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湘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湘榮犯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湘榮前於民國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7年5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7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5 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賴湘榮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3 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跨越吳聲志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住所大門後,見該處窗戶未鎖,再開啟並穿越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約1 萬1,000 元、NOKIA 手機1 支及郵政禮券1 萬2,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聲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賴湘榮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