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婉燁(原名吳旻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婉燁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婉燁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向「勝東機車行」租用登記在該車行負責人宋侑霖名下、車牌號碼為873-LDW號之重型機車,竟於租期屆至之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拒絕返還,並擅自借用予不知情之友人黃文龍(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經宋侑霖及該車行員工劉德翔一再催討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3年3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攔獲黃文龍騎乘前開機車(業已發還予劉德翔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侑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婉燁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婉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宋侑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黃文龍、劉德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機車鑰匙照片共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機車出租契約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婉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 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 年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租得系爭機車騎用後,竟將之據為己有,不僅未依約歸還,亦擅自借用予不知情之證人黃文龍,且經告訴人宋侑霖及證人劉德翔催討猶藉詞推託或置之不理,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業已領回系爭機車,所受損害稍有填補,暨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於104年4月27日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97),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一般清潔外包工作、業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