒,有1 名男子可能以為該手機在錄影,要去搶樂翰鑫的手機,我不確定是哪個男子,因為我及我太太擔心有人會對樂翰鑫不利,所以叫樂翰鑫先回家中;我太太回來後,被告王光偉有用拳頭打被害人(見相卷二第44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回來她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小兒子走前面,樂翰鑫用那個手機當手電筒,他們以為樂翰鑫是在錄影,就想要對我兒子樂翰鑫不利,我那時候也不知道是誰,是另外那2 個人其中之一搶樂翰鑫手機;我太太跟樂翰鑫進來之後,除了被告王光偉的位置沒有變之外,那2 個人的位置有沒有再變我就不知道了,我太太看到以後就站我右邊,她看到我蹲她也蹲下來、跪下來這樣子,因為她大概知道我為什麼會跪在那邊,後來我怕他們對我小兒子不利,我就叫我小兒子樂翰鑫先進家裡面;我在跟被告王光偉談判,就是講「好了,不要再打了」時候,我太太也回來跪在旁邊,還是有人用偷襲的方式,是用腳踹被害人的右側邊,腰以上;我們在跟被告王光偉算談判的時候,有一段時間是沒有打被害人,後來之所以又打被害人,是因為我太太回來以後,被告王光偉又跟我太太講說我兒子到底做了什麼事情,就好像有點強調他很生氣的意思,越講越氣,這時被告王光偉就又重重打被害人的頭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5至56、61頁)。
⑤證人莊秋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下班回到家門口,發現被害人倒在家門口,我先生扶著被害人,巷口燈沒有亮,看不清楚,現場有3 名成年男性、1 名女性,其中1 男、1 女站在巷口不遠處觀看,另外2 名男子仍持續毆打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被告范智浩見我先生用身體保護被害人,就用手抓住我先生肩膀讓他不能動,同時被告王光偉就一邊罵一邊打被害人;當天晚上剛好沿河街沒有路燈,樂翰鑫用手機當手電筒一路照回家;壯碩男子看到樂翰鑫的手機,就說「幹什麼,錄影存證啊」,我感覺該男子好像要對樂翰鑫不利,所以我叫樂翰鑫趕快回家,樂翰鑫回家後,該壯碩男子又回到被害人腳邊,我因為不知道發生何事,就要該男子好好講,並跪下來求他,他就跟我說「如果你老婆也這樣子,你會怎麼樣」,我聽了一頭霧水,該男子發現我跪他,就對我說「你不要跪我,我打電話叫我兒子來跪你,好不好」,我為了不激怒他,就改蹲一旁,該男子又指著被害人說「我要帶走他,還是你家誰跟我走」,我就自告奮勇說「我讓你帶走」,他又對我說「你那麼老了,誰要啊」;該壯碩男子又用手揍被害人的頭,被我先生用身體護住,我先生說「不要再打了啦,我求你不要再打了啦」,當時站在我先生後方1 名瘦瘦、不是很高的男性,用雙手按住我先生的肩膀,將我先生扶起,讓該壯碩男子打被害人第2 拳,打到被害人後,這時將我先生上身扶起的男子趁機也踢被害人的身體,也出拳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的眼睛就流血了,並開始抽搐,我就叫樂翰鑫「趕快叫119 」等語(見相卷一第32至34頁、相卷二第26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479 巷要左轉進我們家的時候,有看到要轉進去的右邊有1 對男女,然後我跟樂翰鑫轉進去之後,因為樂翰鑫的手機當手電筒照到樂雲富,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樂雲富跪在那裡,我本來不知道樂雲富是跪著,我以為樂雲富是蹲著,覺得奇怪為什麼爸爸為在哪裡,我很納悶,結果樂翰鑫再照,我看到是被害人躺在地上,我家隔壁是1 號,那邊有一個花園,然後我就看到1 個壯碩的男孩子在1 號的花園口就是隔壁家門口那裡,還有1 個就是站我先生後面一點靠水溝那邊有1 個瘦瘦的男孩子,就沒有看到其他人了;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當下被害人發生什麼事了,但是我看到的是被害人的鼻子、嘴巴都是血,都有瘀血在嘴巴四周,都是血就是,但是不是整個流下來,都是有流過血的血跡,其他地方是沒有血,我當下是認為被害人可能在外面闖禍了,惹到別人了,所以人家找上門,我當時第一個動作有跪在被害人身邊,樂雲富在我左手邊;從我跪在那邊求情一直到被害人送醫之間,壯碩男子及瘦瘦的男生,都有打被害人,壯碩男子是用拳頭打被害人的頭部,就在他說找什麼屁之後,就要出第1 拳打樂翰隆了,沒有打到,因為樂雲富的上半身護著被害人的身體,變成壯碩男子沒有辦法打到被害人,結果後面那個瘦瘦的男子看到,就把樂雲富的整個上半身扶起來,瘦瘦的男子是用手肘的部位,從後面穿過樂雲富的腋下,架住樂雲富的上半身的方式(證人右手作勢比出遭人用手從後面穿過腋下抱起來的動作)扶樂雲富,用哪一手我忘了;後來因為我先生樂雲富被弄起來了,被扶起來了,結果壯碩男子就用拳頭打了被害人第2 拳,打到被害人的頭部,是打到左額頭(證人比太陽穴部位);壯碩男子打了這個第2 拳之後沒有打了,但後來瘦瘦的男子本來是靠近後面水溝的牆壁,他就走有上前來踢了一腳被害人的上半身,靠近後背腰部這個地方;雖然我跟樂雲富都在瘦瘦男子的前面,而且在被害人的身邊,但因為樂雲富只是在被害人腰部的地方,還有一部分沒有保護到,畢竟還有腰部以上到腋下以下的這一段沒有保護到,我跟我先生又沒有很緊密地跪在一起,中間還有一小部的空間,所以瘦瘦的男子踢得到被害人;我有看到瘦瘦的男子踢被害人腰部以上到腋下以下的這塊區域,踢完之後,瘦瘦的男子又用拳頭打了被害人頭部一拳,是緊接著連續的動作;我不知道當時瘦瘦的男子為什麼要對被害人又踢又打的,當時壯碩男子有問我先生今天如果是你老婆這樣子,你會怎麼辦,樂雲富就說有什麼事明天我們再好好來談,這時那個瘦瘦的男子就又踢又打被害人;在談的過程中,壯碩男子在講「我今天一定要帶一個人走」,我自告奮勇說「我讓你帶走」,壯碩男子回答我說「妳那麼老了,我帶妳走做什麼?不行,我就是一定要帶他走」,他指著被害人;我們在談判的時候一直到救護車來之前,現場除了樂翰隆、樂雲富、我、壯碩男子、瘦瘦的男子5 個人以外,沒有其他人靠近;當我跟樂翰鑫走到巷子口之後看到此狀況,我就跪下來了,從我看到這個狀況跪下來,一直到救護車來載走被害人,至少也有10幾分鐘;我跪下來沒有很久我就叫樂翰鑫回家,所以樂翰鑫留在現場可能不會超過2 分鐘或1 分半鐘;這段時間有1 個壯碩的男子,就是打被害人的壯碩男子,他有在講「錄什麼影啊?」我就趕快跟他解釋那個不是錄影,是因為沒有路燈,那是手機當手電筒,樂翰鑫照著路讓我回家;在這段時間,不管是壯碩男子或瘦瘦的男子之中的誰,如果有人打被害人的話,沒有任何人出來攔阻,瘦瘦的男子也沒去攔阻壯碩男子;瘦瘦的男子去踢、打被害人是樂翰鑫進去家門之後;我沒有仔細看瘦瘦的男子的面貌,我所謂瘦瘦的是跟被告王光偉身材比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背至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背、第108 頁背至第109 頁)。
(2)雖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均否認此節,被告范智浩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王光偉說他拖鞋掉了,我走出去幫被告王光偉找鞋,路上遇到趙怡惠與游○傑,請他們一起幫忙找云云(見相卷二第456 頁)。然被告范智浩上開答辯,與證人游○傑、證人趙怡惠上開證述相左,已難採信。況,縱證人趙怡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沿河街找被告莊展晟,在被告莊展晟還沒出來前,有在沿河街的巷子口遇到被告范智浩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5頁)可採,而無法斷然否定被告范智浩曾有為尋被告王光偉之鞋,而一度步離被害人住處前之事實。然證人趙怡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沿河街的巷子口遇到被告范智浩時,被告范智浩沒跟我講話就往車的方向走出去,是出巷子左轉,我跟被告莊展晟進巷子時,被告范智浩已經在裡面,我不知道被告范智浩何時進去的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5頁正反面),且被告莊展晟於被告王光偉發現其腳上拖鞋遺失,即為幫被告王光偉尋鞋遂步離現場,已認定如貳、
一、(四)、6 所載,並參諸被告范智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樂翰鑫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瘦瘦的男子應該是指其(見重訴卷二第77頁背)。顯見證人樂翰鑫、樂雲富、莊秋桂於上開貳、一、(五)、2 、(1 )①及④暨⑤所證述之瘦瘦的男子確為被告范智浩無疑。故被告范智浩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續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3、認定被告王光偉要求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游○傑、趙怡惠先離開現場時,被告莊展晟係因尋獲拖鞋甫折返現場,游○傑、趙怡惠則係因駕車返回沿河街原停車處附近,遇尋鞋之莊展晟,隨被告莊展晟同至現場之依據:
(1)被告王光偉要求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游○傑、趙怡惠先離開現場,已認定如貳、一、(五)、1 所載。
(2)被告莊展晟於被告王光偉發現其腳上拖鞋遺失,即為幫被告王光偉尋鞋遂步離現場,亦認定如貳、一、(四)、6所載。
(3)游○傑、趙怡惠駕車返回沿河街原停車處附近,遇尋鞋之被告莊展晟,嗣隨被告莊展晟同返現場乙節,則有貳、一、(四)、6 、(1 )、③及④之證人趙怡惠、游○傑之證述可憑。
(4)綜上,被告王光偉要求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游○傑、趙怡惠先離開現場時,被告莊展晟係因尋獲拖鞋折返現場,游○傑、趙怡惠則係因駕車返回沿河街原停車處附近,遇尋鞋之莊展晟,而隨被告莊展晟同至現場,自堪認定。
4、至被告莊展晟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游○傑、趙怡惠、莊秋桂、樂翰鑫之證詞均未指證被告莊展晟於此階段有接近被害人或毆打被害人,及被告莊展晟案發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聯,暨被告莊展晟身上未有傷痕或血跡等情,認證人樂雲富之證詞係因情緒激動、記憶力受影響而為之證述,不應以之為不利被告莊展晟之認定。然證人游○傑、趙怡惠、莊秋桂、樂翰鑫證詞雖均未指證被告莊展晟於此階段有接近被害人或毆打被害人,然觀諸該4 人之上開證述顯均係針對被害人倒地後之狀況所為描述,自無從以該4人之證述推斷被害人倒地前之事發經過。又雖被告莊展晟確於102 年8 月15日23時21分許及同日23時25分許,與趙怡惠間有以行動電話聯繫各55秒及37秒,業如前述,然既通話次數僅2 次,時間均不及1 分鐘,自無從以此不滿2分鐘之通話狀況,即認定該通話以外之案發期間,被告莊展晟必無暇參與抓住及毆擊被害人之過程。再一般毆擊他人者,並非必然在己衣服或身上留下血跡或傷痕,自亦無從以被告莊展晟身上無傷痕或血跡,即遽為反推被告莊展晟定無參與抓住及毆擊被害人之情。自均難以被告莊展晟之辯護人上開質疑,而為被告莊展晟未於被害人倒地前參與共同傷害犯行之認定(即事實欄四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認定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莊展晟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足夠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之依據:
1、有關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部分:
(1)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有上開事實欄三至五所載之共同傷害行為,被害人遭上開接續毆擊後,即意識陷入昏迷並發出打鼾聲,經家屬撥打119 求救,救護車於報案後4 分鐘內即102 年8 月15日23時37分許抵達現場救護時,被害人已呈頭部血腫,口鼻有血跡,瞳孔放大,對痛覺無反應狀態,且救護車於102 年8 月15日23時48分許送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院急救等情,已經認定如貳、一、(一)及(三)至(五)所載。
(2)被害人送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院時呈現昏迷及木僵情況,昏迷指數3 分,兩側瞳孔散大無光反應,頭臉部多處腫脹瘀傷合併口鼻及左耳出血,經醫院診斷受有臉部、頸部、頭皮及下肢挫傷等傷勢,到院後立即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開始給予氧氣,因心電圖呈現心室顫動給予體外電擊,並於102 年8 月15日23時53分許,立即開始高級心臟救命術,給予壓胸及急救藥物治療,經60分鐘以上急救後仍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於102 年8 月16日1 時5 分許宣告不治,有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9 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之就診病歷各1 份(見相卷一第29頁、相卷二第460 至475 頁)在卷可參。
(3)被害人死亡原因及經過,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確認如下,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9 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0號之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二第384 至399 頁):
①被害人外觀傷勢有右額瘀挫傷、右眶、右顴、右頷瘀傷,鼻山根位置、左額至左眶瘀傷,左耳瘀傷腫脹,頭皮下觸診瀰漫性腫脹,右肩三角肌位置、右上臂外側、右前臂尺側瘀傷,右腸骨脊上緣外傷、右肩胛骨下緣瘀擦傷,右膝及小腿脛前瘀擦傷。
②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顏面多處瘀傷如上述,頭皮無開放性傷口;口、鼻留出稀薄血色液體,無明顯外傷;翻開頭皮瀰漫性瘀傷皮下出血;顱骨無骨折;腦組織腫脹,頭表輕微挫傷及少量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皮膚肌肉無指痕或索溝,舌骨無骨折,食道氣管腔內無異物;前胸無外傷;胸壁皮下無瘀傷出血;肋骨與胸椎無骨折;左右胸肋膜腔、心臟無異狀(心包囊、心肌無外傷出血、冠狀動脈無粥狀硬化);兩側肺葉水腫充血,切面散發性血液吸入斑塊;腹壁皮膚無外傷,皮下無出血瘀傷;腹腔無外傷出血;胃黏膜無潰瘍及腫瘤;肝臟表面無外傷,切面無肝硬化或腫瘤;膽囊無結石,無發炎;脾臟無外傷,實質無腫瘤;胰臟無胰臟炎或腫瘤;右腎周組織外傷出血,腎實質無異常,腎盂內無結石;副腎無異常;腸道無破裂洩漏,腸繫膜無異常;膀胱黏膜面無腫瘤;右手及下肢外傷如上述,長骨無骨折,男性外生殖器無外傷異常。
③顯微鏡觀察確認被害人腦髓呈瀰漫性軸突損傷。
④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被害人體內只有急救治療用藥物阿拖平,無其他毒藥物或酒精成分。
⑤綜合上開外觀傷勢、解剖、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研判死亡經過,認被害人頭臉部有多發性瘀挫外傷,外傷範圍型態無明顯模式特徵,且混雜重疊,符合為「徒手連續毆擊形成」。因徒手毆擊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無明顯大量出血,但腦組織因毆擊振動力量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迅速因中樞神經休克,急救無效死亡。因而認定死亡原因為「瀰漫性軸突損傷,中樞神經休克」及「頭臉部多重外傷」。死亡原因為「他殺」。
(4)綜上,於被害人如上開事實欄三至五所載之遭毆擊過程中,從頭至尾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三至五所載之傷害行為之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其2 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於該共同傷害行為後次日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2、有關被告莊展晟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足夠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部分:
(1)被告莊展晟於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共同追逐奔逃之被害人,並與被告范智浩共同抓住被告王光偉推來之被害人時起,致被害人倒地止,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間有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於被害人倒地後,至被害人之母、弟自外返家前,即因為幫被告王光偉尋鞋而步離現場。而於被害人之母、弟自外返回住處前起,至被害人開始抽搐止,僅有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有共同分擔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
貳、一、(四)及(五)所述。
(2)足見,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莊展晟於被害人倒地後曾有分擔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莊展晟於為尋鞋而步離現場後,仍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3)又被害人係因頭臉部遭徒手連續毆擊,造成頭臉部多重外傷及、腦組織瀰漫性軸突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經認定如貳、一、(六)、1 、(3 )所述。而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於被告莊展晟為尋鞋而步離現場後,尚曾當著被害人之父母面前,接續毆擊被害人頭部各1 拳,亦經證人樂雲富、莊秋桂證述甚明(詳如貳、一、(五)、2 、(1 )④及⑤所載),本件之卷證既無法無任何合理懷疑之證明被告莊展晟為尋鞋而步離現場後,尚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有何分擔傷害行為或聯絡傷害犯意,亦無法無任何合理懷疑之證明被害人於被告莊展晟為尋鞋而步離現場前之頭部傷勢已足以致被害人於死,則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莊展晟上揭於被害人倒地前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七)認定被告3 人均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均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不成立未必故意之殺人罪,惟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均因疏忽致未預見,仍均應負擔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被告莊展晟則僅負擔共同傷害罪責之依據:
1、有關被告3 人均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均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不成立未必故意之殺人罪部分:
(1)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經查,雖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於案發時因甫確認被害人與林語容即被告王光偉之配偶間有婚外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光偉甚為憤怒,被告范智浩亦感被害人應得教訓,2 人在上開3 輛車停車處附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光偉徒手毆擊被害人腹部及極脆弱之重要部位臉部、頭部,續與起犯意聯絡之被告莊展晟在被害人住處前,共同毆擊被害人身體、腹部及極脆弱之重要部位之頭部、臉部,然被告王光偉在上開3 輛車停車處附近,毆擊被害人後,為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與林語容對質,曾當著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面前,揚言「將人帶走」等語,續於被害人之父母為被害人求情時,當著被告范智浩面前,仍揚稱要帶被害人走等情,業經認定如貳、一、(三)至(五)所載。然被告王光偉揚言「將人帶走」之目的,未能憑證人樂雲富所臆測之是要把被害人帶走去做掉,而遽認被告王光偉帶走被害人係為對被害人為不利行為;且被告王光偉若意在致被害人於死,大可決意於案發時、地逕為之,實無特地再將被害人帶往他處殺害之理;其方確認被害人與其配偶之關係,雖極為憤怒,然仍有欲與第三者及配偶當面對質以瞭解原委之合理需求等情,亦詳述認定理由如貳、一、(四)、2 、(3 )及(4 )所載。佐以被告王光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於102 年5 月時有找被害人談過,因為我發現被害人跟我老婆林語容用FACEBOOK,且被害人滿關注我老婆,會按讚或怎麼的,所以我就用我老婆的FACEBOOK的聊天室把被害人找出來的,等於是把被害人騙出來;當時我認為被害人跟我老婆的關係可能就是滿關注,我老婆有解釋說是被害人是公司的同事,覺得人不錯乖乖的,想介紹給她妹妹認識,所以我約被害人出來希望他不要那麼關注我老婆;102 年5 月份我跟被害人談的時候,被害人沒有跟我講他跟我太太是什麼關係,只有說我老婆是介紹她妹妹給他認識,之後因為我還是覺得被害人有在傳訊息給我老婆,所以懷疑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102 年8 月15日當天我想要找被害人出來,目的也就是要看被害人的手機;我於102 年8 月15日之所以會這樣一直打被害人,是因為那時候真的就很氣、很氣,已經比我想像中超過了;在沿河街那邊,我之所以要朝被害人的頭部打,還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是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害人講話都是面對面站著,我這樣子打被害人都是打到他左臉頰或右臉頰,當時被害人的頭應該有被打到3 、4 拳左右,前面幾拳打到他的頭之後,被害人就雙手一直護著頭;被害人護著頭的時候,我才打到被害人的手;在沿河街上,我都是一邊跟他講話一邊講到很氣的時候我才有再動手打他;被害人當時講話有激怒我是我有說「我老婆好不好用」,他一開始搖頭,我不知道他回我的意思是什麼,我說「搖頭是什麼」,樂翰隆說「不好」,我說「那是說不好用嗎?不好用你為什麼還用她呢?」這時候我就又再打他;我沒有意思要把被害人打死,我真的只是想要教訓他而已,因為我已經警告過他1 次,他還是這樣子;我在沿河街打被害人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沒有流血,因為那時候都沒有燈,我沒辦法很注意、很仔細去看到被害人是不是有流血;被害人往住家跑,我去把被害人往外面抓,目的也是要把被害人帶走,但被害人跟我拉扯、推扯,一直不肯跟我走,我才打他,當時我是打被害人腰部這邊,因為被害人跟我手抓著拉扯,是在被害人倒地之後,我才往被害人的臉部那邊打;此時之所以又打被害人的頭,而不是打別的部位,是因為我的位置剛好是在被害人的肩膀這個位置,我蹲的位置大部分都是蹲在被害人的左肩膀部位,在被害人的上半身位置,所以我打被害人就是剛好打他的臉、頭或是肩膀這邊;被害人躺在他們家隔壁1 號的門口當時,我往被害人頭部打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的嘴角、鼻子有流一點點血,額頭我沒有看到;我之所以已經看到被害人的口鼻有流血了,還打被害人的頭,是因為那時候我都是用右手反手這樣子打被害人,都是打到被害人的手肘,可能有1 、2 拳是打到被害人的臉,且我是打完之後才有看到他有流血,不是一開始被害人倒下去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他有流血;我之所以把被害人打成這樣子還去喝酒,是因為雖然我有聽到被害人打呼的聲音,但想說應該就是有受傷,但是沒有很嚴重,所以當下我也是在等救護車來,我覺得被害人應該沒有很嚴重,可能就是暫時昏迷;我在打被害人的整個過程中,除了我在拉他的時候,他跟我爭執那一段外,被害人都沒有還手反擊過我;被害人沒有還手反擊我,我之所以要繼續打他,是因為真的很生氣,真的一直都很生氣;樂雲富出來之後我情緒有稍微緩和一點,我想說你們家人出來,就把這件事情講出來講給你父母親聽,到後面我又聽到很氣的就是因為,我到後面才知道,原來樂翰隆還曾帶我老婆回他們家跟他們父母親見面,我一聽到就又很生氣、很氣憤,因為當場樂雲富說他有看過我老婆,因為我就有問樂雲富「你兒子沒有帶過別的女朋友回家過嗎?為什麼我說我老婆,你就知道是哪一個?」樂雲富就說他有看過,他知道是哪一個,我聽了更生氣;對被害人講「不要假了」,是要等救護車的那個時候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5 至153 頁),與證人樂雲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因為被害人在抽搐,我叫我太太趕快打119 叫救護車,那時候被告王光偉還說不要再裝了;被告王光偉從頭到尾的位置都是沒變,是蹲著,在我的前面、被害人頭的後方;我與被告王光偉談判時,原則上被告王光偉沒有打被害人,但有時候講一講被告王光偉很生氣,又再打被害人;被告王光偉也不是一直打被害人,是講一講講到氣了就打幾下,再停下來,再講一講又再打;當時我家中庭的日光燈照出去的距離有限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9頁背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背至第64頁、第69頁背),及證人莊秋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本案之前,我有聽過被害人的同事說被害人交了一個有夫之婦,可是我跟那個同事說,我有問過被害人,被害人是跟我說他在公司認識1 個女孩子,跟他同年,只是月份比他大,那個女孩子有1 個姊姊也在同公司上班,她姊姊結婚了;被害人曾經介紹那個女孩子叫林語容,我婆婆5 月往生時,她有來我家跟我婆婆上過香;我知道被害人於102 年5 月有被人約出去,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被害人告訴我們是說有人同樣喜歡上這個女孩子,但是這個女孩子比較喜歡被害人,就是為了這個事情約出去;沿河街當下是整個都沒有路燈的狀態,只有被害人的車子是白色所以比較特別明顯;因為整個都沒有路燈,我沒看到站在我家跟479 巷轉角口的男子的長相等語(見重訴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6 頁背至第107 頁)均無悖。
(3)從而,被告王光偉從頭到尾毆擊被害人過程中,除係因盛怒欲予被害人教訓外,亦同時始終有要將被害人帶去林語容處,與被害人、林語容3 面對質之意;且其於毆擊被害人之過程中,非持續並針對被害人頭部攻擊,而係與被害人或被害人父母對話中每當起怒意時,憤而出手,並因其與被害人相對位置之關係,致大部分攻勢均落於被害人頭、臉部位;又被告王光偉於被害人抽搐後,猶低估被害人傷勢之嚴重性,仍要被害人別再假裝;再上開3 輛車在沿河街停車處附近及被害人住家前,均因當日天色及無路燈,僅有被害人住家中庭日光燈為唯一光源之故,視距極差,被告王光偉未能即時看到被害人之流血狀況及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王光偉雖一再毆擊被害人頭臉之重要部位,然以其未能即時看到被害人之頭、臉部之流血狀況,及非持續、針對該處攻擊,且始終有意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對質,並低估被害人傷勢等情以觀,顯然其毆擊過程中均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均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猶因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未必故意。
(5)而被告范智浩既知被害人遭毆擊係因為被告王光偉婚姻之第三者,且亦悉被告王光偉方因查看被害人行動電話而確認被害人之第三者身分,然此確認尚未經林語容向被告王光偉自承,則其當知被告王光偉於毆擊被害人過程中所一再揚言之將被害人帶走,係為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對質之意;而被告莊展晟於被害人現身前即知守候目的係為俟被告王光偉婚姻之第三者現身,拿取該第三者行動電話,以查看該第三者行動電話中與被告王光偉配偶的聯繫狀況,復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共同強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且於被告王光偉及被告范智浩查看被害人行動電話時在場,並目擊被告王光偉查看後頓時盛怒而毆擊被害人後揚言將被害人帶走(認定理由詳如貳、一、(二)及(三)所載),則其雖未查看該行動電話,仍理當可因而推知被害人即為當日其3 人所等候之第三者,且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留存之內容中當有可確認被害人與被告王光偉配偶之曖昧關係之訊息,自亦當可推知被告王光偉於毆擊被害人過程中所一再揚言之將被害人帶走,係為將被害人帶往被告王光偉配偶處對質之意。是被告范智浩、被告莊展晟雖亦有共同毆擊被害人頭臉之重要部位,並目睹被告王光偉毆擊被害人頭、臉部位之狀況,然以其2 人亦以當日視距情況,理應未能即時看到被害人之流血狀況,及其2 人亦未持續、執意針對被害人頭臉之重要部位毆擊,且均知悉被告王光偉始終有意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對質等情以觀,足見其2 人毆擊過程中亦均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均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猶因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未必故意。
(6)本院審酌並無積極明顯之證據足堪證明被告3 人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犯本案,援引前開事證,應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
2、有關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均因疏忽致未預見死亡結果,仍均應負擔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被告莊展晟則僅負擔共同傷害罪責部分:
(1)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第3062號、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所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人之頭臉部屬人體極脆弱而重要之要害部位,若以徒手連續多次毆擊被害人頭臉部,足以造成被害人頭臉部多重傷害、腦組織及中樞神經嚴重受損,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亦即足以造成被害人頭臉部多重外傷、腦組織瀰漫性軸突損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雖無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以被告王光偉高職畢業、被告范智浩高中肄業(參該2 人於審理中自述,見重訴卷二第152 頁背、第157 頁背)之智識程度,均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均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就此應均於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竟均因情緒失控,疏失欠缺審慎考量,而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擊被害人之頭臉部,然此舉終至被害人受有上開頭臉部傷勢,且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該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說明如貳、一、(六)、1 所載,自應令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各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3)至於被告莊展晟雖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本案全部卷證,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莊展晟於被害人倒地後曾有分擔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莊展晟於為尋鞋而步離現場後,仍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無法無任何合理懷疑之證明被害人於被告莊展晟為尋鞋而步離現場前之頭部傷勢即足以致被害人於死,而無從認定被告莊展晟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如貳、一、(六)、2 所述,自僅能令其負擔共同傷害罪責,而無從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前揭共同強制及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被告莊展晟前揭共同強制及共同傷害犯行均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莊展晟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惟被告3 人應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3 人係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三)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故被告3 人僅就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王光偉、被告莊展晟5 年內均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范智浩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莊展晟為被告范智浩友人,被告范智浩為被告王光偉配偶之表弟,其3 人為釐清被告王光偉配偶有無外遇,共謀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查看,而共同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通行及隱私權;被告王光偉與因甫確認被害人與其配偶有婚外之男女朋友關係,盛怒之下,始隨情緒起伏狀況多次出手毆擊被害人致死,被告范智浩出生單親家庭,方確認表姊林語容與被害人之婚外男女朋友關係,亦感被害人需教訓,即起意與被告王光偉共同毆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莊展晟應友人即被告范智浩之邀到場,於被害人奔逃時亦起意與友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並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在被害人父母面前,不顧被害人父母跪求,猶續毆打被害人,被告莊展晟在被害人父親面前與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聯手毆打被害人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關係、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考量犯罪後被告王光偉坦承強制及傷害致死犯行,被告范智浩坦承強制犯行,惟辯稱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情,而否認涉有傷害致死罪責,被告莊展晟對強制部分,於警偵訊中否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俟本院審理中初為否認,嗣一度坦承,又為辯解,傷害部分,則全然否認,飾詞狡辯;且被告3 人雖因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經濟狀況未能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被告莊展晟不欲賠償,僅願為道義上補貼,致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被告3 人之陳述及本院調解報到單,見重訴卷一第165 頁、重訴卷二第153 頁、第157 頁背、第162 頁),然被告王光偉多次於本院審理之庭訊過程哽咽、啜泣,並坦承犯行(見重訴卷二第110 至168 頁),已顯有悔意等犯後態度;參酌被告3 人共同強制及傷害被害人、被告王光偉為最多次攻擊被害人頭臉部者等犯罪手段,並被害人係因被告王光偉及被告范智浩之共同傷害行為致死,此對被害人生命及被害人家屬精神、經濟上所造成損害;被告王光偉高職畢業、育有2 子,被告范智浩高中肄業、未婚,被告莊展晟國中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重訴卷二第152 頁背至第153 頁、第157 頁背、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所犯共同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本判決被告王光偉及被告范智浩所犯共同強制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分別不得與其2 人分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共同傷害致死罪部分併合處罰,至被告莊展晟所犯共同強制罪及共同傷害罪,則得併合處罰,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昭炯戒。
四、附此敘明:
(一)扣案之被告王光偉之白色襯衫、黑色短褲各1 件、米色涼鞋1 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827卷第33頁),被告范智浩之綠色襯衫、灰色短褲各1件、黑色PUMA休閒鞋1 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827卷第37頁),為該2 人犯罪當日所著衣物;扣案之證人游○傑之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卷一第15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相卷一第200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58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一卷第64頁),證人林語容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827卷第33頁;業經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827卷第67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扣案之被告王光偉之HTC 行動電話1 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827卷第33頁;業經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827卷第67頁),被告莊展晟之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1 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卷一第12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相卷一第200 頁,本院102年度院保字第58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一第64頁)依本案卷存證據,亦無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是否構成刑法第273 條第1 項、同法第279 條但書之「當場激於義憤」部分:
1、按刑法第273 條第1 項、同法第279 條但書之「當場激於義憤」需「基於義憤」,並「當場」為之,始足當之。是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尚需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且該客觀上無可容忍而足以引起公憤之事,非屬過去,而係當下所發生之事,始能適用。從而,若係方目睹已發生之足以引起公憤之事,縱當下不勝痛憤,究與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認該當「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29年上字第1566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09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光偉雖係因甫確認被害人與其配偶有婚外之男女朋友關係,盛怒之下,始隨情緒起伏狀況多次出手毆擊被害人致死,被告范智浩雖係因出生單親家庭,方確認表姊林語容與被害人之婚外男女朋友關係,亦感被害人需教訓,即起意與被告王光偉共同毆擊被害人,然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因之憤而共同毆打被害人當時,縱如被告王光偉於本院審理所陳述,有甫於查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即見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恰接收當日值夜班之林語容傳送之當晚已請假約被害人相見之訊息之情(見重訴卷二第148 頁正反面),惟此相邀會面之訊息,縱屬不正,依一般社會客觀上通念,亦尚未達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至被害人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王光偉配偶林語容之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留存訊息內容,雖可認客觀上已達一般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然已屬過去,而非當下所發生之事。從而,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上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既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有間,自無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79 條但書之情。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