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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 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文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文寶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98年 4月20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 5月12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上揭㈠㈡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1年4月17日確定;㈣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①)、罰金新臺幣 6千元(②),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 8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9年10月 1日確定,上揭㈣案件之①犯行部分與㈤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於100年5 月23日確定,嗣與上開案件及㈣案件之②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吳文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29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見温秀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抽水馬達1具及鎌鋸1把(價值共約新臺幣 1萬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温秀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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