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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告
黃進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5號、第 73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佳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黃進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施佳宏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6年 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徒刑3年2月,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33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①②案件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將①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述③④⑤⑥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④⑤⑥⑦案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黃進義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2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⑨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⑨案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案件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 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施佳宏、黃進義均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4日、25日間之某時許,由施佳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路 0號國立關西高級中學(下稱關西高中)體育館,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及長約40至50公分鐵製之破壞剪各 1支,攀爬關西高中體育館通風開口進入地下室,竊取該校所有之LG廠牌37吋之液晶電視、 TOSHIBA廠牌46吋之液晶電視、X-BOX360電視遊樂器各 1臺,並由施佳宏持上開瓦斯噴槍破壞體育館地下室塑膠水管,將其內冷氣電纜線拉出後,再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冷氣電纜線共 4捆,得手後將所有物品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嗣經關西高中財物管理幹事黃茂業於101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發現學校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得菸蒂2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檢體DNA-STR型別與黃進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三、至未扣案之瓦斯噴槍、破壞剪各 1支雖為被告施佳宏所有,供被告施佳宏、黃進義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已滅失,業據被告施佳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53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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