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人瑋固坦承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55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兩瓶,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有服用止痛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259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1至10-2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 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7頁),是前揭送詮昕科技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正背面)。
(三)被告雖以曾服用止痛藥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未提出其服用止痛藥之名稱及購買藥品之證明,復未釋明該等藥物具何成分,可致影響驗尿結果。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所稱服用之止痛藥自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依上開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5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人瑋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8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人瑋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