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再與上揭經減刑後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建中猶不知悔改,與戴俊龍(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判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黃元俊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0號之住處前,見黃元俊所管領、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已報廢自用小客貨車(原車號不詳)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將上開車牌拆卸,以此方式竊取黃元俊所管領上開車牌2 面(業已發還黃元俊據領保管),得手後旋即離去。後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5 時38分後至100 年8 月21日下午12時前之某時許,戴俊龍再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 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方上,並於100 年8 月21日,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葛樂堡」旁之停車場內。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尋獲前揭戴俊龍所棄置之車輛,復將在該車左前車窗玻璃上採得之指紋1 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陳建中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建中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101 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5 至8 、113 至116頁,102 年度偵字第2153號偵查卷第24至28、44至48頁,102 年度偵字第10659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證人即共犯戴俊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153號偵查卷第24至28、44至48、68至69頁)。
(三)被害人黃元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偵查卷第85至87、107 至108 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各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36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1至15、18至21、88、9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戴俊龍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