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兼
- 選任辯護人
-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兼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三街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行經聯興三街與聯興三街36巷之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惟視距有樹木、農作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往前方行駛。適翁清珍無照、超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寶釵,沿聯興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至同一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翁清珍與陳寶釵人車倒地,致翁清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縱隔及皮下氣腫、兩側氣血胸、左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因腦部損傷、頭部外部神經疾患,遺存意識混亂、說話不清等後遺症(陳寶釵受傷傷部分,未據告訴)。而曾國兼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肇事現場等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清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因過失駕車致告訴人重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翁清珍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2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2597卷》第24至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共14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重機之車籍資料;肇事因素索引表附卷可稽(見他2597卷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4至40頁、第42頁、第43頁、第80頁)。
(二)又告訴人翁清珍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縱隔及皮下氣腫、兩側氣血胸、左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因腦部損傷、頭部外部神經疾患,遺存意識混亂、說話不清等後遺症,痊癒可能性極低等情,有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102.06.26、102.07.01、102.07.10)(見他2597卷第4至6頁);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3月27日出具之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6月9日急診病歷(見他2597卷第69至7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4月29日出具之(103)長庚院法字第0275號函及告訴人病歷(見他2597卷之病歷卷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9月15日出具之(104)長庚院法字第0828號函及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告訴代理人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之告訴人現狀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及告訴人之病歷冊(見本院卷)在卷可憑。從而,告訴人因車禍所受腦部傷勢,既已遺存意識混亂、說話不清等後遺症,痊癒可能性極低,業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曾國兼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肇事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惟視距有樹木、農作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竟疏未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於104年7月1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雖告訴人無照、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狀況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
(四)再者,本件告訴人之重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2597卷第46頁)在卷足憑,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告訴人無照、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狀況,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併審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損害程度,因此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雖有和解之意,且當庭交付新臺幣36萬元予告訴代理人收執(見本院卷第150、170頁),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再審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口腔癌,正進行化療而暫時無業之健康及經濟狀況,及與母親同住、業已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