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 7月3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原審共同被告甲○○駕駛車號HC-38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5號旁,見乙○○所駕駛之車號4681-EV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便由上訴人負責把風,並推由甲○○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美工刀各1 支為工具,強行破壞車號4681 -EV號自用小貨車左後門車窗竊取車內之女裝1 批共760 件、配件腰帶12條及項鍊50條,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搬上車號HC-3810 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之際,為警發現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揭女裝1批共760件、配件腰帶12條及項鍊50條、一字起子、美工刀、手電筒(起訴書漏未記載)各1 支,上訴人見狀即隨逃離現場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甲○○於案發當日與上訴人一起外出吃飯聊天時,並未告知要犯案,上訴人係於案發後才知一切情形,並於知悉後先行離開,並未參與犯罪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多項前科,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業依同案被告甲○○之證詞、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扣案之證物,認定上訴人構成共同竊盜罪,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核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