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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楷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楷翔與彭成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某時許,由周楷翔簽立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共3 紙,並將其中2紙交由彭成瑞持有,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由彭成瑞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 巷00號周楷翔住處前,以周楷翔在外積欠債務為由,向周楷翔之父周建宏要求給付36萬元,並恫稱:你不還沒關係,你就不要出去工作,不然我就去鬧你的場,且要天天到你家鬧等語,致周建宏心生畏懼,惟因周建宏拒不給付前開款項而未遂。嗣周建宏報警處理,周楷翔為免其與彭成瑞共謀恐嚇取財之犯行遭人發覺,雖知彭成瑞並無何妨害自由以脅迫其簽立前開本票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員警誣指彭成瑞於102 年9月17 日 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遭彭成瑞妨害自由並提出告訴,以此方式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楷翔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2、86至88頁)。

(二)被害人周建宏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59、60、63頁)。

(三)證人彭成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至8 、61至63頁)。

(四)證人李月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17、60、61、63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本票2紙(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楷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被害人周建宏因此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共同正犯:被告周楷翔與共犯彭成瑞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彭成瑞間就車禍理賠金一事,證人彭成瑞並未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迫被告簽立本票,竟於警詢中為不實陳述,並對證人彭成瑞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而為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又與共犯彭成瑞共同對被害人周建宏為恐嚇以索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係被告周楷翔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
├──┼────┼───┼───────┼───┤
│一  │781236號│周楷翔│102 年8 月25日│12萬元│
│    │        │      │              │      │
│    │        │      │              │      │
├──┼────┼───┼───────┼───┤
│二  │781238號│周楷翔│102年8月25日  │12萬元│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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