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梁詠綱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 被告
- 吳岳騰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14號、102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傑、吳岳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李俊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吳岳騰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梁詠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李俊傑與鄭乾和原為好友,李俊傑自認視鄭乾和如兄長,李俊傑於民國101 年(起訴書誤載「102 年」,應予更正)11月9 日前數日,從其女友胡瑜娟得知,鄭乾和曾向胡瑜娟表示要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帶胡瑜娟「開房間」等語,為此對鄭乾和感到非常不滿,又幾次連絡鄭乾和無著。李俊傑於101 年11 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對面之「幸運星歡樂世界」,見鄭乾和正要走進湯姆熊歡樂世界,旋持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同日晚間11時27分,撥打友人梁詠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銀宏(綽號「戰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梁詠綱、羅銀宏來湯姆熊歡樂世界,又羅銀宏友人張玉山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撥打羅銀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湯姆熊歡樂世界,期間羅銀宏並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同日晚間11時45分撥打胡瑜娟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胡瑜娟並請胡瑜娟到湯姆熊歡樂世界對質,李俊傑、梁詠綱、羅銀宏先進入湯姆熊歡樂世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與鄭乾和交談,交談時羅銀宏推揮鄭乾和(未成傷,此部分亦未經起訴)後,走出湯姆熊歡樂世界,在門口等候張玉山,嗣帶張玉山及張玉山友人吳岳騰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返回湯姆熊歡樂世界,胡瑜娟帶同友人陳小風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到場,李俊傑、羅銀宏、張玉山及胡瑜娟等一群人向鄭乾和理論,與鄭乾和爆發口角,鄭乾和仍否認曾說要帶胡瑜娟「開房間」等語,胡瑜娟叱責鄭乾和「敢說不敢當」是「臭豎仔」(閩南語)等語,李俊傑、羅銀宏、梁詠綱、吳岳騰及張玉山亦深感不滿鄭乾和言行及事後態度,竟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徒手毆打鄭乾和臉部及身體等處,因鄭乾和在湯姆熊歡樂世界不斷掙扎、反抗,李俊傑等人雖應預見、能預見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五官、中樞神經及大腦等重要器官均集中於此,苟以徒手或腳踹等方式接續打擊此處,可致重傷結果,竟仍承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主觀上均疏未預見重傷結果,李俊傑與吳岳騰乃合力壓制鄭乾和並將之拖往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外,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翌(10)日凌晨0 時2 分許,先將鄭乾和摔在店外走廊,李俊傑、吳岳騰、梁詠綱、張玉山及羅銀宏再包圍鄭乾和,接續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打鄭乾和身體及臉、頭部等處,致鄭乾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瘀青及後腰瘀青大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結果,仍造成鄭乾和受有失語症,難與外界溝通,四肢退化乏力攣縮,無法正常活動,終日臥床等重傷(羅銀宏嗣已於102 年9 月22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068號不起訴處分;張玉山嗣因車禍而受有腦內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因疾病不能到庭,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二、案經鄭乾和之兄鄭金和代行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86 號偵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200 號聲羈卷第4 頁至第6 頁、414 號偵緝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50 頁、第338 頁至第360 頁背面;11386 號偵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8068號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50 頁、第338 頁至第360 頁背面;11386 號偵卷二第125 頁至第128頁、8068號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50 頁、第338 頁至第360 頁背面),復有被害人鄭乾和於偵查中證述、指定代行告訴人鄭金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可參(414 號偵緝卷第49頁至第53頁;11386 號偵卷一第13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11386 號偵卷二第161 頁、414 號偵緝卷第49頁至第53頁),再據證人即被告李俊傑之友人葉錦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胡瑜娟、陳小風於偵查中證述可佐(11386 號偵卷一第14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414 號偵緝卷第34頁至第38頁;11386號偵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11月2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湯姆熊歡樂世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 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林裕祥職務報告2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被告梁詠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胡瑜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羅銀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張玉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2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被害人鄭乾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等資料1 份在卷可證(11386 號偵卷一第20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6頁至第103 頁、第91頁、第94之1 頁至第9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3 頁至第158 頁、11386 號偵卷三第5 頁、第1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414 號偵緝卷第44頁、第63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乾和於偵查中證稱:「(現在受傷是否遭李俊傑毆打?)沒有」,「(受傷是否遭張玉山毆打?)沒有」,「(你受傷是否遭吳岳騰毆打?)…搖頭」,「(受傷是否與胡瑜娟有關,因為你要找她開房間?)…搖頭」等語(414 號偵緝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害人鄭乾和傷後記憶及表達能力已失常。再查指定代行告訴人鄭金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鄭乾和頭部不清楚了。鄭乾和無法走路,他講話聽不清楚,別人也無法理解,他祇稍微聽懂別人講話等語(414 號偵緝卷第50頁)。益見被害人鄭乾和傷後行動、表達及理解能力均受嚴重影響。復查被害人鄭乾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瘀青等傷害之結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略以「病患係受到外傷導致左側腦內嚴重出血,經開刀清除血腫後狀況恢復穩定,但右側肢體乏力,語言溝通有障礙,治療後至出院時,肢體乏力情況有漸改善,但仍需持續做復健治療,而語言能力則沒有顯著改善。右側肢體乏力依照住院時復原進度,較能恢復,惟失語症之後遺症則以目前病情評估較難以治療,需更長時間復健治療後才能判定是否終身無法恢復,失語症對於身體健康會造成重大影響」及「病人於101 年11月10日受傷入院,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清除腦內血腫手術,於101 年12月7 日出院,出院後於101 年12月15日回診過1 次。依最近到宅殘障鑑定情況,病患目前復原情況尚稱良好,但仍留存失語症,難與外界溝通,四肢退化乏力攣縮,無法正常活動,終日臥床,實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況」等語,再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略以「病患鄭乾和於101 年11月10日急診住院,於101 年12月7 日出院,於101 年12月15日神經外科回診。依照出院當時身體狀況評估,病患意識尚不清楚,右側肢體癱瘓,喪失語言能力,應已達毀敗及嚴重減損機能程度,上述情況在醫學上已達對病人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況」等語,並有前揭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11月2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2 年1 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害人鄭乾和因遭傷害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並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屬重傷,可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然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李俊傑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岳騰、張玉山、羅銀宏等人打鄭乾和,是因為他躺下去,腳就一直踹,當時太衝動,沒想那麼多。我當時只是想要教訓他,沒有想要把他打的這麼嚴重。我當初真的只是因為一些小事,不知道會變這麼嚴重,我真的沒有要讓他重傷的犯意,那時候真的只是一想到我跟他這麼好,他要帶我女朋友去開房間,我真的很衝動,我真的沒有要重傷害的犯意等語(414 號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59 頁);被告梁詠綱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想要教訓他一下,我跟他沒有深仇大恨,我本來在旁邊看,我看到李俊傑、吳岳騰還有名不認識的人在打鄭乾和,我才跟著上去打。我知道我打鄭乾和是我的錯,但一開始真的沒有想到會把事情弄成這樣。我沒有重傷害的意思等語(414 號偵緝卷第70頁、本院卷第359 頁);被告吳岳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是故意要把他打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是其等所述,其等並無當真想要致被害人鄭乾和重傷之故意,事起被告李俊傑不滿被害人鄭乾和曾表示要帶證人胡瑜娟「開房間」等語,由此細故,想要教訓被害人鄭乾和,既非雙方有何深仇大恨。佐以被害人鄭乾和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害者外,另後腰瘀青大片等傷害之事實,此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有關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第166 頁至第198 頁)。是被害人鄭乾和之傷害部位分布頭、臉部及後腰部等處,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拳打腳踢被害人鄭乾和身體各處,並非一味專朝要害部位實施致命性之攻擊,顯係基於傷害之意思,固被害人鄭乾和因遭數人攻擊累積致受重傷之結果,惟以各別行為人言之,實難論斷其中何人有重傷,甚或殺人之故意,不能確實排除其中若干行為人僅基於傷害之意思但不意造成重傷結果之可能。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所為係基於重傷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當認定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所為乃基於傷害之意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稱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傷害之舉動,乃基於共同重傷之犯意聯絡等語,尚有誤會。
㈣再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既毆打被害人鄭乾和身體、臉、頭部等處,主觀上明知被害人鄭乾和會因此而受傷,且有意使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發生,故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毆打被害人鄭乾和時,主觀上至少有傷害之故意。查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五官、中樞神經及大腦等重要器官均集中於此,苟以徒手或腳踹等方式持續朝此等要害部位打擊,當有致人受傷,甚至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不在話下,此為客觀上具有一般普通常識之人得以預見之事。質之被告李俊傑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頭部是人體最脆弱的地方。我了解攻擊頭部後果會很嚴重,類似腦震盪,植物人,再嚴重可能死掉等語(414號偵緝卷第35 頁至第36頁、第69頁);被告梁詠綱於偵查中自承:我了解攻擊頭部的後果會頭昏、腦震盪、嘔吐,更嚴重的話可能會躺在床上不能起床,再嚴重可能會死掉等語(414 號偵緝卷第69頁);被告吳岳騰於偵查中自承:我了解攻擊頭部的後果會腦震盪、植物人,再嚴重可能會死掉等語(414 號偵緝卷第69頁)。是以其等得以預見攻擊被害人鄭乾和頭部能發生頭暈、嘔吐或腦震盪等傷害、植物人等重傷甚或最終死亡之可能結果。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主觀上雖無重傷被害人鄭乾和之故意,然被害人鄭乾和重傷之結果,既為客觀上具有一般普通常識之人得以預見,據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所述其等得以預見及此。是以其等客觀上得以預見重傷結果,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之,終造成被害人鄭乾和重傷。再被害人鄭乾和重傷結果,與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傷害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均應為此結果負責,均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㈤又共犯張玉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其傷害被害人鄭乾和云云(8068號偵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然據被告李俊傑於偵查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於審理時稱:我用腳踹鄭乾和頭部,在外面梁詠綱、吳岳騰、張玉山他們也是用腳等語(414號偵緝卷第36頁)。在湯姆熊裡面時,是鄭乾和先打張玉山,張玉山才打鄭乾和等語(414 號偵緝卷第71頁)。張玉山就很生氣罵鄭乾和垃圾什麼的,張玉山小中風,動作會比較慢,但還是有打他的動作,好像是打胸口跟背部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足證共犯張玉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店外,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打被害人鄭乾和身體等處之事實。被告吳岳騰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張玉山在湯姆熊裡面時,是他先用手打鄭乾和,他在外面時也有打鄭乾和等語(414 號偵緝卷第70頁)。我看到張玉山拉鄭乾和說「出去外面講」,鄭乾和把張玉山手撥開。在湯姆熊裡面、外面李俊傑、梁詠綱、張玉山、羅銀宏都是打鄭乾和的臉跟身體,我的情況也是一樣。我說的打包括在湯姆熊裡面有用手打及用腳踹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及該頁背面)。足證共犯張玉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店外,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打被害人鄭乾和身體等處之事實。況乎共犯張玉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店外毆打被害人鄭乾和之事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11386 號偵卷一第150 頁至第158 頁背面)。綜上,堪認共犯張玉山與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鄭乾和並致重傷,其屬共犯,但其矢口否認一己傷害舉動云云,並不足取。至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稱其等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外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被害人鄭乾和後,尚有其等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過來打被害人鄭乾和云云,參以證人胡瑜娟於偵查中亦附和如是云云(414 號偵緝卷第37頁)。然查其等稱之後來打被害人鄭乾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輕人①人數,據被告李俊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10數人」云云(本院卷第244 頁);據被告梁詠綱、吳岳騰則於行準備程序時稱「4至5人」云云(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第246頁背面);②來人原先所在,據被告李俊傑、吳岳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是從湯姆熊歡樂世界對面的「幸運星歡樂世界」衝過來云云(本院卷第244頁、第246頁背面);據被告梁詠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人胡瑜娟於偵查中稱是從「湯姆熊歡樂世界」門口衝過來,不是從幸運星歡樂世界衝過來云云(本院卷第245頁背面、414號偵緝卷第37頁)。是以其等陳述被害人鄭乾和後來遭從湯姆熊歡樂世界門口或對面之幸運星歡樂世界衝過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輕人10數人或4至5人毆打云云,顯然彼此矛盾,不足憑信。考以湯姆熊歡樂世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結果,全程係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毆打、腳踹被害人鄭乾和,被害人鄭乾和不斷掙扎,直到被害人鄭乾和躺在地上不動始停手,難認有他人加入並接續傷害被害人鄭乾和等情,此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見此節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所稱及證人胡瑜娟所證並非可取。又被告梁詠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於審理時稱:我有問李俊傑認不認識那群年輕人,李俊傑說不認識,我說能不能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再打下去,要出問題,李俊傑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了,那群小鬼不聽,我在那個情況下沒辦法管,我說我要走了,我1 個人走時,那群小鬼還在打,我騎摩托車走時,剛好警察也來了云云(本院卷第246頁、第354頁背面至第355 頁),然以現場既無他人加入並接續傷害被害人鄭乾和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此節被告梁詠綱稱其向被告李俊傑表示勸阻之意思云云,顯非足取,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㈥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3 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3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及共犯張玉山、羅銀宏確實於前開時、地傷害被害人鄭乾和致重傷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稍有誤會,但起訴書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就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3 人及共犯張玉山、羅銀宏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於101 年11 月9日晚間11時59分起,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店外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打被害人鄭乾和身體、臉、頭部等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以傷害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等人均疏未預見其等傷害行為,終致被害人鄭乾和重傷之結果,均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㈤被告梁詠綱前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前揭案件㈠及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案件㈢及㈣,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22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俊傑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②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1 年8 月,於96年11月5 日確定;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5年7 月10日確定;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於95年4 月21日確定;前揭案件①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案件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再案件②至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經接續執行案件①,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6 日,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15 頁)。是以被告李俊傑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李俊傑及被害人鄭乾和原為好友,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小事化無,竟親自或輾轉糾同被告梁詠綱、羅銀宏、張玉山、吳岳騰一干人等到場,復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及在店外恣意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圍毆被害人鄭乾和身體及臉、頭部等處,又均應預見、能預見打擊臉、頭部位可致重傷結果,但疏未預見,客觀上致被害人鄭乾和重傷,造成被害人鄭乾和幾近於廢人般,毀人一生,被害人鄭乾和家屬更須背負將來無窮盡莫大之醫療、看護及照顧等扶養責任,相當沉重,是以被告李俊傑等人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梁詠綱、吳岳騰原事不關己,被告李俊傑親自或輾轉邀來一干人等到場,心態上已有可議之處,結果闖下大禍,所邀同伴或涉官非,或至科刑,其自當為茲所生之危害負起最大之責任,兼衡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鄭乾和或指定代行告訴人鄭金和和解,指定代行告訴人鄭金和要求賠償800 萬元,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均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及被告3 人參與情節及行為動機,又事發起因被害人鄭乾和於人情義理上或有過咎,再除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被告吳岳騰前①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1月30日以81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5 月2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4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②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5年4 月24日確定,於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5月3 日確定;⑤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2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案件③、⑤至⑨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接續執行案件④,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36 頁),再者,被告李俊傑從事冷氣裝修業,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被告梁詠綱從事板模業,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吳岳騰從事物流業,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1386 號偵卷一第8 頁、本院卷第358 頁背面),綜上,顯現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及共犯羅銀宏、張玉山各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固為彼等連絡見面所用之物,然核此祇作彼此連絡工具,具有可替代性,又與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罪無直接關聯性,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