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光榮
- 選任辯護人
- 於知慶律師
廖家瑜律師
王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光榮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近年來,因相關報導指出從牛樟殘材培養之牛樟芝具有抗癌效果,致山老鼠集團在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之國有林地內盜伐牛樟出售牟利;再者,因近年來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牛樟,合法取得之管道甚少,若有人持有大批牛樟木兜售,其來源顯可疑為係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林光榮知悉陳沺宇(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向其兜售之牛樟木,每公斤價格僅新臺幣(下同)120 元,且約定之買賣數量多達6 公噸,售價、數量均顯然異常,是以該出售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且牛樟木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以每公斤120元之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沺宇購買總計6 公噸之牛樟木。林光榮即於101 年5 月及同年8 月間,均駕駛車輛前往陳沺宇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部落住處,分別載運各300 公斤共3 次總計900 公斤之牛樟木至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 段00號之住處存放。嗣為警於101 年10月22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光榮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牛樟木7 塊(共計92.5公斤),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甚明。此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111 頁),就本件遭盜取之森林主產物案件犯罪經過及查獲情形等所為之記載,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為之判斷,其記載之內容攸關該處信譽,若有虛偽,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該判斷結果正確性甚高,是上開文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又查卷附之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12頁),亦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就申請採運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案件依法判斷後核准採運,因而由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雖申請人陳沺宇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惟尚未判決,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不爭執(見原易字第6 號卷一第60、6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除上揭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亦均表示不爭執(見原易字第6 號卷一第60、6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光榮固對於上揭期間向證人陳沺宇購買牛樟木,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牛樟木7 塊(共計92.5公斤)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陳沺宇有說這是農牧用地上所生產之牛樟木,來源是合法的,他砍伐時我也在場,該地點就是他所講的農牧用地,陳沺宇也有出示及給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核發之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影本及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影本,所以我才跟陳沺宇買,我沒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1 年4 月間與證人陳沺宇約定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證人陳沺宇購買總計6 公噸之牛樟木,證人陳沺宇則分次交付之。被告即於101 年5 月及同年8 月間均駕駛車輛前往證人陳沺宇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部落住處,分別載運各300 公斤共3 次總計900 公斤之牛樟木至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存放。嗣為警於101 年10月22日7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牛樟木7 塊(共計92.5公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魏展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96、99、10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448 號搜索票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1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被害告訴書1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4 份、查獲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101 至107 、111 至115 、119 至121 、128 、130、13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警詢時係供述:我因欲自行培育、栽種牛樟芝出售,便向陳沺宇購買牛樟木作為菌種栽培的溫床。我在電話聯絡中有向陳沺宇提及要購買牛樟木6 噸,談妥交易價格為每公斤120 元。陳沺宇總共出了3 批貨給我,第1 批貨是今(101 )年5 月間,數量約300 多公斤,第2 批貨是在今年8 月前出貨,數量亦為300 多公斤,第3 批貨(今日被調查站查扣之該批牛樟木)是在今年8 月間出貨,數量亦是300 多公斤。我向陳沺宇購買的第1 批貨及第2 批貨皆存放在我友人張仁宗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家中,目的係為進行牛樟芝之培育、栽種。我在購買前有要求陳沺宇一定要給我1 份來源證明,並且需開立交易收據給我,當時陳沺宇有提供1 張尖石鄉公所發函(101年2 月10日尖鄉濃字第0000000000號)與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流水號001427,尖鄉農字鄉財經許可採運字第0000000000號)等2 份證明文件影本給我,我確認無誤才向他購買。陳沺宇有帶我到竹東鎮柯湖里里長黃宏堡住宅旁之空地看牛樟木,當時現場存放之牛樟木數量龐大,有切塊的,亦有整塊完整之樟木,當時陳沺宇向我表示牛樟木數量約有7 到8 噸,我說我要購買6 噸,當下陳沺宇答應出貨給我,但因需動用附有手臂之貨卡才能進行搬運,所以我說擇日再來搬運,但迄今我都還未前往搬運。10月4 日和6 日的對話是我準備向陳沺宇購買剩餘的5 噸牛樟木,所以我要求陳沺宇開立6 噸之農民收據給我,他便在我向他索取公文採運許可證時,將6 噸72萬元的農民收據1 張一併交付給我。我這段期間因為議會準備臨時會的開會,工作繁忙,所以剩下的5 噸我無暇去取貨。我不知道張盛孟是誰,也對101 年10月6 日11時56分許和陳沺宇通話的另一方(即張盛孟)的聲音沒有印象。我是在10月4 日當天與陳沺宇一同到柯湖里里長黃宏堡住宅旁空地看存放在現場的牛樟木,隔天10月5 日開車前往尖石鄉公所向陳沺宇拿前述公函與採運許可證及農民收據。陳沺宇與另外1 人張盛孟提到我要轉賣賺差價一事,與事實不符。(你除前往尖石鄉水田部落陳沺宇老家購買前述3 批重量進1 噸之牛樟木,另前往柯湖里里長黃宏堡家中旁空地準備購買5 噸牛樟木外,你有無至其他地方向陳沺宇或他人購買牛樟木?)我確認除前述購買地外,我沒有至其他地方向他人購買過牛樟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5 至10頁),又於101 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述:我在今年4 、5 月間和陳沺宇接觸購買牛樟木,當時他有提示他的採運許可證給我看,我沒起疑。我是101 年5 月買1 次,7 或8 月共買2 次,每1 批是1 公斤120 元向陳沺宇買,我各買300 公斤。是10月初我才去竹東鎮看牛樟木,是陳沺宇說黃宏堡那邊也有貨,我過去看,但我看的並不是上述3 批貨。第1 、2 牛樟木,共6 百多公斤,我交給他人去培育。(買如此多牛樟木作何用?)我身體不好,聽人家說有療效,想培育來吃。但沒有開始服用。(僅是作為培育來吃,為何需要如此大量?)我家人也要一起使用,我有9 個兄弟,他們都想要用。(調查站曾經提示101 年10月6 日11時56分陳沺宇與張盛孟對話,內容提及你出到15,陳沺宇說你賺3 ,意見?)這是他們自己在聊天,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提到我,沒這回事。(你如何向陳沺宇確認他能夠有充足牛樟木供給你如此大量需求?)因為他有1 張採伐證。(陳沺宇牛樟木來源?)我有去看過他柯湖里那邊的貨。他是說他有5 噸的貨放在柯湖里,我買3 批貨都從他老家。該5 噸的貨還放在柯湖里,也是陳沺宇的,但還未交易。(你當時去柯湖里看時,如何預估數量多少?)陳沺宇說有7 到8 噸,我說其中5 噸就好,我預計要買6 噸,前3 次加起來約1 噸。我預計買6 噸後自己培育。(是否曾經追問過陳沺宇,貨品來源或是否幕後有幫他砍伐牛樟木集團?)我沒問過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177 至180 頁)。
⑵、證人陳沺宇於101 年10月22日警詢時係證述:101 年10月4 日14時06分是我與張盛孟之通話,我對譯文沒有意見。我有帶林光榮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旁張盛孟之處所內,觀看我寄放在該處之牛樟木。101 年10月5 日12時25分之通話是我與林光榮之通話,我對譯文沒有意見。林光榮於通話中所指的公文書即為採運許可證,我於今年4 、5 月間開始販售牛樟木予林光榮,當時林光榮有意向我購買我儲放在岳父黃金琳及友人張盛孟家中總重約5 噸之牛樟木,來源則係我向劉文生訂購之牛樟木,但因該批木頭是否為牛樟木尚未確定,所以我尚未付款予劉文生,劉文生亦未給我該批牛樟木之採運許可證。(你是否以合法採運許可證掩護非法之牛樟木?)不是,劉文生該批牛樟木係合法,只是因為當時我尚未交付款項予劉文生,所以他才未交付採運許可證予我,因此我只好先行影印我本人所申請之採運許可證予林光榮。該5 噸牛樟木我尚未交給林光榮,亦未向他收取款項。(既然你與林光榮間預定買賣之5 噸牛樟木尚未完成交易,何以你先行開立農民收據及採運許可證予林光榮?)當時林光榮向我表示其有意要至我前述儲放牛樟木之處所內載運牛樟木,因此要我先開立農民收據及採運許可證予他,以利其載運。(何以林光榮尚未領取該批5 噸牛樟木?)林光榮曾向我表示,他認為劉文生該批牛樟木是摩樟,而非正統牛樟木,他想藉此向我要求減價,所以我尚未答應他。101 年10月6 日11時56分通話是我與張盛孟之通話,我對譯文沒有意見。(譯文顯示林光榮向你購買之牛樟木係到張盛孟的倉庫內載的,是否如此?)是的,林光榮已經預定將該批牛樟木以每公噸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此外,如我前述,因林光榮與我尚在重新議價中,所以他尚未取得該批牛樟木。先前我還曾經於今年4 、5 月間販售500 餘公斤之牛樟木給林光榮,我與林光榮交易之牛樟木以每公斤120 元之單價計算。因當時林光榮向我表示他每公噸能以15萬元之單價賣出,而他係以每公噸12萬元之價格向我購買牛樟木,因此通話中之「3 」即為林光榮可以賺取之差價。我運用該採運許可證所販售之牛樟木皆係我所申請砍伐之牛樟木,自我將該採運許可證及牛樟木售予鄧喜正後,我即未再使用該採運許可證等語在卷,於102 年1 月15日警詢時證述:(你持有的牛樟木砍伐許可證的牛樟木是賣給鄧喜正?)是。(既然你牛樟木是販售給鄧喜正,為什麼你對外還稱你有30噸的牛樟木?)那些是劉清光賣給我的,劉清光他有6 棵,有30噸。(林光榮的牛樟木你從何處取得?販售多少價錢?)重量大概100 多公斤,林光榮他自己去水田6 號倉庫載的,我總共賣給他1 萬多元,我賣給林光榮的木頭有夾雜我的、劉清光等人的牛樟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20、52至57、72、85、86、89頁)。
⑶、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與證人陳沺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⑴、被告辯稱其向證人陳沺宇所購買牛樟木係證人陳沺宇依照上揭採運許可證所合法砍伐之牛樟木云云,然證人陳沺宇卻係證述其依照前揭採運許可證砍伐之牛樟木係全部賣給案外人鄧喜正,至於其販售給被告之牛樟木係其向案外人劉文生所購得等語,二者已有不符。雖證人陳沺宇亦證述其有將上揭採運許可證影本交予被告等情,然證人陳沺宇既然販售給被告之牛樟木之來源並非其基於上揭採運許可證所砍伐而得之牛樟木,而係向案外人劉文生所購得,則證人陳沺宇只需在支付款項予案外人劉文生後,自案外人劉文生處取得可砍伐牛樟木之許可證,屆時證人陳沺宇就可交予被告該許可證而取信於被告,則證人陳沺宇有何必要採取不實手段即先以其所有之前揭採運許可證影本交予被告之理?縱退步言,證人陳沺宇真係有將其所有前揭採運許可證影本交予被告之舉,然證人陳沺宇所交付既僅係影本,而影本本可由正本影印多份而取得,再參諸被告所自承其親眼見到證人陳沺宇有數量龐大之牛樟木,而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近來由於牛樟芝產品熱銷,牛樟木需求量激增,盜伐情形更是日益嚴重,政府查緝盜伐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致使牛樟木於市面上更顯珍稀,此亦為證人魏展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易字第6 號卷三第50頁),然證人陳沺宇卻能以身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一職下能夠擁有如此多數量之牛樟木,且所交予被告僅係採運許可證之影本,並非正本,則具有原住民之新竹縣議員身分之被告,對前述牛樟木稀少且盜伐現象嚴重之情形又難諉為不知,其又豈會如此輕率相信僅提出採運許可證影本之證人陳沺宇所販售之牛樟木必是依據前揭採運許可證砍伐而合法取得?再者,依據證人陳沺宇與證人張盛孟於101 年10月6 日11時56分56秒之通話譯文顯示,證人陳沺宇斯時陳述:他連二重埔都要啊等語等情,有上揭譯文內容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17頁),則被告向證人陳沺宇所購買牛樟木之來源是否即為前揭採運許可證上所記載地點一節,更值懷疑。⑵、又被告辯稱係因為要培育牛樟芝供家族中眾多人食用,才需購買高達6 噸之牛樟木云云,然證人陳沺宇卻係證述被告係要轉賣,且共可賺取差價3 萬元等語,是以彼等所述互核亦不一致;雖被告辯稱並無轉賣情事,也不知為何陳沺宇要如此說云云,然觀諸證人陳沺宇係與證人張盛孟於101 年10月6 日11時56分許通話時談及被告係以12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陳沺宇購入牛樟木,再以15萬元之價格售出,故可賺到差價3 萬元等情,有該通話譯文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17頁),則苟被告並非要轉賣並賺取差價,和被告要轉賣牛樟木一事並無直接關連之證人陳沺宇與證人張盛孟何需在只有2 人通話之電話中虛構此事並加以談論?⑶、又被告辯稱在向證人陳沺宇購買牛樟木之前,僅去過證人陳沺宇的老家及案外人黃宏堡住處附近空地看過牛樟木云云,然證人陳沺宇卻係證述被告尚有去過證人張盛孟之住處看過牛樟木等語,且此亦為證人張盛孟於本案審理時證述:陳沺宇有帶被告來喝茶。(該次去你住處,是否也有去看放置在你住處的牛樟木?)當時他們有在外面等語在卷(見原易字第6號卷第115 頁);又被告辯稱是因工作繁忙,是以沒有再至證人陳沺宇處載運約定要購買之剩餘的5 噸牛樟木云云,然證人陳沺宇卻係證述是因被告想要減價,所以尚在議價中,是以被告才未前來載運剩下之牛樟木等語,是以被告及證人陳沺宇無論就雙方到底在牛樟木買賣交易之前被告前往看過牛樟木幾次以及去何處看過、後續未再載運牛樟木之原因等各項重要細節均截然不同,且被告果真係為了培植牛樟芝供眾多家人食用,則本應儘速向已和其約定好之證人陳沺宇要求交付牛樟木,縱使工作繁忙,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至證人陳沺宇處載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則被告和證人陳沺宇間是否真係合法交易本件牛樟木實大有可疑。至證人陳沺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雖證稱:因為被告有跟我買,我砍的是合法的,我當然要交給他採運許可證。我賣給被告的牛樟木的來源就是新竹縣尖石鄉○○村○○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砍伐的,砍伐時被告也有去看,砍完之後,被告就說要買,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要買的就是我採運許可證上的,被告有沒有轉賣我不知道等語(見原易字第6 號卷第57、58、60、68、69頁),已與證人陳沺宇自己於警詢時所證述上揭內容大相逕庭,且證人陳沺宇於離案發後已相隔3 年餘之104 年12月23日到庭作證,所證述內容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一致,益徵證人陳沺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⑷、被告雖復辯稱陳沺宇有開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可知是合法交易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內容,其係向證人陳沺宇分3 次、每次均各300 公斤之方式取得牛樟木,是以實際共取得900 公斤等情,而證人陳沺宇於2 次警詢時則分別證述其向被告交付之牛樟木係500公斤及100 多公斤等語等情,均已如前述,雖被告所供述與證人陳沺宇所為證詞內容不相一致,然無論如何,被告並未實際向證人陳沺宇取得高達6 噸之牛樟木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然觀諸上揭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之內容,卻係記載:品名牛樟木、數量6000公斤、單價120 元、金額720000元等情,有上揭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 份在卷足稽,既謂「收據」之名,自應係受給付一方接受交付後針對收受之詳細內容如實記載後,交予交付之一方收執以為憑據。從而如要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即失去收據之意義,此本即為當然之理。然證人陳沺宇卻係出具內容不實在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被告,被告猶仍收受,且綜觀本案,實無任何合法正當理由讓證人陳沺宇要在明明並未交付達6000公斤牛樟木予被告之情形下仍故為上揭記載內容後,將該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被告收執,益徵被告與證人陳沺宇間之本件牛樟木買賣確非合法正常之交易。
⑸、又查證人張仁宗於102 年12月16日偵訊時已明確證述:目前木頭被林光榮載回去,我記得是在他被約談後沒幾天。(林光榮有沒有告訴你要將牛樟木載到何處?)沒有,我知道他被約談後隔天就載走了,不知他載往何處,目測大概10餘塊,他用廂型車載的,1 塊大概20、30公斤。(這批牛樟木擺在你家多久?)沒有超過1 個月,我只記得是幾天而已。且他被約談後隔天就載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185 、186 頁)。觀諸證人張仁宗所為證述內容:被告所放置之牛樟木係在不到1 個月前載運送來,且依1 塊20、30公斤、共10餘塊予以計算結果,總重量亦不致達600 公斤等語,均與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第1 次及第2 次分別是在5 月間及8 月間向證人陳沺宇購買各300 公斤牛樟木,均送至友人張仁宗處打算培育牛樟芝供家人食用等之日期、重量等情不符;且被告既係要培育牛樟芝供家人食用,其被約談斯時,證人張仁宗又尚未培育完成,苟本件被告與證人陳沺宇間牛樟木交易確屬合法,被告確係基於要培育牛樟芝供家族中人食用,是以向證人陳沺宇購得牛樟木,理應將牛樟木繼續留在證人張仁宗處讓其培育牛樟芝,被告又何有必要在其遭約談後翌日,隨即至證人張仁宗處將全部之前所放置之牛樟木悉數搬運帶走?
⑹、又證人即原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主任現任林管處秘書魏展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牛樟木是一級保育的木頭,因為它珍貴、稀有,且數量比較少。(在市面上容易買到牛樟木嗎?)有一陣子因為牛樟芝生物產業科技,所以就有很多竊盜的行為產生,那時候市面上有牛樟木流通。(市面上容易透過正常管道或是經由路邊店家就可以買到牛樟木嗎?)要正常合法取得不容易,大部分都是地下、黑市交易。(新竹縣尖石鄉○○村○○段○○○段00000地號是屬於低海拔的土地嗎?)它是在尖石的前山,是低海拔即海拔1 千公尺以下。(一般牛樟木是分佈在中、高海拔土地,是否如此?)牛樟木在原始林的話大部分都屬於中海拔,而人工林的部分現在慢慢的已經有辦法在低海拔繁殖生長。(目前在低海拔的土地,有直徑1.5 公尺以上的巨木嗎?)不可能,因為如果胸徑要1.5 公尺一定要百年以上,我們現在平常看到的樟樹也沒那麼大啊,最大也只有5 、60公分而已。(依你所述,依照目前牛樟木的培育技術,在尖石鄉○○村○○段○○○段00000 地號這種低海拔土地,根本無法培育出直徑1.5 公尺以上的牛樟木,是否如此?)是。(本案查扣之7 塊牛樟木,是有菌還是無菌的?)應該是沒有菌的。(有菌或沒有菌之差別?)價值不一樣,有菌的1 公斤300 元,沒有菌的1 公斤200 元。(市面上宣稱牛樟木有療效,是指有菌的嗎?)是培育出來的牛樟芝有療效,有菌、無菌都可以培養牛樟芝,沒有菌的必須要去接種過,有菌的放在適當環境就會生長,所以有菌的會比較貴。102 年下半年之前都是1 公斤200 元至300 元。102 年下半年牛樟木的價格稍微降下來,牛樟木現在的價格大概1 公斤150 元至250 元之間等語綦詳(見原易字第6 號卷三第50、51、55頁),並為告訴代理人羅玉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沺宇方稱申請尖石鄉○○村○○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的牛樟木,換算下來的話,該牛樟木約為直徑160 公分,樹高大概30公尺即10層樓高,且陳沺宇申請的地點是在道路邊,如果有這樣的樹會非常的突兀,我95年到竹東工作站服務,也經常到尖石的前後山,我從來沒有看過這麼大、這麼突兀的牛樟木在陳沺宇申請的地號的土地上,且根據當時的航照圖顯示,也沒有這麼大的樹木在那邊。(【提示陳沺宇筆錄並告以要旨】陳沺宇於調查站時稱,以體積29.0685 立方公尺及胸高直徑2.3 公尺換算下來,牛樟木樹高應為7公尺,並非你方才所述的30公尺,有何意見?)直徑2.3米除以2 是要用圓週率乘以半徑的意思,但是正常的樹不是整個這樣圓柱體下來的,是尖的,我剛才講的是林務局出版的立木材積調查表,我印象中胸高直徑160 公分的樹大概高30公尺等語綦詳,並有臺灣林產處分調查用立木材積表1 份附卷足佐(見原易字第6 號卷三第86頁),從而依證人魏展斌前揭所證述內容,案發當時之牛樟木市價既在每公斤200 元至300 元之間,縱使略有下降,亦仍在每公斤150 元至250 元之間,然被告卻能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證人陳沺宇購買,顯見被告購買牛樟木之價格與市價差距甚大;再參以前揭所述於案發當時牛樟木因物稀價格不低,盜伐牛樟木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檢警機關亦嚴加查緝,更加助長牛樟木價格之高漲,然而被告卻猶仍可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證人陳沺宇購買,益徵被告與證人陳沺宇間所為本件牛樟木交易買賣並非合法。辯護人雖另辯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記載牛樟木每1 立方公尺為96000 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定每1 立方公尺為96000 元,且當時也均是法院向林務局函詢之結果,故認為證人魏展斌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等語,然辯護人所舉上揭理由純屬其他法院針對另外與本案完全無任何關係之個案的判決內容,並無任何他案之具體卷證資料以為詳細調查審酌,本即無法如此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以免率斷及失所依據。且證人魏展斌為臺灣大學森林研究所畢業,在林務局服務20餘年,於案發當時擔任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主任,現職為林務局秘書,具有辨識木材及木材鑑定之能力等情,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96頁、原易字第6 號卷第49至5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在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述內容為真實而承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追訴之情況下,為上揭證述內容;且證人魏展斌與被告素無怨隙,本即無構詞誣陷之動機及理由,從而綜上認定證人魏展斌所為前開證詞自屬實在而堪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向證人陳沺宇所購得牛樟木之來源係前揭證人陳沺宇名義之採運許可證上所記載地點云云,然此已與證人陳沺宇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所購得牛樟木係我向案外人劉文生所購得之牛樟木等情,互有扞格;且依據證人魏展斌前揭證述內容及告訴人代理人羅玉財前開指訴內容,可知上開採運許可證上採伐地點根本不可能生長出材積高達29.0685 立方公尺之牛樟樹,只有在國有林地才有生長此種大型牛樟樹,足認被告所購入之牛樟木顯係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
(三)此外,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1 年2 月10日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1 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 份、證人陳沺宇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表5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 月2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通訊監察譯文表6 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1 年2 月8 日函1 份、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1 份、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木採伐水土保持計畫書1 份、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1 份、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1 份、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紀錄1 份、每木調查表1 份、照片7 幀、地籍圖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10284 號會勘紀錄1 份、會勘照片10幀、證人陳沺宇與案外人鄧喜正之合約書1 份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166 至173 頁、原易字第6 號卷一第16至22頁、卷三第68至85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向證人陳沺宇購入牛樟木不論緣由、來源、價格、重量、交付時間、收據內容等細節均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堪認其確具有所購得牛樟木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認識而為故買贓物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光榮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第34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關於故買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且須併科罰金,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光榮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收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單一目的,均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證人陳沺宇購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並前往證人陳沺宇前揭住處載運牛樟木贓物,是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手段、情節復雷同,各舉動間具密切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成立接續犯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收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贓物數量、其所為便利贓物之流通,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後始終矢口否認之態度非佳,暨身為新竹縣議員,不思慎行,卻為本案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兒子、女兒、孫子及孫女等,目前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牛樟木7 塊(重量共計92.5公斤),均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