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57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57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英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英男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90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該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保護管束經撤銷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 年5月25日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林英男前於①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期間為:99年8月15日至100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英男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及安非他命吸管1 支等物而查獲,再經林英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