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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正順胡方新林明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嘉虎」署押共肆拾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將前開兩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甲○○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查獲後,懼其遭通緝之事(當時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二號案件通緝中)為警發現,竟接續於次日即同年三月一日上午五時許起,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應訊時,偽冒其兄樂嘉虎之名應訊,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簽名及指印各六枚)、本人指認相片上(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簽「樂嘉虎」之名並按指印而偽造樂嘉虎署押,且甲○○在以樂嘉虎名義製作係私文書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樂嘉虎之名及按其本人指印一枚後持交警方,表示同意於夜間訊問,又在亦係私文書之警方製作逮捕通知書(簽名一枚及指印各二枚)、權利告知事項書(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偽簽樂嘉虎之名及按其本人指印,持交警員,表示收到該二文書之意。當日經警方將其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甲○○於該日下午六時許,在該署第二十二偵查庭內檢察官前應訊時,在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偽造「樂嘉虎」之署押一枚(簽名),影響犯罪調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樂嘉虎本人。

㈡、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查獲後,懼其遭通緝之事(當時甲○○除有前述通緝案件及前述涉嫌詐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案件通緝外,並經台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三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四八一號案件通緝中)為警發現,復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應訊時,偽冒其兄樂嘉虎之名,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內(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本人指認相片旁(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口卡片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簽樂嘉虎之名,按其本人之指印,又於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逮捕通知書二紙(簽名及指印各二枚)、移送報告書內(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簽樂嘉虎之名並按其本人之指印,持交警員,表示收到各該文書之意或承認送鑑之物屬其所有之意思,再於當日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警方將其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在該署第二十二偵查庭內檢察官前應訊時,在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偽造「樂嘉虎」之署押一枚(簽名),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樂嘉虎本人。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前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案件審理甲○○涉嫌詐欺案件時,樂嘉虎本人到庭應訊,始得知甲○○所為前述㈠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甲○○及其女友林佳慧發布通緝(兩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案件涉嫌共同詐欺,嗣經通緝到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上訴後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林佳慧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緝到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訊問後,因法警在候審室發現,林佳慧與冒名應訊之甲○○頻頻互使眼色,查覺有異,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轉請檢察官借提甲○○訊問後,始得知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為甲○○本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知承辦檢察官,由檢察官偵悉甲○○所為前述㈡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節。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四九四四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訊(調查)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權利告知事項書、本人指認相片、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本人指認相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通知、口卡片、移送報告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件在卷可證,復有被告用以表示「樂嘉虎」應訊按捺之指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係甲○○所為,有附於前述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內之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七八九七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被查獲後假冒其兄樂嘉虎之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並使樂嘉虎之前科紀錄增加,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樂嘉虎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又犯罪嫌疑人在在酒精測試單上偽簽他人之姓名,其用意在證明係對其所為之測試及對測試結果無異議,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及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先後二次被查獲,其第一次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其兄「樂嘉虎」名義應訊,並先後偽簽「樂嘉虎」之署名及其本人指印於訊問筆錄上及本人指認相片上,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之多次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之偽造署押罪。又第一次被查獲,被告在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事項書簽名,乃係表示同意或收到各該文書之意,該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第二次被查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度冒用其兄「樂嘉虎」名義應訊,並先後偽簽「樂嘉虎」之署名及其本人指印於訊問筆錄、本人指認相片、口卡片旁上,亦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之多次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第二次被查獲後,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逮捕通知書二紙,偽簽樂嘉虎之名並按其本人之指印,持交警員,表示收到各該文書之意或承認送鑑之物屬其所有之意思,該文書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前開署名及指印於各該文書上,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各該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警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一貫犯意而為之,自應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就前述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檢察官認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公訴意旨未敘及右揭事實欄㈠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之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犯行,係被告於緊接之通緝期間內,以相同之冒名應訊而偽造「樂嘉虎」署押之手法所為,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每次被查獲之假冒樂嘉虎之名應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偽造樂嘉虎署押,應為接續犯,原審卻認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已有未洽,且被告所犯者尚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問題,原審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之理由,並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偽造署押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本案犯罪時間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為該案既判力所不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樂嘉虎」之署押,共計四十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二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時日│偽造署押處所│偽載之文件│署押之數量  │見北檢卷宗│
├──┼──────┼──────┼─────┼──────┼─────┤
│一  │八十九年三月│保安警察第三│偵訊(調查│十二枚(簽名│八十九年度│
│    │一日上午五時│總隊第一大隊│)筆錄    │及指印各六枚│偵字第四九│
│    │許起        │刑事組 │          │)          │四四號案卷│
│    ├──────┼──────┼─────┼──────┼─────┤
│    │同右        │同右        │夜間訊問同│二枚(簽名及│同右      │
│    │            │            │意書      │指印各一枚)│          │
│    ├──────┼──────┼─────┼──────┼─────┤
│    │同右        │同右        │逮捕通知  │三枚(簽名一│同右      │
│    │            │            │          │枚及指印二枚│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權利告知事│四枚(簽名及│同右      │
│    │            │            │項書      │指印各二枚)│          │
│    ├──────┼──────┼─────┼──────┼─────┤
│    │同右        │同右        │本人指認照│二枚(簽名及│同右      │
│    │            │            │片        │指印各一枚)│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台灣台北地方│訊問筆錄  │一枚(簽名)│同右      │
│    │一日下午六時│法院檢察署第│          │            │          │
│    │許          │二十二偵查庭│          │            │          │
├──┼──────┼──────┼─────┼──────┼─────┤
│三  │八十九年十月│台北市政府警│偵訊(調查│二枚(簽名及│八十九年度│
│    │二十四日上午│察局萬華分局│)筆錄    │指印各一枚)│毒偵字第三│
│    │十一時許起  │桂林路派出所│          │            │二六四號卷│
│    ├──────┼──────┼─────┼──────┼─────┤
│    │同右        │同右        │本人指認照│三枚(簽名一│同右      │
│    │            │            │片        │枚及指印二枚│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毒品初步檢│二枚(簽名及│同右      │
│    │            │            │驗報告單  │指印各一枚)│          │
│    ├──────┼──────┼─────┼──────┼─────┤
│    │同右        │同右        │逮捕通知  │四枚(簽名及│同右      │
│    │            │            │          │指印各二枚)│          │
│    ├──────┼──────┼─────┼──────┼─────┤
│    │同右        │同右        │口卡片    │二枚(簽名及│同右      │
│    │            │            │          │指印各一枚)│          │
│    ├──────┼──────┼─────┼──────┼─────┤
│    │同右        │同右        │移送報告書│二枚(簽名及│同右      │
│    │            │            │          │指印各一枚)│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台灣台北地方│訊問筆錄  │一枚(簽名)│同右      │
│    │二十四日下午│法院檢察署第│          │            │       │
│    │四時許      │二十二偵查庭│          │            │          │
├──┴──────┴──────┼─────┴──────┴─────┤
│總計                            │四十枚(簽名及指印各二十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0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