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4樓
戊○○
號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讓渡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讓渡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讓渡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前曾因籌措學費及清償私人債務之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簽立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乙○○以供擔保,二人並約定丙○○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按月匯款一萬元至乙○○當時之配偶陳碧芳(後改名為陳曼寧)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中。嗣因丙○○經濟不佳並未依約按月給付一萬元,卻遭乙○○屢次催討,加上丙○○自認自己之前曾幫乙○○從乙○○女友處要回三百萬元,自己應得的報酬有六十萬元,惟乙○○非但未給予報酬,反而急著催促還錢,因此對於乙○○心生不滿,丙○○遂以商談還款事宜為藉口,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以後,至丙○○位於新竹市○區○○里○○路三九三巷二五弄二一號四樓之住處,嗣乙○○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抵達丙○○住處後,先在客廳內與丙○○商談,約三分鐘後,即看見戊○○手持木柄刀子一支與甲○○一起由丙○○住處廚房隔壁之臥室走出來,甲○○隨即坐在乙○○之左邊,戊○○則持刀坐在乙○○之左前方,丙○○、戊○○、甲○○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戊○○對乙○○恫稱:「不要想走出大門」、「不要問,只要照作就對了」、「如對我們不利,你週遭親人及好友將會有不測」等言詞,致乙○○心生畏懼,坐在原位不敢有所動作,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復由甲○○以免洗塑膠杯倒了四杯玫瑰紅酒放在乙○○座位前之茶几上,丙○○則拿出本票及讓渡書各一紙,要乙○○依其指示當場簽立面額為六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及內容為乙○○欲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十日,如屆期無法清償,以乙○○所有、車牌號碼6656-DZ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之讓渡書各一紙,而於乙○○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之過程中,丙○○則自廚房拿出一支水果刀,並在乙○○面前以黃色絨布擦拭該水果刀,乙○○見狀心生畏懼,乃於書寫完成後,將本票及讓渡書交予丙○○。其後丙○○等三人為掩飾上開不法之行為,當場先令乙○○喝下一杯玫瑰紅酒,並要求乙○○依丙○○所交付之電腦列印紙張上記載有「兄弟我心情不好,陪我喝酒好嗎?」、「我手頭很緊無法還你錢可以延緩還你嗎?」、「如果我籌到錢會馬上還你」等字句之文件依序朗讀,同時以錄音筆錄音,之後再令乙○○喝下其餘三杯玫瑰紅酒,以製造乙○○積欠丙○○六十萬元債務之假象。之後丙○○等三人為取得乙○○所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遂接續上述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意,由戊○○將所持之木柄刀子一支藏在腰間以外套遮住,以此方式致乙○○心生畏懼,並以由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甲○○坐在左後座,丙○○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7E-2272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之方式,共同強押乙○○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所,嗣因丙○○等三人到達乙○○住處前時,因害怕事跡敗露乃決定放棄,並共乘丙○○所駕駛之車輛逃逸,致未能取得乙○○汽車行照。
三、丙○○為能使自己積欠乙○○之三十五萬元債務與乙○○給付上開本票票款六十萬元相互抵銷後,仍能自乙○○處取得金錢,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上開住處,與甲○○共同基於接續上述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授權由甲○○負責向乙○○要錢,甲○○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對揚言稱:「我們有在跟蹤你」、「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拿出丙○○所簽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二十五萬元,以換回你所簽立之本票等,否則你跟女友就會遭受生命危害」、「不可以搞鬼、也不可以報警或找人幫忙」等語。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各一紙,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曼寧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核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三人對於下列本院所爰引之所有書證及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七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背面)之自白,證明被告丙○○前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乙○○借款三十五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乙○○有至被告丙○○上開住處,告訴人到達時,被告甲○○、戊○○均已在被告丙○○住處,告訴人在被告丙○○住處有喝紅酒,亦有簽一紙讓渡書交付給被告丙○○,之後由被告戊○○駕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載送告訴人回家,被告甲○○亦坐在該車之左後座同行,被告丙○○則自行駕駛所有之車輛跟隨在後,且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住處口頭委託被告甲○○找告訴人乙○○解決債務問題,以及警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丙○○住處依法搜索並扣得告訴人乙○○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讓渡書各一件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之自白,證明被告甲○○確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上與被告戊○○一起至被告丙○○住處,之後於上述時間告訴人即抵達,告訴人在該處有喝紅酒,當晚被告甲○○有陪同被告戊○○一起載送告訴人回家,被告丙○○則自行開車跟隨在後,嗣被告甲○○受被告丙○○委託向告訴人要錢,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三)被告戊○○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四五頁)之自白,證明告訴人乙○○確實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在被告丙○○住處,飲用紅酒、簽發扣案之本票及讓渡書,以及當晚由被告戊○○駕駛告訴人之車輛載告訴人回家,被告丙○○則駕車跟隨在後之事實。
(四)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四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第一八一、一八六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三人確實有事實欄第二、三點所述之犯罪事實。
(五)證人陳曼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確有向告訴人乙○○借貸三十五萬元之事實。
(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受理告訴人乙○○報案之經過、搜索被告丙○○住處之經過。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扣押物相片二紙(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五頁、第一一一頁),證明警方在被告丙○○上開住處扣得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各一紙事實。
(八)自被告丙○○上開住處錄影監視畫面翻拍之相片十紙(見偵查卷第六八至七二頁)及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見偵查卷第八四頁):證明被告戊○○和告訴人一起搭乘電梯至地下停車場,被告戊○○駕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及被告甲○○離開被告丙○○之住處,及案發當晚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在被告丙○○住處內所處之相關位置之事實。
(九)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件及被告丙○○發給告訴人之簡訊相片十四紙(見偵查卷第七三至七九頁),證明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前,告訴人就曾經向被告丙○○催討還款之事,被告丙○○因此甚為不快,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晚邀約告訴人至其住處,及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
(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五)一銀東門字第三○四號函及附件(見偵查卷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被告丙○○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借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佐證告訴人確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借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丙○○之事實。
(十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見偵查卷第一
一五、一一六頁),證明告訴人乙○○之資力狀況佳,佐證告訴人所訴並無向被告丙○○借錢之必要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晚,是告訴人乙○○主動打電話表示要到被告上開住處,被告三人並沒有持刀控制乙○○,亦沒有對他恐嚇「不要想走出大門」等語,乙○○更沒有在當晚簽發扣案之六十萬元本票,該本票是被告向乙○○借款三十五萬元當天同時由乙○○本人所簽發,因為被告幫乙○○從外遇女友處要回三百萬元,他曾答應給被告六十萬元報酬,當時因為乙○○的錢都在他太太那邊,他才會要被告簽發三十五萬元的本票,表示被告向其借錢,乙○○於五月十七日當晚雖然有簽讓渡書,但是因為無法償還六十萬元,乙○○要被告拿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去典當才會簽讓渡書,又被告是應乙○○之要求才拿紅酒給他喝,之後因為怕他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才會由被告三人以上述方式一起送他回家,又被告雖有授權甲○○去跟乙○○要債,但不知甲○○有對乙○○施以恐嚇之言詞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晚是陪甲○○去丙○○家泡茶聊天,之前並不認識丙○○,當晚一直都在看電視,不知道發生何事,並無人拿刀,也沒有聽到任何恐嚇之言詞,也沒有看到錄音筆,雖然有看到一紙本票,但是沒有看到乙○○在簽本票,因為乙○○有喝酒,丙○○怕他危險,才要自己與甲○○送乙○○回家,因為甲○○不會開車,所以就由我開車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晚沒有人拿刀子,也沒有看到錄音筆,且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本票,也沒有看到乙○○簽讓渡書,五月二十日會打電話給乙○○,是因為在牛埔路那邊看到乙○○跟他前妻在一起,才會打電話問他為何之前要騙說她的前妻把他的錢都騙光了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
1、查,告訴人乙○○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至本院審理證述時,均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晚是被告丙○○主動邀約,目的是要討論如何償還三十五萬元借款的事,而依據上開由被告丙○○所發給告訴人乙○○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不斷就償還三十五萬元之事互為聯繫,被告甚至因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此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發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提及:「但我敢向你保證,當我還完你錢的時候,就是你要跑路的時候」(見偵查卷第七四頁上方相片),後來被告丙○○因不耐告訴人之屢次催討,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十三分許,發送內容略為:「放心我又不會把你給吃了,你要是擔心,不會找個人陪著你過來嗎,我也很忙,請配合我的時間好嗎?」之簡訊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七七頁下方相片);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分別發送內容為:「我今天大約十一點半才能回到家,麻煩你哦」、「輝哥:你有確定十一點半來我家嗎?要不然!我要去忙其他的事了」、「輝哥,我十一點會到家,你呢?」之簡訊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七八、七九頁)。由上開簡訊內容可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晚確實是被告丙○○主動邀約告訴人至上開住處,否則被告丙○○何須一再發簡訊予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究竟會不會來?及到達之時間。
2、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認識約二年之朋友,此為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述,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借款之目的係為處理私人債務問題,此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借款之目的係為償還卡債及唸書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另證述該三十五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係被告以每月給付一萬元之方式無息償還,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丙○○並無敵意,二人之交情應該不錯,否則告訴人不會如此幫助被告丙○○;又告訴人之經濟狀況頗佳,此由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內容可證,故縱使被告未依約按月償還一萬元,對於告訴人之經濟、生活不致造成影響,告訴人應不可能僅因為被告丙○○遲延償還借款,而虛構本件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事實,更何況欠錢者為被告丙○○,告訴人若果真要教訓被告丙○○,衡情也不會一併告訴毫不相識之被告甲○○、戊○○。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五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至警局報案時,就將受害之經過情形清楚描述,且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若非真有親身經歷,怎可能虛構如此複雜之犯罪事實,故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度甚高。
3、被告丙○○雖辯稱六十萬元之本票是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當天簽發,因為被告丙○○幫告訴人自女友處要回三百萬元,告訴人曾允諾給付六十萬元之獎金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然稱自己有將告訴人允諾給予獎金的話錄下,但是案發迄今,被告丙○○始終無法提出該錄音帶供本院審酌,況如果真有六十萬元債權一事,何以被告在傳給告訴人之上開簡訊中完全未提及,甚至以被告丙○○曾就讀大學法律係之背景,竟從未於簡訊中向告訴人主張此債權甚至主張抵銷,此也不合情理,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被告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到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恐嚇取財目的至為明顯。
4、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有親眼目擊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晚簽六十萬元本票及讓渡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稱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後又改稱當晚有看到一紙本票,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由被告戊○○之供稱可知,被告戊○○於案發當晚至少確實有看到一紙本票,此與被告丙○○、甲○○之供述並不相符;再關於讓渡書部分,被告丙○○辯稱係告訴人要借三十萬元,以車子作為擔保所簽下,然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查依據上述告訴人之資力,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丙○○所辯要借款三十萬元,已屬可疑,況且告訴人若真有缺錢之情形,大可自己將價值二百餘萬元之上開車輛(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該車係以現金二百三十萬元購得)拿去典當或向銀行抵押借款,怎可能向尚積欠自己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丙○○尋求援助;又在場之被告甲○○、戊○○於本院訊問時既均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心情不好,有看見告訴人喝紅酒,但是對於告訴人簽發讓渡書之事實竟均稱沒看到、不知情,亦不符常情,所為供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本院認被告三人關於本票及讓渡書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5、關於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一起以上述方式回告訴人住處部分,被告三人雖均辯稱因為怕告訴人酒後開車才會載告訴人回家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晚告訴人已經喝的很醉,分不清左右,走路搖晃,但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並沒有醉,只是怕他酒後駕車所以才載他回家,二人對於告訴人當晚究竟有何喝醉,所為供述已有矛盾。再對照上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之相片可知,告訴人自被告丙○○住處搭乘電梯下樓一直到上車前,均是自己一人走路,並未有人攙扶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述自己並未喝醉,神智清楚,顯然被告甲○○之供述並不實在。既然告訴人並未喝醉,若真如被告三人所言害怕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告訴人可亦自行搭車離去,或請與告訴人熟識之被告丙○○駕車載送告訴回家,怎會是由與告訴人完全不相識之被告戊○○、甲○○一起載送告訴人,另被告丙○○再開車跟隨在後如此複雜、又不合情理之方式為之。又觀之上開翻拍之相片,被告戊○○自上電梯以至到停車場期間,被告戊○○之雙手均始終放在腰間,而此動作正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戊○○係將木柄刀子放在腰際之情形一致,可見被告戊○○當時確實係以將刀子藏在腰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以達到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
6、至於被告甲○○於五月二十日晚上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除經告訴人證述外,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打電話,另被告丙○○也承認有委託甲○○向告訴人要錢。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晚第一次見面,二人並非熟識之朋友關係,被告甲○○竟辯稱是因為看見告訴人跟前妻在一起,才會打電話質問告訴人為何之前要說錢遭前妻騙光云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僅不符常情,甚至不知所云,故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否則被告何須以上開不知所云之理由特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又被告丙○○在告訴人並未積欠其金錢之情形下,仍授權被告甲○○去向告訴人要錢,則此授權含有以非法手段強要之意味至為明顯,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三人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牽連犯有利於被告三人。
4、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本案被告戊○○係故意犯而言,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5、就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自由喪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本件被告等三人,仗其人數之優勢,在被告丙○○住處,脅迫告訴人,禁止告訴人離去,足認已有具體行為,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喪失。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即本件被告戊○○持刀向告訴人恫稱「不要想走出大門」等語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即本件被告三人令告訴人喝下玫瑰紅酒、錄下「兄弟我心情不好,陪我喝酒好嗎?」等語之情形)。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等三人先後二次之妨害自由犯行,以及被告丙○○、甲○○先後二次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客觀上雖侵害相同之法益,縱令其各該二次舉動,已與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惟依其主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均只論以一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三人所犯事實欄第二點所述之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另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三點所述之恐嚇取財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所犯上揭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均為遂其迫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行為之目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乙○○熟識,深知乙○○之財力頗豐,復對乙○○屢次向其催討債務心生不滿,乃起意以妨害自由之方法達到恐嚇取財目的之犯罪動機,被告戊○○、甲○○素行均不佳,在被告丙○○之提議下,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犯行,三人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身心已造成重大之危害,又被告三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均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應予減刑之罪刑,而有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之適用,爰就被告丙○○、戊○○、甲○○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依法減為二分之一即分別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六月,並就被告戊○○、甲○○減刑後之刑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本票、讓渡書各一紙,係被告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告訴人簽立後即交付予被告丙○○,而已屬被告丙○○所有,爰依法併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接續上開事實欄第二點所述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並以上開事實欄第三點所示之話語恐嚇乙○○,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甲○○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並以上開言語恐嚇乙○○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係指稱:確定恐嚇電話是甲○○打的,是丙○○指揮他辦事(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接獲一位自稱「阿志」的男子打電話給伊,讓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乙○○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遭電話恐嚇乙事,自始至終,均未指訴被告戊○○亦有參與。再者,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在五月十七日之後有委託被告甲○○代其向告訴人乙○○要錢,並沒有跟戊○○說(見偵查卷第十六、一○六頁、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是受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委託處理乙○○債務的事,才會在五月二十日打電話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一○二頁、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又查被告丙○○與被告戊○○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前並不熟識,反而被告丙○○與甲○○既是同學又是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此均業經被告三人分別陳述在卷,既是如此,被告丙○○應無可能委託被告戊○○代向告訴人乙○○要錢之可能。綜上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丙○○有委託被告甲○○向告訴人要錢及被告甲○○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事,應確實是不知情,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應認可採。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佐證被告戊○○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然該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並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