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號4樓
號
甲○○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丁○○、甲○○均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即採被害人之說法已嫌速斷,對於被告之陳述,即被害人如何欠被告丙○○負債,又如何允諾清償,片面否決被告所言,未載明理由;㈡被害人既已簽立本票即於票據之無因性,本應於民事上負舉證責任證明簽發票據係出於被強暴脅迫,然其未舉證如何遭強暴脅迫,僅欲以刑事告訴方法脫免其民事責往,原審未究明被告與被害人是否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即認被告等恃強取債,對於被告有無出於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未進一步究明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之罪刑(被告丁○○為累犯),所憑之證據除據被告丙○○、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一0一至一0七頁、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第四五頁、第六十至六一頁、第一六三頁背面)之情節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四頁)、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六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至一五七頁)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並經證人陳曼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確有向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扣押物相片二紙(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五頁、第一一一頁)、自被告丙○○住處錄影監視畫面翻拍之相片十紙(見偵查卷第六八至七二頁)、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告訴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件、被告丙○○發給告訴人之簡訊相片十四紙(見偵查卷第七三至七九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五)一銀東門字第三○四號函及附件(見偵查卷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被告丙○○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借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見偵查卷第
一一五、一一六頁)等附卷供參,且有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六十萬之本票及讓渡書各一紙扣案可佐,足認告訴人乙○○之指訴,非出於虛捏編造,自得採為不利被告之斷罪基礎。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貳、二㈡就被告三人之辯解一一批駁論述,敘明:被告丙○○確有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案發之前被告丙○○因告訴人催討此筆債務而心生不滿,案發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晚是被告丙○○主動邀約告訴人赴被告丙○○住處,討論被告丙○○如何償還積欠告訴人三十五萬借款之事宜;被告丙○○所辯六十萬之支票是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當天簽發以給付被告丙○○受託為告訴人自女友處要回三百萬元之獎金云云,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倘果真有六十萬債權一事,何以被告丙○○在傳給告訴人上開簡訊中完全未提及,且以被告丙○○曾就讀大學法律系之背景,竟從未於簡訊中向告訴人主張此債權甚至主張抵銷,所辯無可採信;再被告丙○○辯稱:告訴人要借三十萬元,以車子作為擔保而簽立讓渡書云云,而依告訴人之資力,竟會拿其車要求被告丙○○去典當,已屬可疑,且告訴人之車子價值二百餘萬元,典當或向銀行抵押借款三十萬元綽綽有餘,怎可能向尚積欠自己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丙○○尋求援助,且被告丁○○、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簽立讓渡書之事實均稱沒看到、不知情,不符常情,不無避就之嫌;另外,關於被告丁○○駕駛告訴人之車輛,搭載被告甲○○及告訴人,被告丙○○則獨自駕車跟隨在後,一起返回告訴人住處部分,被告所為因為怕告訴人酒後開車才載告訴人回家云云,核與自被告丙○○住處錄影監視畫面翻拍之相片所示告訴人自己一人走路,並未有人攙扶之神智情形不符,且被告丁○○、甲○○與告訴人原本毫不相識,竟以上開複雜方式護送告訴人返家,有違常情,加以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丁○○自進入電梯以至到停車場期間,其雙手始終放在腰間,而此動作正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丁○○係將木柄刀子放在腰際以脅告訴人之情節一致;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除經告訴人證述外,被告丙○○承認有委託被告甲○○向告訴人要錢,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打電話向告訴人要錢之情,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晚第一次見面,二人並非熟識之朋友關係,被告甲○○所辯因為看見告訴人與前妻在一起,才會打電話質問告訴人為何之前要說錢遭前妻騙光云云,不符常情,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七至十一頁)。是以原判決並非徒憑告訴人之指述而對被告斷罪科刑,而係以諸多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如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復加以恐嚇取財,且就被告所辯告訴人積欠丙○○六十萬元,而簽立六十萬元之本票,及告訴人意欲借款三十萬元始簽立讓渡書等節為不實,詳加指駁,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片面否決被告所言,未載明理由,未究明被告與被害人是否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即認被告等恃強取債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專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敘明之理由,視而不見,卻稱原判決未說明理由而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至被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乃至法院審理時說法前後不一,難令人信服,將另加補充上訴理由云云,查被告丙○○業在提起上訴後委任辯護人吳國源律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審閱卷完畢,有閱卷申請書附卷可參,又於本院另行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等均未到庭,本院已充分保障被告等辯護權,然迄今亦未見被告等或辯護人就此部分具狀補充,亦屬空言漫詞。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渠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