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先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先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2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其母徐秀美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住所附近空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取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1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上址旁空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藥鏟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先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92 ;嫌犯姓名:劉先財)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92 ;報告編號:00000000)各乙紙(見毒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藥鏟1 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見毒針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及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第2037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3 頁至第7 頁)。被告既於100 年5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及藥鏟1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3 ,見毒偵字卷第33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