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仲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 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2月 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於89年 5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1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10月確定。另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21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20、2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的笑傲江湖 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9月17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街00號 2樓處拘獲,復經周仲仁同意於103年9月17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仲仁於訊問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68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
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周仲仁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強制戒治、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