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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住所內」之記載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家銘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民國103年7月26日當天下午我是買飲料去給陸煦平喝,才會去彭豪家,我沒有吸毒,我要走時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彭豪於偵查中已經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昨天(即103年7月26日)下午3點多在中正路住處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安非他命2包是陸煦平的,吸食器、分裝袋是我的,當時我家有我、陸煦平、許家銘,我們三人輪流用扣案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6頁反面),及經證人陸煦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昨天(即103年7月26日)有去彭豪家用他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順便請彭豪用一點,許家銘後來來彭豪家,看到桌上有吸食器就拿起來用,我們三人輪流用扣案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毒偵字卷第50頁),並有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96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5頁)。

(二)又被告於103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編號:H-076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4、45頁)。

(三)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並有該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556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則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益徵證人彭豪、陸煦平上揭所述應為真實,堪認被告於103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之情,是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竟不思悛悔,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均非被告所有,且亦屬證人陸煦平另案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勒字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0年至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末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竹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26日下
    午3時許,在友人彭啟豪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
    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6日下
    午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時,與彭啟豪、陸煦平一同在場而查獲,並當場
    扣得彭啟豪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96個,
    陸煦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3公克、0.88公克
    ,其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採集許家銘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到彭
    啟豪家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彭啟豪、陸煦平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內容載明
    被告尿液(H-076,參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3年6月12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