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茂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茂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係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之1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科皓。嗣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茂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茂淇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黃茂淇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當場自黃科皓(黃科皓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身上外套內襯口袋扣得黃茂淇所轉讓之海洛因1包(毛重0.338公克,淨重0.018公克,經取樣0.0023公克鑑驗,餘重0.0157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茂淇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茂淇固不爭執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之1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自證人黃科皓之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科皓施用之犯行,辯稱:黃科皓被查獲的海洛因並非是伊給黃科皓的,伊不知道黃科皓身上有那一包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之1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科皓施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業據證人黃科皓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在我身上外套內襯口袋搜到的海洛因(含袋毛重0.31公克),是於102年3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警方查獲我的地方取得,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今天103年3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警察查獲我的地方,海洛因是我堂哥黃茂淇給我的,他是免費送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有按照我所述記載,我今天(即102年3月27日)去黃茂淇住處是因為我毒癮犯了,去黃茂淇住處看有沒有海洛因,我就只有今天去拿過海洛因,在我身上扣到2包,1包有海洛因,1包是空袋子,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今天早上6點半,在黃茂淇住處以針筒注射施用,我今天早上6點多到黃茂淇住處,看到黃茂淇跟他友人在玩骰子,那邊桌子上有1包海洛因還有1個空袋子,今日扣到的海洛因是黃茂淇給我的,今天早上6點半,我跟他說我人很難過,他說桌上有那個,我就過去拿1包海洛因、1個空袋子,我看空袋子還有殘餘等語(見他字卷第69、70頁),嗣於其另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是在27日當天早上6點多施打海洛因,我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跟黃茂淇拿的,安非他命是朋友雄哥在龍潭拿給我的等語纂詳(見毒偵字第554號卷第91頁)。
2、又警方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自證人黃科皓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包(毛重0.338公克,淨重0.018公克,經取樣0.0023公克鑑驗,餘重0.015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 ,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113至117、120、121頁);又證人黃科皓於102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檢出濃度高達000000ng /ml,有該公司於102年4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8、119頁),則證人黃科皓所親採封緘之尿液不僅確實檢出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且所檢出之濃度甚高,堪認其所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3年3月27日遭查獲並採尿之當日上午6時30分許一情應非虛妄;參以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上午確實同時遭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4包海洛因,則被告與證人黃科皓既係堂兄弟關係,在其毒癮發作時前往尋求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之堂兄即被告相助,核與常情相符,益徵證人黃科皓前揭所述應可採,況證人黃科皓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相符,於偵查中並曾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其復與被告具有堂兄弟之親屬關係,素無仇怨,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於警詢時在警員詢問被告係以多少對價販賣海洛因予其一情時,證人黃科皓係澄清被告並無販賣其海洛因,是被告免費送予其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而避免被告涉犯更重罪責之販賣毒品罪嫌,益徵其與被告間應無仇隙,當無虛偽陳述陷被告於罪之理,綜上,足認證人黃科皓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證人黃科皓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施用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買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前一晚去龍潭拿的,跟一個叫「小黑」、「黑皮」的人拿的,海洛因不是被告給的,是我自己買的,我在警詢時很想睡覺,被抓到之前因為睡不著,連續吃了三顆安眠藥,警察詢問我時只有說就是這樣對不對,我就說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然查:
1、證人黃科皓於本院審判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轉讓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向他人拿取云云。惟查,證人黃科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前一晚去龍潭拿的,跟一個叫「小黑」、「黑皮」的人拿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然其於自身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已經供稱:海洛因是跟黃茂淇拿的,安非他命是朋友雄哥在龍潭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見毒偵字第554號卷第91頁),倘其確實係同時向綽號「小黑」、「黑皮」之人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以於偵查中不逕為此陳述,反而明確的為上開供述,並指認係與其毫無仇隙甚且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反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審理期日為此與歷次警偵訊均不符之證述,此部分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辯稱證人黃科皓案發當日所遭查扣之1包海洛因係自行從被告處所竊得,亦與證人黃科皓於審理時所稱係另向綽號「小黑」、「黑皮」之人取得之說法迥異;參以證人黃科皓於102年3月2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曾先略帶保留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在黃茂淇桌上拿的,當時黃茂淇在賭博,我拿走他也沒說什麼,海洛因是不是他的我不知道,架上的海洛因可能是黃茂淇朋友的,我在警詢時說海洛因是黃茂淇免費送給我的,是因為黃茂淇沒有講話我就認為是他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0、71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會認為是被告朋友給的,證人黃科皓始嘆氣後答稱海洛因係被告所給予,檢察官並追問「為何剛才不說實話」,證人黃科皓答稱「因為他是我堂哥」(見他字卷第71頁),顯見證人黃科皓於偵查中已曾囿於與被告間之堂兄弟親屬關係,致其欲加以迴護而說詞閃避,嗣證人黃科皓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在今天開庭前我有去跟被告接觸過1次,因被告腳截肢,我有去看被告,被告罵我,他說他袋子14包,他沒有拿給我,為何說他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則證人黃科皓於偵查中既已經曾因親屬身分不忍指認被告有提供海洛因而欲加以維護,經檢察官加以追問、質疑始供出實情,嗣於自身案件偵查中亦為如前所述指認係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之陳述,則在證人黃科皓自身作為被告之親屬必須加以作證指認被告犯行已經有相當之心理壓力之情況下,再經本院通知作為本案證人須於審判期日到庭,於審理期日前再遭被告加以指責,嗣於審理時為上揭與歷次警偵訊時迥異之證述內容,益徵其於審理時所述之內容,應係審判外與被告接觸後受有影響,在親情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2、況證人黃科皓於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命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3頁),且證人黃科皓於上開期日偵查中,經
係稱有按其陳述記載、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警詢時警察並無以任何不法方式詢問,檢察官偵查時我的精神還好,可以聽懂問話,檢察官未以不法方式訊問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85頁反面),參以依證人黃科皓之警詢內容觀之,在警員詢問「黃茂淇給你的海洛因是多少錢賣給你的?」一情時,證人黃科皓係答稱「黃茂淇沒有賣給我海洛因,是他免費送我的」(見他字卷第20頁),於警員詢問「你有無向黃茂淇購買毒品或現場有無其他人向黃茂淇購買毒品?」一情時,證人黃科皓係答稱「我沒有向黃茂淇購買毒品。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向黃茂淇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1頁),顯非其所稱警員只是詢問就這樣對不對、其一律答以「對」之情事,其尚能就其所認知並非事實之部分加以說明、澄清,強調並非購買而係免費取得,尚難認其於警詢時有何因服用過量安眠藥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之情事,況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前後不僅相符,其尿液亦確實檢驗出高濃度之嗎啡等情,亦如前述,從而,其上揭警、偵訊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證人黃科皓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係證人黃科皓自行自被告處竊取之說詞,已與證人黃科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當時沒有想到海洛因14包數量是對的、沒有想到是14包云云,然查其於102年3月27日案發當日遭查扣14包海洛因時,已經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9、40頁),於因案發當日遭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亦於與檢察官協商後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該宣示判決筆錄主文亦明確記載海洛因數量係14包,亦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則被告於其後之103年10月21日始到案行本案準備程序,顯然係在明確知悉案發當日其遭查扣之海洛因數量後所為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在詰問證人後所稱不知證人黃科皓身上有1包海洛因等說法,顯係為附和證人黃科皓所證述之內容而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所述有相歧異之處,於準備程序時所辯復與證人黃科皓所述相左,且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空言所辯尚難採信,其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科皓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茂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自證人黃科皓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茂淇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本身身心造成傷害,且往往成癮後因性格、經濟情況轉變易衍生個人家庭問題,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堂弟黃科皓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及其僅轉讓1小包數量甚微等犯罪情節,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中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之家庭狀況,家中經濟來源依靠妻子、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自被告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90頁),與被告本案轉讓之行為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倘係在買受人、受轉讓人身上查獲,自應於該買受人、受轉讓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則參諸上揭說明,本案警員在證人黃科皓身上起獲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38公克,淨重0.018公克,經取樣0.0023公克鑑驗,餘重0.0157公克),既因轉讓完成而交付予證人黃科皓,即非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即應於證人黃科皓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一 │海洛因14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 至2 號合計淨重2.19公克、│ │ │ │純質淨重1.34公克;編號3 至13號合計淨重1.64│ │ │ │公克、純質淨重0.51公克;編號14號淨重2.80公│ │ │ │克、純質淨重0.03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毛重分別為2.45公克、1.26公克、1.24公克、1.│ │ │命15包 │26公克、0.72公克、0.25公克、0.24公克、0.24│ │ │ │公克、0.35公克、1.17公克、0.34公克、0.26公│ │ │ │克、0.34公克、0.32公克及0.37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