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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76、82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彬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㈠、鍾正彬⑴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⑷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再與上開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因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100 年2 月23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鍾正彬猶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48分17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文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復於同日9 時許,在張文湘新竹縣北埔鄉○○村○○街00號住處附近,由鍾正彬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重量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向張文湘換取價值500 元、重量0.1 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張文湘涉及轉讓禁藥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嗣經警依法監聽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正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文湘於警詢、偵訊、本院之供述其等確有通話乙節大致相符(103 偵6876號卷第4 至5 頁、第6 至36頁、第37至38頁、第132 背面至134 頁背面及103 偵8202號卷第16頁至背面、第21至23頁、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103 偵6876號卷第41至43頁=124 至125 頁)等資料在卷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鍾正彬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㈠、被告有事實欄一㈠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1 次,重量亦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張文湘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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